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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与赵丝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1民初184号
案件名称林明与赵丝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明,赵丝丝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184号原告:林明,男,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丝丝,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元,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明与被告赵丝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山、被告赵丝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丝丝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和库存侵权产品;

2、赵丝丝赔偿林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赵丝丝承担。

诉讼过程中,林明明确表示不主张赵丝丝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赵丝丝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和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林明将自行构思设计的“一种带滑动扣门的捕老鼠笼”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16日向林明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668511.1。

因该实用新型专利结构设计合理,技术特征独特,稳定性好,在捕捉老鼠应用上起到重要作用,吸引了众多厂家大量进货,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而赵丝丝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在市场上造成混淆,给林明的生产经营和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

为此,林明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11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号为(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14号、(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22号、(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23号等三案诉讼,在上述三案中的被告均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赵丝丝生产并销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亦认定了该事实。

上述三案的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赵丝丝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情况下,大量制造并广泛销售林明的“一种带滑动扣门的捕老鼠笼”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其行为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对林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给林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林明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赵丝丝辩称,1、赵丝丝没有生产和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赵丝丝生产的产品与林明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2、林明要求赵丝丝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赵丝丝没有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故不应该赔偿林明经济损失;

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中,赵丝丝还提出了先用权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明于2013年10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带滑动扣门的捕鼠笼”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4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668511.1,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林明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6、7。

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带滑动扣门的捕鼠笼,包括栅格式的笼体(1)、笼门(10),其特征在于所述笼体(1)上部安装有拉杆机构,拉杆机构由推杆(2)、推杆座(3)和拉杆(4)组成,所述的推杆(2)和拉杆(4)通过平衡连接机构(9)连接,平衡连接机构(9)由相互垂直的水平杆(91)和带复位弹簧的垂直(92)杆组成,水平杆(91)和拉杆(4)由扣环连接方式装配,拉杆(4)的下端部扣拉有踏板(5),所述垂直杆(92)内装有保持推杆(2)复位的复位弹簧;

所述笼门(10)的上部安装有拉环(6),拉环(6)在笼门(10)打开状态下被推杆(2)卡住。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滑动扣门的捕鼠笼,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笼门(10)内安装有用于挂饵料的挂钩(8)。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滑动扣门的捕鼠笼,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垂直杆(92)的复位弹簧铰接于固定杆(13)上。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滑动扣门的捕鼠笼,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杆(2)与拉环(6)接触的端面为斜面。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滑动扣门的捕鼠笼,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笼体(1)内部位于踏板(5)后面有安装有料盘(11)。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的内容,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带滑动扣门的捕鼠笼,包括栅格式的笼体、笼门,笼体上部安装有拉杆机构,拉杆机构由推杆、推杆座和拉杆组成,所述的推杆和拉杆通过平衡连接机构连接,平衡连接机构由相互垂直的水平杆和带复位弹簧的垂直杆组成,水平杆和拉杆由扣环连接方式装配,拉杆的下端部扣拉有踏板,所述垂直杆内装有保持推杆复位的复位弹簧;

所述笼门的上部安装有拉环,拉环在笼门打开状态下被推杆卡住;

B、笼门内安装有用于挂饵料的挂钩;

C、垂直杆的复位弹簧铰接于固定杆上;

D、推杆与拉环接触的端面为斜面;E、笼体内部位于踏板后面有安装有料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2014)粤江江海第008197号《公证书》和(2015)粤江新会第001529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取证的产品捕鼠笼,即为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14号林明诉李志杰、黄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114号案)和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23号林明诉邱宗恒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123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捕鼠笼。

还查明,2014年12月2日,林明的委托代理人梁伟雄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颜某随同下到台山市台城北盛街91号招牌为“亚杰五金杂货店”的商铺。

在公证员彭某的监督下,梁伟雄支付购物款后,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10个“捕鼠笼”。

梁伟雄支付购物款后,自称是老板娘且名叫“黄清”的人开出《送货单》(编号:N0.8030794)1张。

随后,梁伟雄主动向自称“老板娘”的女子要求提供其身份证及帐户存折,该女子随即出示姓名为“黄清”的身份证1张以及1本户名为“黄清”的存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12月4日对上述公证行为过程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8197号公证书。

林明认为上述公证书中涉及公证购买到的“捕鼠笼”为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320668511.1的“一种带滑动扣门的捕鼠笼”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遂于2014年12月4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李志杰、黄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即114号案。

在该案中,林明诉称李志杰、黄清以营利为目的,大量销售侵犯林明的专利号为ZL201320668511.1的“一种带滑动扣门的捕鼠笼”专利权的产品。

李志杰、黄清在2015年3月10日该案庭审时,当庭承认林明通过公证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说明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证人赵丝丝。

赵丝丝亦出庭作证,证实李志杰、黄清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捕鼠笼来源于赵丝丝生产和销售,并且说明该被诉侵权产品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2号案(以下简称22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同款产品,22号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单条弹簧,且弹簧在笼子里面一边;

