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4174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璠,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海光通讯设备商行,经营地址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东路***号****号,经营者胡海飞,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华陂镇韩庄村**号。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海光通讯设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
2017年7月11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