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初92号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仓石诚司。
委托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友控股集团银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同心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陶宏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繁华,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连明,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公司)为与被告三友控股集团银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本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则刚、商双玲和被告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繁华、吴连明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本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双玲和被告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繁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田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摩托车等产品的大型跨国企业,1982年开始在中国生产本田摩托车,迄今为止累计向中国顾客提供摩托车超过1900万辆,已树立了先进技术和高品质的品牌形象。
1988年5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14940号HONDA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火车头、汽车、客车、三轮卡车、摩托车等。
2006年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5月29日。
原告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实施和保护,在全世界范围内积极开展反假冒行动以维护原告的注册商标声誉及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1998年至2013年共查处侵犯HONDA商标的案件达到了6700余件。
2016年10月31日,昆明海关向原告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昆明海关知确字【2016】77号),告知原告该海关下属的瑞丽海关于2016年10月28日查获被告三友公司申报出口一批摩托车全套散件,其中规格为125CC/“HONDAKIT”/HK125-8的数量为70辆;
规格为110CC/“HONDAKIT”/HK110-8的数量为90辆,货物中使用的商标标识均为“HONDAKIT”。
被告出口的货物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49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三友公司答辩称:被告接受境外客户委托生产涉案产品,在产品上贴牌使用涉案标识时尽了合理审查义务,且该标识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314940号HONDA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合法有效。
证2、昆明海关作出的昆明海关知确字【2016】77号通知书。
证3、瑞丽海关作出的瑞关知调字【2016】第3-1号调查结果通知书。
证2、3拟共同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证5、2010-2016年世界500强企业名单。
证6、2011年-2016年世界品牌价值百强名单。
证7、原告的广告投入情况,原告在2003年以前就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证8、原告的合资公司情况。
证9、原告的特约服务店数量。
证10、原告摩托车发展及销售情况。
证11、涉案的HONDA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12、在先案例。
证4-12拟共同证明原告企业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证13、被告三友公司的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适格。
证14、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15、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4份,拟证明被告出口的商品种类、数量和价值。
证证据16、涉案商品的实物照片,拟证明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生产出口,昆明海关和瑞丽海关的通知书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4、5、6、7、9、10和12七份证据是复印件或者网页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网页内容由法院核实认定;
证据14因发票原件和抵扣联不一致,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和13分别是涉案注册商标证书和被告三友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和3分别是昆明海关和瑞丽海关的通知书,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将于下文论证;
证据4和7没有原件核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系财富中文网和凤凰网网页内容,介绍2010年至2016年世界500强企业名单,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定;
证据6系MBA智库百科网、天天排行网、中国经济网、中国报告大厅、中商情报网网页内容,介绍2011年至2016年世界品牌价值百强名单,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定;
证据8系原告本田公司在我国境内的合资企业,包括五羊-本田、嘉陵-本田、闽东本田、广汽本田、新大洲本田和东风HONDA,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9系广汽本田公司的特约服务店,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定;
证据10系本田公司在摩托车领域的发展及从1993年到2013年的产销量情况,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定;
证据11系涉案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2系在先案例,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且商标异议裁定书和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4系律师费发票,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采纳;
证据15系四份报关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其中三份报关单显示该商品名称为摩托车全套散件,型号分别为125CC/“HONDAKIT”/HK125-8和110CC/“HONDAKIT”/HK110-8,和本案涉案产品的名称、规格分别相同。
另外一份报关单显示产品规格为150CC/“HONDAKIT”/的摩托车1辆,从规格可以推定该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其他三份报关单中产品相同,均使用了HONDAKIT商标,故对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6系扣押于瑞丽海关的涉案产品照片,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OEM合作协议、授权书,拟证明被告系获得商标授权贴牌加工涉案产品。
证2、商标权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外方有合法商标,被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证证据3、公证认证资料,拟证明外方在当地国合法取得并享有商标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中合作协议、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中明确外方签字人于2016年9月1日在台州市该协议,但其当日又出现在被告证据2中的缅甸国内的公司董事会会议,系自相矛盾;
证据2商标注册证书系产生于缅甸境内,并没有办理公证、认证程序;
证据3系公证认证资料,但是公证的对象是商标注册证书的英文翻译件,而不是缅甸国内的缅甸文原件。
对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合作协议中显示外方代表于2016年9月1日在台州市,但该代表当日又出现在缅甸的公司董事会会议中并签字,系自相矛盾,且该合作协议的外方MEIHUACOMPANYLIMITED公司并非是商标权人。
“HONDAKIT”授权书中声称该商标持有人是梅洪福,其身份不详,与被告证据2中声称的商标权人XX孟奥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商标注册证书系形成于缅甸境内,并没有办理公证、认证程序,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系商标注册证书、品牌授权认证和生产授权的公证认证资料,但是公证的对象是商标注册证书的英文翻译件,而不是缅甸国内的缅甸文原件,亦没有提供翻译公司的资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火车头、汽车、客车、三轮卡车、摩托车等,该注册商标期限续展至2018年5月29日。
2006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相关网站报道,2010至2016年世界500强企业名单中,原告榜上有名,2011年至2016年世界品牌价值百强名单上,原告亦入围。
原告本田公司在我国境内有众多合资企业,包括五羊-本田、嘉陵-本田、闽东本田、广汽本田、新大洲本田和东风HONDA等,同时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有众多特约服务店。
1993年到2013年原告生产的摩托车在国内外销量增长迅猛,达到了年销售近两百万辆。
2016年10月,昆明海关作出了昆明海关知确字【2016】77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瑞丽海关于2016年10月28日查获被告三友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摩托车全套散件,其中规格为125CC/“HONDAKIT”/HK125-8型70辆,规格为110CC/“HONDAKIT”/HK110-8型90辆,货物中使用的商标标识均为“HONDAKIT”。
同时,瑞丽海关报关出具了四份报关单,其中显示,2016年被告通过该海关出口了规格为125CC/“HONDAKIT”/HK125-8的摩托车共295辆,规格为110CC/“HONDAKIT”/HK110-8的摩托车315辆,规格为150CC/“HONDAKIT”/的摩托车1辆,上述四份报关单中三规格产品共计金额人民币184余万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
另查明,被告三友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注册资本人民币208万元,经营范围为摩托车及发动机制造等。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是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田公司的住所地为日本,故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均在中国,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田公司注册了第314940号HONDA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摩托车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中的摩托车相同,该被诉侵权商品在车头、车架上均使用了“HONDAKIT”标识。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HONDA比较,HONDA部分相同,区别部分是KIT,被告使用的“HONDAKIT”标识和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HONDAKIT由英文HONDA和KIT构成,KIT字面含义可以理解为成套用品、配套元件,故HONDAKIT更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是原告的商品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从而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辩称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系得到国外客户授权的定牌加工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确定其行为系得到授权的定牌加工行为,故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HONDA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声誉、2016年通过瑞丽海关出口及本案中被扣押的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230余万元、侵权商品单价为人民币3000余元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三友公司赔偿原告本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友控股集团银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第3149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三友控股集团银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三友控股集团银友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金额:6550元,账号:62×××67,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营业中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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