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乐市海梭环保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玉田镇东渡村秀凤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陈木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京,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榕新,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萍,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乐市海梭环保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榕新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京,被上诉人张榕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萍、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278号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虽然被上诉人张榕新在形式上是福州三誉热缩材料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张榕新的工作团队在研发本案讼争的专利权的过程中向上诉人支取工资、报销材料款、差旅费等,说明张榕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符合职务发明的条件。
2、被上诉人张榕新研发“沼泽车”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
根据上诉人公司的第一次股东大会纪要,其中,第4项议题为:“决定由邓某、张某、张榕新负责研制沼泽车及相关部件,研制费用由公司出资,研制成功后沼泽车及相关部件专利权属公司所有。
”包括张榕新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在该纪要上签字确认,说明张榕新团队的研发行为是在完成公司的任务。
所以,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本案的讼争专利权属也归上诉人所有。
根据上诉人公司的第一次股东大会纪要,其中第4项议题为:“决定由邓某、张某、张榕新负责研制沼泽车及相关部件,研制费用由公司出资,研制成功后沼泽车及相关部件专利权属公司所有。
”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对所研发的专利的权利归属做出了约定,约定研制成功后沼泽车及相关部件专利权属上诉人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本案所研发的专利权属按约定也应归上诉人所有。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榕新辩称,一、双方不存在职务关系,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对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答辩人与其之间存在工作上的归属关系属于正确认定,上诉称答辩人研发讼争专利属职务发明行为不能成立。
上诉称其已举证证明答辩人在制造涉案机器时,向其报销费用,以此证明答辩人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符合职务发明的条件,与客观事实不符。
首先答辩人自2001年起即任职于福州三誉热缩材料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不可能与对方建立劳务关系;
另外结合一审中查证的证人张某、邓某的证言以及对方提交的票据等证据可证实,答辩人与对方仅存在委托制造关系,且答辩人制造完成的四号机、五号机、六号机也交付给对方作为其公司的固定资产登记入账,答辩人与对方之间并未成立人身归属的职务关系,也就不可能存在职务发明的行为。
二、由一审法院调查查明的福州智理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接受答辩人的委托,代办申报讼争专利项目的具体时间、经过等事实,可知答辩人在对方公司成立前即自主研发掌握了讼争专利的相关技术,而对方提交的2014年11月5日的《第一届股东大会记录》的第4项议题出现“沼泽车”与客观事实相悖的事实。
一审法院向专利代理人调查确认,答辩人在对方公司成立前即掌握了讼争专利的专利技术,并委托其代办申报专利相关事宜,并了解具体的委托代理时间以及代理经过。
而代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沼泽车”的名称是在2015年1月才形成,而对方提交的2014年11月5日的《第一届股东大会记录》的第4项议题却出现了“沼泽车”称谓,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对方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为讼争专利的权属人,且其与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关于讼争专利权属转让的协议,而答辩人张榕新对讼争四项专利的权属,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定程序登记确认,因此答辩人系讼争四项专利无可非议的权属人。
综上,答辩人掌握讼争专利技术在对方公司成立之前,对方主张权属的时间条件不成立,且答辩人研发团队与对方仅存在委托制造关系,无其他职务关系。
答辩人针对讼争四项专利的权属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确认,对方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讼争四项权利的权属。
因此对方无权主张讼争四项专利的权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海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是下列实用新型专利:(1)“沼泽车行走动力齿轮带机械输出通轴的分动箱”,专利号:ZL201520015633.X;
(2)“沼泽车动力用于驱动液压泵的分动齿轮变速箱”,专利号:ZL201520015534.1;(3)“沼泽车防淤泥堵塞链条”,专利号:ZL201520015540.7;(4)“沼泽车的车体浮箱”,专利号:ZL201520015634.4的权利人;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海梭公司及张榕新的基本情况海梭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海洋、湿地互花米草的治理;
