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联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6、8号第三层(自编3号)。
法定代表人:邓洪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煌,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一,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联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旭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6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进行了审理。
联旭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洪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煌、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旭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6)粤0106民初169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两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享有本案诉权,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一份授权声明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的《泡泡堂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授权期限是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
本案一审是在2016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显然在一审开庭时,两被上诉人已不享有本案诉权。
两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7日补充提交的一份公证书及授权声明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授权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泡泡堂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不具有合法性,理由在于:第一,该补充的公证书的“认证”一栏显示“上述泡泡堂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上记载的株式会社乐线韩国代表理事朴智援的代理人KIN.YUNA在本公证员面前确认上面是(朴智援)本人进行的签名盖章。
”但在该补充的公证书所附的《泡泡堂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上没有显示有“朴智援”的签名,显然该授权书没有经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智援确认;
第二,该授权书显示的授权声明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而两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授权书的授权声明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
既然补充提交的授权书的授权声明日期在前,两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就应当提交,但两被上诉人却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不予出示。
而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朴智援在2016年3月25日又重新签署了一份授权书,显然是重新确认授权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从法律效力来看,后者是优于前者的。
两被上诉人并没有合法获得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朴智援授权其在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享有维权权利。
因此,两被上诉人自2016年11月30日以后在本案中对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泡泡堂”商标行使维权权利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2.上诉人使用《梦幻泡泡堂》游戏名称不构成对两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认为腾讯公司的审核行为仅是出于平台管理需要,腾讯游戏平台通过《梦幻泡泡堂》游戏的审核,并不代表两被上诉人已授权上诉人使用“泡泡堂”商标,对此,上诉人认为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
本案已查明的证据显示,上诉人运行以《梦幻泡泡堂》的为名称的手机单机游戏是取得两被上诉人许可的。
上诉人依据于2015年3月23日与腾讯公司签订的《腾讯移动游戏平台开发者协议》和《腾讯移动单机游戏合作协议》,于2015年3月24日向腾讯公司申请《梦幻泡泡堂》游戏上线推广。
该项申请十分清楚标明游戏的名称为《梦幻泡泡堂》,两被上诉人此时已取得“泡泡堂”游戏的独家代理运营权和“泡泡堂”商标的非独占性使用许可,但却未对上诉人申请上线的《梦幻泡泡堂》游戏名称中使用“泡泡堂”三字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审核通过上诉人的《梦幻泡泡堂》游戏在被上诉人渠道上线推广运营。
腾讯公司作为“泡泡堂”商标的非独占性使用许可权人来审核上诉人的申请,不仅仅只是平台管理需要的审核,而是对上诉人申请上线推广的《梦幻泡泡堂》游戏在名称中使用“泡泡堂”三字的许可。
不仅如此,两被上诉人从《梦幻泡泡堂》游戏在腾讯渠道上线推广运行产生的游戏收入中分取利益,直至2016年6月12日审核通过上诉人申请《梦幻泡泡堂》游戏下线的事实,更进一步说明两被上诉人在《梦幻泡泡堂》游戏的名称中使用“泡泡堂”三字的正当性。
据此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两被上诉人的商标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明确标识续期的授权书正在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办理完毕后会尽快提交法庭。
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拿到公证认证后的续期授权书后也已经第一时间提交给法庭和上诉人。
综合两份授权书,授权期限应该是2014年10月27日到2018年12月30日止。
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1.被上诉人所经营的游戏平台提供的是中立的网络服务,并不会对用户上传的游戏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署的《腾讯移动游戏平台开发者协议》,以黑体字明确标明以下内容:(1)腾讯移动游戏平台是一个中立的平台服务提供者,仅向开发者提供中立的网络服务或相关中立的技术支持服务,以供开发者在中立的开放平台上自主发布、运营、推广其移动的游戏产品;
(2)开发者的移动游戏产品由开发者自主开发、或经权利人授权、由开发者独立运营并独立承担全部责任;
(3)因开发者移动游戏产品及服务产生的任何纠纷、责任等,以及开发者违反相关法律规法规或者本协议约定引发的任何后果,均由开发者独立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与腾讯无关。
如侵害到腾讯或者他人权益的,开发者须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一切损失。
同时,根据腾讯公司(甲方)、联旭公司(乙方)双方签署的《腾讯移动单机游戏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乙方自主研发了相应的移动游戏产品,并拟通过甲方开放平台提交游戏,由甲方进行审核(甲方的审核行为仅是出于平台管理需要而开展的,甲方的审核行为并不免除或减轻乙方对游戏合法且不侵权的保证责任)。
……乙方保证对通过乙方账号提交的所有游戏享有该游戏的全部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或已经获得权利人的充分授权。
