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初348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莱山区黄海办事处永亮电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黄海办事处烟大市场。
经营者:徐永良。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莱山区黄海办事处永亮电讯器材经营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