原生乡土植被恢复工程的施工等。
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有陈木俤、邓某及林炎淦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50%、30%、20%。
被告张榕新自2001年起任职于福州三誉热缩材料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2关于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及专利申请情况2014年初,张榕新、张某研发团队与邓某合作制造名为“割草机三号机”的机器设备,张榕新、张某负责提供设计图纸,邓某负责加工零部件并提供场地,该设备用于清除湿地互花米草。
在该机器的制造过程中,陈木俤参观邓某工厂时表示对该技术项目感兴趣,经过协商,陈木俤、邓某、林炎淦等三人出资设立海梭公司,于2014年11月在邓某的工厂内召开了会议,会议议题包括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人员安排及沼泽车研发问题。
到会人员有陈木俤、邓某、张榕新、张某、林建新、陈明樵等七人。
在会议上由张某对滩涂互花米草治理项目进行了介绍。
其后,海梭公司与张榕新团队进行割草机四号机、五号机、六号机的制造。
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5月14日,陈木俤向邓某共计汇付22万元作为项目资金;
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底,张榕新团队陆续以财务报销、领取工资等名目向海梭公司报销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计90余万元。
2015年1月11日,张榕新同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沼泽车防淤泥堵塞链条”、“沼泽车的车体浮箱”、“沼泽车行走动力齿轮带机械输出通轴的分动箱”、“沼泽车动力用于驱动液压泵的分动齿轮变速箱”等四项实用新型专利,并均于2015年6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520015540.7、ZL201520015634.4、ZL201520015633.X、ZL201520015534.1。
专利代理机构福州智理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均为该四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授权制度采取的是先申请原则,专利权原则上应当归属于最先就符合授权条件的技术方案提出专利申请的主体。
但在特定条件下,会出现专利权的名义申请人与实质应当享有专利权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此时人民法院有权对专利权的权属做出判定。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张榕新实系原告公司的隐名股东或员工,其从事专利技术研发利用了原告公司的资金和其他资源,其发明成果应属职务发明,被告张榕新抗辩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职务关系,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四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具体涉及以下问题:(1关于张榕新是否为海梭公司的股东问题一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住所、出资额等事项,并办理工商登记。
本案原告主张张榕新系海梭公司的股东,系挂靠在股东邓某的名下享有公司股份,但本案中,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记载内容均不能支持张榕新系海梭公司股东的事实,而张榕新是否系挂靠在邓某名下持有公司股份,张榕新、邓某本人均对此予以否认,在张榕新本人并未实际出资,也无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且缺乏股东登记记录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张榕新系海梭公司的股东。
即便张榕新确实是海梭公司的所谓隐名股东,海梭公司亦无权越过名义股东邓某直接向张榕新主张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权利。
据此,原告提交的《第一届股东大会记录》无论是否真实,均不能作为认定张榕新的股东身份进而主张职务发明的依据。
(2关于张榕新与海梭公司是否存在职务关系问题原告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工资支领记录中有张榕新领取工资的签字,可以证明原告给张榕新发放工资,可以进一步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作关系。
张榕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购买材料报销凭证及工资支取记录都是在制造机械设备过程中原告支付的相应款项。
一审认为,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对于设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但从双方的具体行为所具备的特征而言,证人张某称双方约定加工“割草机”的方式为包工包料,一台设备的价格为50万元,但在具体履行时,张榕新团队实际上是将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人工费、差旅费等费用以报销、支取工资的方式令原告负担,并不符合“包工包料”承揽关系所应具有的交付工作成果,并根据成果获得报酬的法律特征,因此对于张榕新关于双方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但由于张榕新与海梭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且根据张榕新提交的福州三誉热缩材料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可以证明张榕新系福州三誉热缩材料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榕新团队向原告报销费用等行为表象也可能存在于其他法律关系,例如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技术之中,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榕新与海梭公司之间存在工作上的归属关系。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认定职务发明创造从而判定专利权归属的前提是争议双方之间存在单位归属关系,本案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张榕新与海梭公司之间存在人身归属关系,即海梭公司并非张榕新的“本单位”,诉争专利亦无法认定为张榕新的职务发明创造,本案不存在适用专利法第六条判定诉争专利权权属的前提。