”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开放平台,如果被上诉人对接入游戏是否侵犯被上诉人权利进行前置性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就不是中立服务,同时由于接入游戏数量庞大,被上诉人所进行的审核仅是针对游戏是否含有色情、反动等明显违法行为,不会也没有能力对游戏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权利进行审查。
2.被上诉人不存在放任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情形。
《泡泡堂》游戏的开发者2016年3月25日才在韩国签署《泡泡堂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被上诉人的维权授权部门拿到该授权书已是2016年6月,这时被上诉人才开始排查网络上是否存在侵权情况。
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已经在2016年6月12日就下线了侵权游戏,但被上诉人在7月取证时,上诉人网站、爱奇艺平台、360平台、4399游戏平台上仍存在侵权游戏供用户下载,并在游戏过程中向用户收取费用。
3.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
上诉人作为从事游戏开发及运营的企业,理应知道“泡泡堂”是网络游戏类的知名商标,但仍在其开发的游戏名称中突出使用“泡泡堂”字样,主观过错显而易见,同时上诉人开发并运营的侵权游戏与被上诉人拥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与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三、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所享有的独家运营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上诉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泡泡堂”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旭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涉案游戏中使用“泡泡堂”字样作为游戏名称,以及在该游戏运营过程中使用“泡泡堂”字样;
2.联旭公司赔偿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因侵犯商标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0万元;
3.联旭公司赔偿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50万元;
4.联旭公司在其官方主页开游网(××)及腾讯网(××)连续30天发表声明,声明其运营的《梦幻泡泡堂》游戏与腾讯运营的《泡泡堂》游戏没有关系,对其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
5.联旭公司承担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12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985953号“泡泡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
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708690号“泡泡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计算机键盘、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
2009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985948号“泡泡堂”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的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
2013年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将上述第3985953号“泡泡堂”注册商标、第4708690号“泡泡堂”注册商标、第3985948号“泡泡堂”注册商标转让给韩国乐线娱乐株式会社(NEXONKOREACORPORATION)。
2016年3月25日,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NEXONKOREACORPORATION)(授权方)向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被授权方)出具《泡泡堂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方系《泡泡堂》游戏(包括泡泡堂电脑端和移动端网络游戏)的开发者,授权方的下列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获准注册,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使用权:商标“泡泡堂”,注册号:第3985953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
商标“泡泡堂”,注册号:第4708690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
商标“泡泡堂”,注册号:第3985948号,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第41类。
根据授权方和两被授权方在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泡泡堂游戏运营独家许可协议,在授权期限内两被授权方享有前述游戏在授权区域内的独家代理运营权和非独占性商标权使用许可。
为维护两被授权方在授权区域享有的泡泡堂移动端网络游戏独家代理运营权益,授权方作出维权授权和声明:授权内容为在授权书授权期限内,该款游戏产品所含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和商标权)遭受任何第三方侵害时,或两被授权人合法的独家代理运营权益受到损害时,两被授权人之任一方均分别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措施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申请公证、提出交涉、索赔、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等;
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
授权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
该授权书有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理事朴智援盖章,并经公证认证,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朴智援(翻译名)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朴智援本人签署了上述授权书。
2016年2月22日,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NEXONKOREACORPORATION)(授权方)向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被授权方)出具《泡泡堂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其内容与2016年3月25日《泡泡堂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基本一致,仅授权方增加了“授权方法定代表:朴智援”的内容,授权内容增加了“遭遇第三方不正当竞争”时两被授权人之任一方均分别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措施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
该授权书经公证认证,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理事朴智援(翻译名)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是由朴智援本人进行签名盖章。
