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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日兴、韩丽棠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终622号
案件名称朱日兴、韩丽棠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日兴,韩丽棠,广州皇上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日兴,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丽棠,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皇上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摇田河大街79号1106房。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胜,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铨华,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秋平,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斯敏,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上诉人朱日兴、韩丽棠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皇上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上皇公司)、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朱日兴、韩丽棠、皇上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胜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结。

朱日兴、韩丽棠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

2.依法查明事实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作出正确判决,将上诉人的总赔偿金额降为32500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正常出租并曾赶促被上诉人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离开,因合同未到期,未强制要求搬离,疏忽导致锒铛入狱,惹上官非。

上诉人并非贪恋其租金与其同流合污,得其租金12500元,愿如数退还。

判决上诉人在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难服气。

而后贪图拿货方便及小便宜,从中取货销售,但销售的数量、金额、获利非常小,且销售下家只有5家,寥寥无几,更何况销售的货物已经被公安机关缴获销毁,对皇上皇商标的影响极其微弱。

不能因为皇上皇商标品牌大知名度高,上诉人碰一碰就必然导致大范围不良影响,从而要求高赔偿额,而应看上诉人实际造成多大的损失。

上诉人认为自己应该也承担赔偿责任,愿意赔偿2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作出公平合理的划分,从而导致了明显不公的判决,以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

皇上皇公司答辩称: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可以看出两上诉人对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对此,我方认为:1.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经过刑事判决构成犯罪,主观恶意明显,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应当加重处罚,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是公平合理的;

2.涉案商标在社会上的影响度相当大,认知度高,因此,上诉人的造假行为对我方的伤害是极大的,不能仅以查获的数额作简单的判断;

3.本案事实已查明,侵权事实明确,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未提交答辩意见。

皇上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日兴、韩丽棠、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976997号“皇上皇”和第340617号“图+金冠牌”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均为皇上皇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9类的腊肠、腌腊肉、熏腊肉等,其中第97699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第34061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27日。

皇上皇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所有的“皇上皇”注册商标先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工商��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认定为“广东老字号”等。

2015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5月,案外人黄威向朱日兴、韩丽棠租赁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鹅头二街16号的厂房作为造假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皇上皇”注册商标的腊肠、腊肉等腊味产品。

期间先后雇佣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在上述窝点工作,负责将自行购买的杂牌腊肠、腊肉进行分装,放入标有“皇上皇”注册商标的外包装袋后进行包装。

其中梁铨华还负责组织安排其他人工作。

从2014年8月开始,朱日兴、韩丽棠明知梁铨华等人在上述地址生产、销售假冒“皇上皇”注册商标的腊味产品,仍继续出租该厂房,并分别以每箱400元、450元的价格向该窝点购买假冒“皇上皇”注册商标的怡乐腊肠和五花腊肉,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日杂批发市场第98-99号铺的“荣利日杂批发部”销售,期间先后向广州市旺成批发部、广州市林丽副食品广货行、广州市平萍冷冻食品店、广州市汇森冷冻食品档、广州市潮湘特产批发店等客户销售上述假冒腊味产品。

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鹅头二街16号的厂房内现场缴获假冒“皇上皇”注册商标产品一批,货值共计人民币130125元,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879.2元。

上述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朱日兴、韩丽棠、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

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朱日兴、韩丽棠共同提交一份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制作《广州销售下家涉案假冒腊味统计表》复印件,欲证明朱日兴、韩丽棠两人的销售获利。

皇上皇公司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皇上皇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为律师费8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证书、刑事判决书、统计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皇上皇公司是第976997号、第34061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双方当庭确认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黄威自2013年5月起承租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鹅头二街16号的厂房并雇佣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从事生产、销售假冒“皇上皇”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没有证据证明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是从何时参与侵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从2013年5月起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自2014年8月起,朱日兴、韩丽棠明知梁铨华等人在该址生产、销售假冒“皇上皇”注册商标的产品,仍继续提供生产场地供梁铨华等人使用,为梁铨华等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所,因此朱日兴、韩丽棠自2014年8月起与梁铨华等人构成共同侵权。

朱日兴、韩丽棠、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未经皇上皇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皇上皇公司享有的第97699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依法应就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朱日兴、韩丽棠、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就上述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朱日兴、韩丽棠、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生产和销售的货值及金额确定,但皇上皇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案涉侵权行为对皇上皇公司造成的市场不良影响的损失高于其所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客观价值,考虑到皇上皇公司的商标知名度及律师费支出的合理程度、朱日兴、韩丽棠、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及其因侵权行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共同赔偿皇上皇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朱日兴、韩丽棠在人民币35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朱日兴、韩��棠通过其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日杂批发市场第98-99号铺的“荣利日杂批发部”销售假冒“皇上皇”注册商标的腊肠、腊肉等腊味产品,其销售行为亦侵犯了皇上皇公司享有的第976997号注册商标,朱日兴、韩丽棠作为“荣利日杂批发部”的经营者,依法应就“荣利日杂批发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朱日兴、韩丽棠就上述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到皇上皇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律师费支出的合理程度、朱日兴和韩丽棠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朱日兴、韩丽棠共同赔偿皇上皇公司人民币50000元。

由于(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第340617号“图+金冠牌”,而皇上皇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朱日兴、韩丽棠、梁铨华、梁秋���、冯斯敏、陈红存在侵犯第340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皇上皇公司主张朱日兴、韩丽棠、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侵犯其享有的第340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广州皇上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日兴、韩丽棠在人民币35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朱日兴、韩丽棠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广州皇上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广州皇上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州皇上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朱日兴、韩丽棠、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共同负担2300元,朱日兴、韩丽棠共同负担10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朱日兴、韩丽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过重。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日兴、韩丽棠在本案中实施了以下侵权行为:一是自2014年8月起,朱日兴、韩丽棠明知梁铨华等人在其提供的场地生产、销售假冒“皇上皇”注册商标的产品,仍继续提供生产场地供梁铨华等人使用,为梁铨华等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所,构成共同侵权;

二是朱日兴、韩丽棠通过其经营的“荣利日杂批发部”销售假冒“皇上皇”注册商标的腊肠、腊肉等腊味产品,侵犯了皇上皇公司享有的第976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侵权事实发生在或持续到2014年5月以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应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皇上皇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各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明确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据此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侵权事实,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侵权行为人所生产和销售的假冒皇上皇商标的产品的客观价值明显低于其对皇上皇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还综合考虑了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律师费支出的合理程度、及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等因素,酌情确定朱日兴、韩丽棠就其与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与梁铨华等人共同向皇上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100000元,其在35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就其实施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向皇上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责任过重的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朱日兴、韩丽棠上诉称其愿意退还租金,但不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朱日兴、韩丽棠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提供侵权场地,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侵权的效果,构成共同侵权。

其侵权行为不但侵犯了皇上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更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根本利益。

其愿意退还租金并不能免除其对此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朱日兴、韩丽棠主张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获利小、对涉案商标影响微弱的意见。

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已综合考虑了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等因素,且朱日���、韩丽棠在明知梁铨华等人在其提供的场地生产、销售假冒“皇上皇”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场地,并自行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

因此,朱日兴、韩丽棠的上述意见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朱日兴、韩丽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朱日兴、韩丽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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