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2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佳木斯天贺食品有限公司经理,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华,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霞,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佳木斯天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华,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霞,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建联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长胜村。
法定代表人:蔡秋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佳木斯天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建联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高某某、天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霞、马忠华,被上诉人建联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天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联公司赔偿高某某、天贺公司50万元,并收缴建联公司的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以前建联公司在其生产的调味品包装上使用“建联”字样系认定事实不清。
佳木斯市工商局档案信息显示,建联公司与佳木斯建联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联果品公司)是两个不同法人,二者不存在关联关系。
建联果品公司前身为佳木斯市建联干鲜果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建联果品加工厂),成立于1982年,集体所有制企业。
后该厂以员工集体入股形式进行改制,于1999年5月11日成立建联果品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注销。
建联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原始股东温连有、王怀春。
建联果品公司既不是建联公司的原始设立股东,又不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者不存在关联关系。
高某某于2008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建联”商标,并核发《商标注册证》,依法取得该商标专用权,早于建联公司成立日期,建联公司不应在2008年以前在其生产的调味品包装上使用“建联”字样,故不存在“建联”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2.一审法院认定建联公司不侵害商标专用权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2014年12月8日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建联公司侵害高某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收建联公司带有“建联”字样的空包装袋3000个,罚款3.5万元,足以认定建联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建联公司于2009年成立以来,在未取得“建联”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调味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建联”字样相同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3.根据调取的食品抽检不合格样品信息显示,建联公司生产的“龙建”花椒面系不合格产品,侵害了高某某的商标权,导致天贺公司的市场美誉度遭受重大损害,市场占有率明显降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建联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建联公司是建联果品公司的延续正确。
首先,建联公司系从1982年成立的建联果品公司承继而来。
1982年民主建国会及佳木斯市工商联拟决定成立干鲜水果加工厂,从其二单位名称中各取一字成立企业字号为“建联”,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1999年企业改制为建联果品公司,股东就是原集体企业的职工,办公地点不变。
建联果品公司经营到2008年,为解决大批职工下岗补偿及办公场地拆迁问题,全体股东决定将现有企业清算,由于清算需要时间,因此决定另成立建联公司,职工、设备、经营项目不变,均源于联建果品公司。
其次,高某某、天贺公司提出建联公司原始股东为温连有、王怀春而不是本单位员工,原因是建联果品公司清算之时,无资金投入新公司,因此由温连有、王怀春出资,但企业股份均被原建联公司职工回购。
2.一审判决认定建联公司未侵害商标专用权正确。
首先,“建联”字号自1982年开始使用,早于高某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合法在先企业名称权。
其次,“建联”在长达三十几年的使用中,已经在佳木斯市的调味品市场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高某某、天贺公司无权禁止建联公司使用“建联”商标。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高某某、天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建联公司停止侵害案涉商标权,更换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品的外包装,重新核准企业名称字号。
二、请求法院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
三、建联公司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四、建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7日,高某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建联”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71107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0类,包括调味品;
佐料(调味品);
调味酱;
花椒粉;
胡椒;
八角大茴香;
芥末;
醋;
酱油;
醋精,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2008年3月25日,高某某与天贺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天贺公司使用“建联”商标。
高某某于2015年3月获取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高某某。
2014年12月8日,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联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佳工商处字[2014]30号),罚款35000元,没收带有“建联”字样的空包装袋3000个。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高某某与天贺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建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建联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高某某、天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其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建联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高某某、天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虽然高某某注册了“建联”商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联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权利,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
高某某于2008年取得“建联”商标注册证,建联公司虽未就“建联”字样申请商标注册,但根据建联公司所举证据显示,“建联”本身就是建联公司的企业字号,在2008年以前,建联公司即在其生产的调味品包装上使用“建联”字样,且“建联”字号调味品在佳木斯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已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因此,建联公司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在先权,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
高某某、天贺公司的经营地与建联公司相同,且高某某、天贺公司认可建联公司市场占有率超过70%。
高某某的父母长期经营调味品商店,因此高某某对于“建联”字号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其在明知或应知上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将“建联”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且在商标注册后,以争议商标面向社会公众销售,其实质是利用建联公司的商誉牟取利益。