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为证明联旭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开发和运营的网络游戏《梦幻泡泡堂》中使用了“泡泡堂”字样,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信部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开游手游平台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联旭公司。
2.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2016)粤广荔湾第1157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7月8日,腾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煜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赵煜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进入“开游手游平台”网站首页,点击“精品单机”栏目中的“梦幻泡泡堂”进入新页面,该页面显示“梦幻泡泡堂,下载:16万次,下载资源:免费,游戏简介,游戏截图“等信息,点击页面右侧“马上下载”选项,下载安装文件一个;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进入“4399手机游戏网”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梦幻泡泡堂”进行搜索,新页面显示“梦幻泡泡堂,更新:20**-03-11,提供商:广州市联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游戏简介,梦幻泡泡堂宣传视频”等信息,点击“安装包下载”选项,下载安装文件一个;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进入“爱奇艺应用商店”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梦幻泡泡堂”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的“手机游戏”选项下“梦幻泡泡堂”进入新页面,该页面显示“泡泡消除,梦幻泡泡堂,广州市联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内容提要,信息,相关视频”等内容,点击“直接下载安装包”选项,下载安装文件一个;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zhushou.360.cn进入“360手机助手”网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梦幻泡泡堂”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中“梦幻泡泡堂”进入新页面,该页面显示“梦幻泡泡堂,下载:19万次,应用介绍,作者:广州市联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更新时间:2015-08-05,更新内容”等信息;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网站,通过搜索“网易安卓模拟器”下载并安装“网易手游助手”软件,在该软件中安装从上述“开游手游平台”网站下载的安装文件,安装完毕后,在“网易手游助手”软件窗口出现“梦幻泡泡堂”图标,该图标显示“梦幻”二字在“泡泡堂”三字上方偏左,“梦幻”字体与“泡泡堂”字体比例约1:2。
点击“梦幻泡泡堂”图标进入游戏界面,该界面弹出窗口显示“首充礼包:尊敬的用户,点击购买即同意购买首充礼包,信息费10元,需发送1条短信,10元/条(不含通信费)。
确认购买?
”等内容,退出该窗口,点击游戏界面“商城”,点击“10颗钻石”选项,弹出窗口显示“尊敬的用户,点击确认即同意购买10钻石,信息费1元,需发送1条短信,1元/条(不含通信费)。
确认购买?
”等内容,点击“确认”选项,弹出新窗口显示“手机话费支付,应用名称:梦幻泡泡堂。
提供商:广州市联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品:10颗钻石,单价:1.0元,数量:1,支付金额:1.0元”等内容,在“确认支付”项下有“欢迎使用中国移动手机话费支付,您的请求将通过短信加密方式发送给中国移动支付系统。
支付成功后,您可登陆mm.10086.cn或拨打10086查询购买记录”等内容,返回游戏界面,进入“幸运礼包”购买支付界面,显示“尊敬的用户,点击购买即同意购买幸运礼包,信息费6元,需发送1条短信,6元/条(不含通信费)。
确认购买?
”等内容,点击“购买”选项,弹出新窗口显示“手机话费支付,应用名称:梦幻泡泡堂。
提供商:广州市联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幸运礼包,单价:6.0元,数量:1,支付金额:6.0元”等内容,返回游戏界面,点击“首充礼包”进入购买支付窗口,显示“手机话费支付,应用名称:梦幻泡泡堂。
提供商:广州市联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品:首充礼包,单价:10.0元,数量:1,支付金额:10.0元”等内容。
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录像保存及截图打印,将下载的安装文件及录像刻录至光盘,公证书证明光盘内容及截图图像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联旭公司确认“××”开游手游平台网站由其经营,《梦幻泡泡堂》为由其开发和运营的手机单机游戏,该游戏由联旭公司在开游手游平台上线,并通过中国移动MM商城在腾讯平台上线。
联旭公司称该类游戏的收费必须为短信扣费,需经过运营商(中国移动MM商城)以及相关渠道(如腾讯网、360网、4399网、爱奇艺网等)运营推广,由中国移动MM商城分配渠道,经相关渠道与游戏运营商审核确认后才能予以上线。
联旭公司表示其已对腾讯平台及其他平台的《梦幻泡泡堂》游戏进行下线处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另提交(2016)粤广荔湾第10978—10994号公证书(共17本),该批公证书显示在2004-2016年期间,新浪网、腾讯网、人民网、网易网、北方网等多家新闻媒体对《泡泡堂》网络游戏进行报道,2004年在线玩家人数同时突破70万,多次获得年度最具影响品牌、首批适合未成年的网络游戏、玩家最喜爱的十大网络游戏、十大最受欢迎的休闲网络游戏等荣誉,拟证明《泡泡堂》网络游戏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联旭公司对该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泡泡堂》游戏是在电脑网络上进行操作,而联旭公司运营的《梦幻泡泡堂》游戏为手机单机游戏,两者的使用范围不同。
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游戏侵犯了第3985948号“泡泡堂”、第4708690号“泡泡堂”、第3985953号“泡泡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认为《梦幻泡泡堂》游戏属于第9类的计算机游戏程序,且与第41类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
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就本案经济损失数额要求酌定,合理费用主张公证费11220元、律师费40000元,其中公证费提交了金额为11220元发票一张,律师费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及金额为40000元发票一张。
联旭公司为证明其开发运营《梦幻泡泡堂》游戏已经过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认可,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粤广广州第217967号公证书,拟证明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同意《梦幻泡泡堂》游戏在其平台上运营。
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24日,联旭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洪燏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邓洪燏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输入http://mail.qq.com进入QQ邮箱,输入账号密码后进入用户邮箱,打开发件时间为2015年8月3日、邮件主题为“广州市联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梦幻泡泡堂”的邮件,该邮件写有“请开发商伙伴阅读下方指引并反馈附件一,谢谢。
另,更新包的意思是已经上线了吗?
