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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雷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迪尔公司、宁波江东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辖终145号
案件名称山东雷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迪尔公司、宁波江东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雷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迪尔公司,宁波江东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雷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办西夏庄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扬,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尔公司(Deere&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莫林市约翰迪尔广场1号。

授权代表人:迈克尔·W·米姆,助理秘书和知识产权助理总顾问。

原审被告:宁波江东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2弄1号(8-2)(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韩红,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山东雷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迪尔公司、原审被告宁波江东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雷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故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审被告之一宁波江东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山东雷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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