因此高某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建联”,其主观意图、市场行为及后果均具有不正当性,“建联”商标与建联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以及在先在调味品包装上使用的“建联”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以不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因此,综合考虑建联公司的在先权利状况、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以及高某某取得和行使权利的正当性等因素,对高某某、天贺公司所提建联公司侵害其第4711073号商标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鉴于本院已经认定建联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高某某、天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建联公司亦无需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高某某、天贺公司要求建联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联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高某某、天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某、天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高某某、天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高某某、天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意在证明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高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未侵害建联公司著作权。
证据2.《公证书》。
意在证明佳木斯公证处对建联公司实施侵权的行为予以保全。
建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还未生效,建联公司享有起诉的权利,且该专利权与本案审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建联公司侵权。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证据1所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仅能证明建联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至于建联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高某某、天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建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联公司的经销商出具的五份证明。
意在证明:建联公司是建联果品公司的延续,具体体现在商品外包装、业务员及联系电话始终没有变化。
证据2.建联公司八名员工档案及工资表。
意在证明:建联公司的该八名员工都曾是建联果品公司的员工,建联公司是建联果品公司的延续。
证据3.《两个“老字号”的“艰难”生态》一文。
意在证明:佳木斯市媒体在寻找当地老字号企业时,采访了建联公司并在《决策内参》上发表了该篇文章。
高某某、天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五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2中八名员工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八名员工是建联果品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是建联公司的员工,更不能证明建联公司与建联果品公司存在牵连关系。
对证据2中八名员工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单位签章,无法体现制作单位,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不能确定该文章中的“老建联”就是本案中建联公司的商标及商号,文章介绍的是建联果品公司,不能证明与建联公司存在关联。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高某某、天贺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出具证明的五位经销商均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的员工档案及工资表不能证明该八名员工均为建联公司的现职人员,本院不予采信。
因高某某、天贺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篇文章描述了建联公司的延革及商标权涉诉情况,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另查明:1982年,建联果品加工厂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1999年,建联果品加工厂进行企业改制,由集体所有制改制成为股份制企业,更名为建联果品公司。
2008年2月22日,建联果品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设立新公司的决定,主要内容为:“佳木斯建联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已是26年的老企业,有很多因素不利企业发展,特别是当前面临动迁和大多职工下岗等困难。
为了本企业更好的生存和发展,增加企业活力,更便于管理,对本企业要继承发扬光大。
经研究再设立一个公司,为以后接续本公司做准备。
一、本公司负责设立新公司的一切事宜,新公司暂定名称为佳木斯建联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公司名称已和工商局有关部门进行了沟通。
新公司法人代表由他人担任,经理由现法人代表蔡秋丽担任,在以后适当时机,再由蔡秋丽任法人代表。
二、新公司设立以后,可以生产、经营本公司的所有产品,可以用其商标、包装袋及一切标识,对外联系及原材料采购等都由新公司接续。
三、本公司动迁以后,现有的设备、生产工具、办公用品等都由新公司无偿使用,新公司人员必须在本公司现有人员中选用,并负责给其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
本公司动迁以后,新公司开始运转。
四、由蔡秋丽、杨淑梅、邹淑兰组成三人小组,既负责本公司动迁和善后处理,又负责新公司的正常运转、生产、经营。
一切正常以后,在适当时机把“建联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注销。
五、新公司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把老建联字号、商标、包装袋及版面、产品的配方等转让给建联以外的人,实在没有建联人再干下去,若干年以后视情况再定。
”2017年5月,《决策内参》刊载了王冬、吴双撰写的《两个“老字号”的“艰难”生态》一文,文中写道“从2014年开始,传承1982年创建的“老字号”的建联调味品有限公司两次成为被告。
起因是原来一家在西菜市一直经营“老建联”的干调商店于2008年在哈尔滨抢注了“建联”商标,过了5年法律规定的争议期后,于2014年突然状告建联调味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
没做商标保护的“老建联”为此吞下苦果,败诉并被判罚3.5万元。
随后,那家以“建联”商标建厂生产的新企业不依不饶,又以包装物侵权再次将建联调味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如果这次再败诉,“老建联”将因市场无立足之地而退出历史舞台。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以下争议问题:一、建联公司对“建联”字号是否享有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企业标识自己并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
“建联”字号最初由建联果品加工厂于1982年登记使用,建联果品加工厂于1999年企业改制并更名为建联果品公司,而建联公司系经建联果品公司同意设立的新公司,虽然建联果品公司当时没有出资,但建联公司的成立是为了解决企业动迁、职工下岗及老企业所面临生存和发展困难,建联果品公司允许建联公司使用建联果品公司的企业字号、商标、包装袋及一切标识,生产、经营其所有产品,故建联公司使用“建联”字号具有当然的合法性。
建联公司作为佳木斯地区较早生产调味品的企业,通过自身30多年的经营,该公司“建联”字号已经在行业中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其“建联”字号应受法律保护。
二、建联公司对“建联”字号的使用是否侵犯了高某某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高某某系于2008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建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建联果品加工厂将“建联”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82年,早于“建联”商标的注册核准时间,属于在先权利,建联公司有权利在合理范围内正常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建联公司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建联公司在其生产的调味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企业名称,以区别商品来源,不具有侵犯高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故高某某关于建联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高某某、天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高某某、佳木斯天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