已上线游戏请提供appid。
”等内容,邮件附件为《开发商联系商务及手游合作指引》,其中附件一为《手游新品提测-模板》,附件二为《腾讯移动游戏平台接入指引》。
2.(2016)粤广广州第217966号公证书,拟证明联旭公司的《梦幻泡泡堂》游戏在腾讯开放平台经审核上线及下线。
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24日,联旭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洪燏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邓洪燏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输入网址××进入腾讯开放平台,输入账号密码登陆后进入新页面,点击页面右上角“Winntan99+”进入“消息中心”,点击第48页的“审核通知:移动应用‘梦幻泡泡堂’(1104432770)上线审核通过通知”进入新页面,该页面显示用户Winntan收到由腾讯开放平台于2015年4月9日发送的“审核通知:移动应用‘梦幻泡泡堂’(1104432770)上线审核通过通知”,该通知写明“开发者提交的‘梦幻泡泡堂’(1104432770)移动应用上线审核流程,已经通过审核。
”点击第20页的“审核通知:移动应用‘梦幻泡泡堂’(1104432770)正式下线通知”进入新页面,该页面显示用户Winntan收到由腾讯开放平台于2016年6月12日发送的“审核通知:移动应用‘梦幻泡泡堂’(1104432770)正式下线通知”,该通知写明“开发者上传的移动应用已经正式下线,应用名称:‘梦幻泡泡堂’,理由:[warning]cp要求下架,原因:不再对游戏进行更新运营,申请下架。
”3.(2016)粤广广州第252148号公证书,拟证明联旭公司开发的《梦幻泡泡堂》游戏是与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合作运营的,《梦幻泡泡堂》游戏经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同意在其游戏平台上运营。
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7日,联旭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洪燏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邓洪燏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进入腾讯开放平台,输入账号密码登陆后进入新页面,点击页面右上角“Winntan99+”进入“消息中心”,第25页的“审核通知:移动应用‘梦幻泡泡堂’(1104432770)正式下线通知”显示腾讯开放平台于2016年6月12日发送“审核通知:移动应用‘梦幻泡泡堂’(1104432770)正式下线通知”,写明“开发者上传的移动应用已经正式下线”等内容。
点击“应用总览页”,页面显示《梦幻泡泡堂》创建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点击页面上方“合作协议”一栏,显示签署产品协议《腾讯移动游戏平台开发者协议》,合作类型为单机联运,有效期两年(2015.3.23-2017.3.23),该协议约定“腾讯移动游戏平台指由腾讯所拥有、控制、经营的为开发者提供相关服务的移动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手机QQ游戏大厅、手机QQ、手机QQ浏览器、手机Qzone、QQ手机助手、腾讯微博、微信以及未来将上线的其他游戏平台或网站以及前述各平台网站的下属子平台以及子页面。
腾讯、开发者均同意和理解:(1)腾讯移动游戏平台是一个中立的平台服务提供者,仅向开发者提供中立的网络服务或相关中立的技术支持服务……(2)开发者的移动游戏产品由开发者自主开发、或经权利人授权,由开发者独立运营承担全部责任;
(3)……如因开发者原因侵害到腾讯或他人权益的,开发者须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因此给腾讯或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均被执行的前提下,腾讯应按要求向开发者支付收益分成,用户通过腾讯或第三方提供的支付接口进行充值,由腾讯定期结算给开发者分成收入。
……”等内容。
4.(2016)粤广广州第217968号公证书,拟证明联旭公司运营《梦幻泡泡堂》游戏是采取与移动公司、腾讯公司及腾讯科技公司三方合作运行,对运营收入是采取3:4:3的模式分成,移动公司已经将在腾讯开放平台上运营所产生的收入分配给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
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24日,联旭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洪燏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邓洪燏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输入网址××进入中国移动开发者社区,输入账号密码登陆后进入开发者页面,浏览网页后将页面截图。
根据公证书截图显示,开发者页面第四项应用名称“梦幻泡泡堂”显示当前状态为“商用(已下线)”,创建时间2015-2-6,更新时间2016-9-29。
点击“渠道开放合作”选项,在“合作介绍”一栏显示“应用发布到MM后,遵循以下分成规则:注册当月及后续三个自然月,移动分成30%,MM渠道不参与分成,开发者分成70%;
注册后第四个自然月开始,移动分成30%,MM渠道分成30%,开发者分成40%。
MobileMarket现对开发者提供渠道开放服务,即中国移动借助于第三方可信渠道的高流量及运营优势,由中国移动提供中介、代计费、代收费等相关服务,由开发者提供应用内计费商品,由渠道负责商品信息的展示和运营。
”等内容。
分别点击“销售数据”、“应用分析”、“结算中心”选项进行浏览,在“结算中心”的“AP收入”显示,2015年3月《梦幻泡泡堂》应用流水金额23059,移动服务费6516.2、渠道收入8135.34、AP收入7068.94,其中腾讯公司渠道收入104.54;
2015年4月《梦幻泡泡堂》应用流水金额28191,移动服务费7941.31、渠道收入10218.69、AP收入8311.46,其中腾讯公司渠道收入324.88;
2015年5月《梦幻泡泡堂》应用流水金额9597,移动服务费1987.43、渠道收入2617.68、AP收入2019.66,其中腾讯公司渠道收入36.22、腾讯手机游戏首页banner推广渠道收入7.92;
2015年6月《梦幻泡泡堂》应用流水金额6490,移动服务费1284.48、渠道收入1780.45、AP收入1216.8,其中腾讯手机游戏首页banner渠道收入197.36、腾讯公司30.17、腾讯QQ浏览器首页3.78;
2015年7月《梦幻泡泡堂》应用流水金额4907,移动服务费1320.04、渠道收入1696.79、AP收入1383.46,其中腾讯手机游戏首页banner渠道收入147.56、腾讯公司178.5、腾讯QQ浏览器首页banner12.07;