而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双弹簧,两弹簧分别在笼子外面,各一边,两者的其余结构一样。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江中法知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捕鼠笼的技术特征与林明在该案中所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1、3、4、6、7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李志杰、黄清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判决李志杰、黄清停止销售侵害林明的专利号为ZL201320668511.1的“一种带滑动扣门的捕鼠笼”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支付林明合理维权费用2650元,驳回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10日,林明的委托代理人梁伟雄在江门市新会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黎某随同下到江门市蓬江区提西路67、68号招牌为“恒新厨具批发部”的商铺。

在公证员彭某的监督下,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10个“捕鼠笼”。

梁伟雄支付购物款后,自称是老板的人开出《收据》1张,该人还向梁伟雄出示了姓名为“邱宗恒”的居民身份证1张以及1本户名为“邱宗恒”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存折。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0日对上述公证行为过程出具了(2015)粤江新会第001529号公证书。

林明认为上述公证书中涉及公证购买到的“捕鼠笼”为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320668511.1的“一种带滑动扣门的捕鼠笼”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遂于2014年12月11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邱宗恒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即为123号案。

林明诉称邱宗恒以营利为目的,大量销售侵犯林明的专利号为ZL201320668511.1的“一种带滑动扣门的捕鼠笼”专利权的产品。

在该案庭审时,邱宗恒当庭承认林明通过公证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说明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证人赵丝丝。

赵丝丝于2015年3月10日提供了证人证言,承认邱宗恒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捕鼠笼来源于赵丝丝生产和销售。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江中法知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捕鼠笼的技术特征与林明在该案中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1、3、4、6、7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邱宗恒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判决邱宗恒停止销售侵害林明的专利号为ZL201320668511.1的“一种带滑动扣门的捕鼠笼”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支付林明合理维权费用1380元,驳回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3月9日,林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捕鼠笼的技术特征与林明主张的涉案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4、6、7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两者相同。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林明向本院提起诉赵丝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诉称赵丝丝以营利为目的,大量销售侵犯林明的专利号为ZL200920001652.1的“捕老鼠笼”专利权的产品。

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赵丝丝于2014年4月25日前赔偿林明39000元;

二、林明在收到赵丝丝支付的上述款项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赵丝丝财产的冻结;

三、林明同意给予赵丝丝6个月时间(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处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此期间赵丝丝不能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从2014年11月1日起,赵丝丝不能再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或者许可他人销售侵害林明专利号为ZL200920001652.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

四、本案受理费121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33元,由林明负担。

本院据此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2月28日,赵丝丝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笼门自锁式捕鼠笼”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于当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090034.X。

2015年9月6日,赵丝丝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一种带触控装置的自锁式捕鼠笼”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于当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682385.4;

2015年9月6日,赵丝丝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一种翘板触控式捕鼠笼”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于当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682335.6。

上述事实,有林明提供的涉案授权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检索报告、《公证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14号、12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人证言、赵丝丝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林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赵丝丝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四、赵丝丝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五、林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林明是名称为“一种带滑动扣门的捕鼠笼”、专利号为ZL2013206685ll.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林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赵丝丝在本案中以其提供的22号案的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捕鼠笼实物、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粤江江海第007056号《公证书》,证明在22号案的诉讼过程中,林明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的捕鼠笼与本案捕鼠笼的技术特征一致,故林明在2013年11月就已经知道赵丝丝存在侵权行为,林明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赵丝丝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赵丝丝在114号案中作为证人已经确认22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114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22号案中的(2013)粤江江海第007056号《公证书》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故不能证明林明在2013年11月就已经知道赵丝丝存在本案侵权行为;

2、赵丝丝于2015年3月10日为114号案和123号案提供证人证言,承认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时,林明此时才得知赵丝丝生产和销售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而114号案和123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林明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厉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10日起算,至林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故赵丝丝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林明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6、7,这与其在114号案和123号案所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确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l、3、4、6、7。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林明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同为捕鼠笼,属于同类产品,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经确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114号案和123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捕鼠笼,已经生效的114号案的民事判决书、123号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在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捕鼠笼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4、6、7进行比对,林明和赵丝丝均确认两者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入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关于赵丝丝提出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赵丝丝在本案中主张在林明申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之前,其已经生产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不构成侵权,并提交其证据3的银行流水单,证明赵丝丝于2013年7月21日向邱宗恒出售捕鼠笼、于2014年7月1日向李志杰出售捕鼠笼的事实。

涉案的“一种带滑动扣门的捕老鼠笼”实用新型专利是林明于2013年10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

赵丝丝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单,既未反映出交易人是邱宗恒、李志杰,也看不出交易内容的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赵丝丝所举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赵丝丝提出的先用权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赵丝丝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赵丝丝虽然在本案中提出未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但其在114号案、123号案中已经确认上述两案的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赵丝丝生产和销售的事实,因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即是上述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赵丝丝存在生产和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结合本案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赵丝丝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本院认为赵丝丝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林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五、关于林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赵丝丝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林明请求判令赵丝丝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的规定,本案中,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权利人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赵丝丝赔偿林明经济损失2万元。

林明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林明无证据证明赵丝丝现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的机器设备,故本院对其请求判令赵丝丝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的机器设备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丝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林明专利号为ZL201320668511.1的名称为“一种带滑动扣门的捕鼠笼”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赵丝丝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明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赵丝丝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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