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科禄格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滕庄镇滕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腾振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上海国际汽车城汽车零部件配套园区园国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YANGCHINGFU,董事长。
上诉人德州科禄某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科禄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科禄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科禄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1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德州科禄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而非商标侵权纠纷,不能以所谓的侵权行为地福建省厦门市作为连接点,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德州科禄某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海科禄某公司以德州科禄某公司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KELUGE”注册商标并将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科禄某”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科禄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福建省厦门市系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德州科禄格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