2015年8月《梦幻泡泡堂》应用流水金额5782,移动服务费1534.89、渠道收入2025.46、AP收入1556.06,其中腾讯手机游戏首页banner渠道收入33.97、腾讯公司13.96、腾讯QQ浏览器首页banner31.32;
2015年9月《梦幻泡泡堂》应用流水金额1279,移动服务费350.71、渠道收入457.11、AP收入381.39,其中腾讯手机游戏首页banner渠道收入2.26、腾讯公司4.53;
2015年10月《梦幻泡泡堂》应用流水金额2951,移动服务费825.5、渠道收入836.99、AP收入1089.31,其中腾讯手机游戏首页banner渠道收入11.32、腾讯公司1.51;
2015年11月《梦幻泡泡堂》应用流水金额252,移动服务费61.13、渠道收入69.43、AP收入73.17,其中腾讯手机游戏首页banner渠道收入5.28;
另外,从该“AP收入”信息可见,在2015年4月-11月的渠道名称中除上述渠道外,还有91助手游戏频道、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等多个渠道。
5.《梦幻泡泡堂》在腾讯渠道收入表,该表包含渠道名称、月份、渠道id、新增用户、付费金额等,其中渠道名称显示有腾讯公司、腾讯QQ浏览器首页banner推广、腾讯手机游戏首页banner推广,表格下方的文字表述中写有“从表中可以看出,梦幻泡泡堂从2015年3月开始在腾讯及其属下的推广渠道上线,有收入的月份是到15年11月,期间总共新增用户4341个,流水一共是3210元,从15年12月份开始到16年6月下线止,只有新增,没有流水……”等内容。
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确认《梦幻泡泡堂》游戏在腾讯游戏平台上运营,且联旭公司与其存在利益分成。
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腾讯移动游戏平台开发者协议》约定,因开发者原因侵害到腾讯或他人权益的,由开发者承担全部责任,协议中亦明确约定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仅对涉及反动及明显违反社会正常秩序的内容进行审查,并非对所有内容进行审查,涉案游戏在平台上线或下线并不代表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同意减轻或免除联旭公司的侵权责任,且联旭公司提交的分成情况表明其存在多种渠道推广《梦幻泡泡堂》游戏,侵权范围广。
另查明,联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4年3月8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游戏设计制作、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腾讯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提交《泡泡堂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及翻译件、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信部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发票,联旭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韩国乐线娱乐株式会社(NEXONKOREACORPORATION)系第3985953号、第4708690号及第39859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4708690号及第3985948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第3985953号注册商标的有限期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注册有效期限内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
韩国乐线娱乐株式会社经于2016年2月22日和2016年3月25日分别出具的《泡泡堂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中皆明确约定,韩国乐线娱乐株式会社系《泡泡堂》游戏(包括泡泡堂电脑端和移动端网络游戏)的开发者,腾讯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享有该游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内的独家代理运营权,并同时享有第3985953号“泡泡堂”注册商标、第4708690号“泡泡堂”注册商标、第3985948号“泡泡堂”注册商标非独占性商标权使用许可,以及在授权区域就制止任何侵犯上述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以腾讯公司或腾讯科技公司任何一方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两份授权书均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关于授权期限的表述,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泡泡堂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泡泡堂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从授权期限来看具有连续性,应认定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享有的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终结,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依据韩国乐线娱乐株式会社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联旭公司关于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享有的授权期限在2016年11月30日已终结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6)粤广荔湾第11573号公证书显示在开游手游平台及4399手机游戏网、360手机助手、爱奇艺应用商店等平台可以下载及运行《梦幻泡泡堂》游戏。
庭审中,联旭公司已确认《梦幻泡泡堂》游戏由其开发和运营,并在其主办的开游手游平台及其他游戏平台上线。
涉案被控侵权游戏为手机单机游戏,与第3985953号“泡泡堂”注册商标、第4708690号“泡泡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具有相近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和消费对象,构成类似商品,而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梦幻泡泡堂》游戏与第3985948号“泡泡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的服务种类在消费人群、用途上具有高度相关性,可以认定是商品和服务构成类似。