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乐市海梭环保治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长乐市海梭环保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于二审庭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异议如下:一、上诉人认为有遗漏和缺乏说明的部分:1.一审认定张榕新在福州三誉热缩材料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但没有认定其曾经在上诉人处工作过。
2.关于专利方案及研发专利的情况,一审查明遗漏了股东大会的决议,双方对专利的研发和专利权的归属作了约定。
3.遗漏了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报销款项,特别是交通费(高铁的票据)的事实。
4.一审法院还有一些描述是模糊的,比如“2014年初,张榕新、张某研发团队与邓某合作制造名为‘割草机三号机’”,割草机是否与涉案专利有关系,这是不确定的。
但是一审法院这样描述,觉得割草机或是称为沼泽车已经事先形成了专利,但事实上他们认为的割草机根本没有事先研发成功。
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部分:原审查明第二段倒数第三行之前没有异议。
但是对这段的倒数第三行载明的于2014年11月在邓某的工厂内召开了会议,及会议内容的认定有异议。
在2014年11月5日当天并没有这个会议。
这段的“其后”之后还应加上一个事实,即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制造割草机、沼泽车。
一审认定张榕新团队陆续报销材料款有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团队,一审的这种认定不知从何而来。
2014年10月被上诉人就已经开始申请专利。
一审遗漏了被上诉人的专利代理人出具的材料,说明了被上诉人整个技术形成和成熟在2014年10月前,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专利技术在先,不存在后续与海梭公司研发的事实。
上诉人海梭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榕新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海梭公司提供的“长乐市海梭环保治理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上记载,会议时间:2017年11月5日;
会议地点:卢下村邓某模具厂食堂;
参加人员:全体股东;
会议议题:1、海梭公司财务制度建立及人员安排;
2、建立生产安全制度及生产安排、人员配备;
3、讨论公司日常事务人员安排;
4、讨论公司重大科研支出、决定由邓某、张某、张榕新负责研制沼泽车及相关部件,研制费用由公司出资研制成功后,沼泽车及相关部件专利权属公司所有。
股东签字:邓本健、陈明樵、张某、邓某、陈木俤、张榕新、林建新。
一审认可“长乐市海梭环保治理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却以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股东为由不予认定该证据中关于专利权属的约定,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张榕新对2014年11月5日在邓某的工厂内召开了会议以及会议内容的认定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提供的专利代理人的证明等不足以证实其2014年已掌握讼争专利技术并开始申请专利。
而即便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之后与他人再行约定专利权属归属亦并未不可。
被上诉人提供其他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证明并不影响讼争双方进行技术合作开发的认定。
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委托其制造割草机、沼泽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海梭公司起诉认为使用海梭公司财力物力取得的科研成果被张榕新私自申请专利,请求确认海梭公司为专利权人。
一审以海梭公司并非张榕新的本单位,讼争专利无法认定属张榕新职务发明创造为由判决驳回海梭公司诉讼请求。
海梭公司上诉提出:一、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本案的讼争专利权属也归上诉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
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本案“长乐市海梭环保治理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的约定作出后,张榕新等进行研究开发,海梭公司支付了相应研发费用,讼争专利名称均属约定的“沼泽车”范围。
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讼争专利的申请权应属于海梭公司。
综上所述,海梭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
二、下列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上诉人长乐市海梭环保治理有限公司所有:(1)“沼泽车行走动力齿轮带机械输出通轴的分动箱”,专利号:ZL201520015633.X;
(2)“沼泽车动力用于驱动液压泵的分动齿轮变速箱”,专利号:ZL201520015534.1;(3)“沼泽车防淤泥堵塞链条”,专利号:ZL201520015540.7;(4)“沼泽车的车体浮箱”,专利号:ZL201520015634.4。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榕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毅华代理审判员 李 然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美婷1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
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