本案中,游戏界面中出现的“梦幻泡泡堂”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泡泡堂”字样与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985953号、第4708690号及第3985948号注册商标相比,仅字体形式有所差别,两者构成近似。
该标识的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将《梦幻泡泡堂》误认为是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游戏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没有证据证明“梦幻泡泡堂”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梦幻泡泡堂》游戏属于侵犯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联旭公司为该游戏开发者并提供运营服务,其在开游手游平台、腾讯平台及其他平台上线运营《梦幻泡泡堂》游戏的行为已构成对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第3985953号、第4708690号及第3985948号商标权的侵害,鉴于第4708690号及第3985948号商标权尚在有效期限内,联旭公司对此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第398595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联旭公司仅对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联旭公司辩称其运营《梦幻泡泡堂》取得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许可,不构成侵权,但从《腾讯移动游戏开发者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已认可腾讯移动游戏平台为中立的平台服务提供者,腾讯公司的审核行为仅是出于平台管理需要而开展,腾讯游戏平台通过《梦幻泡泡堂》游戏的审核,并不代表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已授权联旭公司使用“泡泡堂”商标,联旭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联旭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主张“泡泡堂”属于在网络游戏类服务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联旭公司将其游戏命名为《梦幻泡泡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关于《泡泡堂》游戏知名度的证据主要是各类网站对在线人数及游戏获得奖项的相关报道,但该类报道仅为第三方陈述,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游戏的知名度,且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作为《泡泡堂》游戏的运营商,并未就游戏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一步提交直接证据,无法证明《泡泡堂》游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事实,应由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泡泡堂》游戏为知名商品及服务,故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关于联旭公司侵害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联旭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一、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第398595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联旭公司仅对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联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范围;
三、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取得《泡泡堂》游戏独家代理运营权和第3985953号、第4708690号及第3985948号注册商标非独占性商标权,故其在与联旭公司签署《梦幻泡泡堂》开发者协议时应当注意或意识到联旭公司在其开发并运营的《梦幻泡泡堂》手机游戏中突出使用“泡泡堂”文字,侵犯了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商标权,但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非但未予制止,反而通过审核上线在其平台上运营,并与联旭公司约定盈利分成,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侵权的作用,故联旭公司对其在腾讯游戏平台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未尽审核义务,怠于行使权利,放任乃至实施帮助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在判赔损失亦一并考量。
关于联旭公司是否应当在相关网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由于联旭公司侵犯的是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包括人身权在内,且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等因侵权行为受到较大损害,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联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708690号“泡泡堂”及第3985948号“泡泡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梦幻泡泡堂》游戏中使用“泡泡堂”字样作为游戏名称,以及在该游戏运营过程中停止使用“泡泡堂”字样;
二、广州市联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2460元,由广州市联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2.联旭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关于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其一,韩国乐线娱乐株式会社系第3985953号、第4708690号及第39859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4708690号及第3985948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第3985953号注册商标的有限期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
根据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两份经公证认证的《泡泡堂游戏知识产权授权维权书》,虽然在后提交的授权书的出具时间早于在先提交的授权书,但两份授权书均有韩国乐线娱乐株式会社的盖章,载明的授权期限具有连续性,在授权内容和期限上亦无冲突之处,且联旭公司在二审中亦确认上述关于授权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关于韩国乐线娱乐株式会社授权腾讯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就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在我国(港澳台地区除外)的非独占性商标权使用许可,以及在授权区域就制止任何侵犯上述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以腾讯公司或腾讯科技公司任何一方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的授权手续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其授权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8年12月30日。
联旭公司认为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补充提交的有关授权的证据材料没有朴智援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其授权已于2016年11月30日到期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即使仅根据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泡泡堂游戏知识产权授权维权书》,该授权书显示的授权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而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9月,也是在上述授权期限之内。
综上,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联旭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联旭公司认为腾讯公司通过对涉案游戏在腾讯游戏平台上线的审核并推广运行,并从中获取利益的行为构成许可其在涉案游戏的名称中使用“泡泡堂”文字,故其使用《梦幻泡泡堂》游戏名称不构成侵犯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二审中,联旭公司确认上述意见系其推断得出,并无其他证据支持。
首先,联旭公司明确表示其上述主张系其主观推断,并无其他证据支持。
联旭公司作为涉案游戏的开发者,其在涉案名称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如其认为不构成侵权,应当举证证明其使用行为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或者属于其他不构成侵权的法定事由。
而其上述主观推断并不能代替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其次,根据双方签署的《腾讯移动游戏平台开发者协议》《腾讯移动单机游戏合作协议》,腾讯移动游戏平台是一个中立的平台服务提供者,仅向开发者提供中立的网络服务或相关中立的技术支持服务,以供开发者在中立的开放平台上自主发布、运营、推广其移动的游戏产品;
开发者的移动游戏产品由开发者自主开发、或经权利人授权、独立运营并独立承担全部责任;
因开发者移动游戏产品及服务产生的任何纠纷、责任等,以及开发者违反相关法律规法规或者本协议约定引发的任何后果,均由开发者独立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与腾讯无关。
如侵害到腾讯或者他人权益的,开发者须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一切损失。
腾讯公司的审核行为仅是出于平台管理需要而仅对游戏中是否存在反动及明显违反社会正常秩序的内容进行审查。
因此,腾讯游戏平台通过《梦幻泡泡堂》游戏上线及下线的审核,并不代表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已许可联旭公司使用“泡泡堂”商标。
应当指出的是,腾讯游戏平台在审核涉案游戏时,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商标的相关授权,其在审核时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其仍然通过了涉案游戏在其游戏平台的上线、下线,客观上放任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其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并不能否定联旭公司在本案中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
因此,联旭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联旭公司开发《梦幻泡泡堂》游戏,并在开游手游平台、腾讯平台及其他平台上线运营该游戏的行为已构成对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第3985953号、第4708690号及第3985948号商标权的侵害,联旭公司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还辩称联旭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此已有详细论述,且双方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此不再作处理。
综上所述,广州市联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市联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