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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98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东路展业二十巷2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洋,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宏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迈,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34××××.2)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纳宝公司的产品技术,上诉人使用在先;一审法院仅根据外壳及底盖板材料的不同,就判决认定两种产品不属于相同产品,明显是错误的。

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相同,是错误的。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三个技术特征的不同:1.出风口与出风方式不同。

本案专利特征描述的是外壳的周向壁上有出风孔,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出风孔,是一道沿周向壁环绕的缝隙,后者散热效果优于前者。

2.本案专利外壳下开口是内翻边以及底盖板与之嵌合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牙槽孔与底盖板孔位嵌合的技术特征。

3.本案专利产品是两段式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是三段式的结构。

两者结构不同。

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与同类案件相比明显过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纳宝公司对此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是13C6,在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强制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中都有关于产品型号的明确表述,但是上述两份报告当中的产品型号并不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因此顺邦公司现有技术主张不成立。

2.将顺邦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资料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四行后的全部技术特征。

而一审法院仅仅为了表述的方便,重点阐述了其中的两个技术特征,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①本专利出风孔并未限定出风孔的大小、结构与排布,被诉侵权产品在周向壁设有周向环绕的缝隙,其作用也是用于出风散热,与本专利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出风孔作用相同,技术特征也相同,一审认定构成相同正确。

②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存在牙槽不是翻边,我方认为这仅是对方对于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特征使用另一名词进行表述。

其功能与作用及设置位置与本专利设置的内翻边并无不同。

③对方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段式,这并不是本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因此,是否是三段式对于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没有意义。

3.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顺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时已经充分考虑其生产销售行为。

志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仅是商标所有人,没有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批复》错误适用于本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纳宝公司对此辩称:志高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及宣传资料上都使用了志高公司的文字商标“志高”,显然其目的在于向消费者传递涉案侵权产品是来源于志高公司的信息。

在一审中,志高公司确认其许可顺邦公司使用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且志高公司与顺邦公司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项目有合作关系。

因此,一审认定志高公司实施了共同的生产、许诺销售行为没有错误。

另外,志高公司二审向合议庭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我方认为该案与本案性质并不相同。

该案是商标权人没有许可他人将商标使用在侵权产品上,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

本案一审确定的事实是,志高公司许可顺邦公司使用“志高”的商标,因此,本案完全可以认定志高公司的侵权行为。

纳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纳宝公司一种电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34××××.2)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

2.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纳宝公司撤回要求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纳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3年12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34××××.2,该专利至今有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权的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纳宝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电灶,包括上开口的外壳、面板、上开口的隔热聚热盘、镍铬金属发热体、风扇和控制装置,外壳的底板上有进风孔,风扇设置在外壳内并与进风孔相对,控制装置包括线路板,隔热聚热盘设置在外壳内,面板设置在外壳的上开口上,面板与隔热聚热盘的上开口贴合;

所述镍铬金属发热体设置在隔热聚热盘上;

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包括由金属材料制成的上下端开口的壳体和由金属材料制成的底盖板,所述外壳的下开口上有内翻边,底盖板与内翻边构成的中心孔嵌合,所述进风孔设置在底盖板上,外壳的周向壁上有出风孔;

还包括一塑料材料制成的上开口的底座、导向杆和压力弹簧,所述底座的底座板上有中心孔和电源进线孔,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输出导线孔和径向导风孔;

所述线路板的周向边缘有卡槽,中心有轴向导风孔;

所述隔热聚热盘上设置有角形的连接座,连接座包括垂直板和水平板,垂直板与隔热聚热盘固定连接,水平板上有导向孔;

所述底座与外壳的底盖板用螺钉固定连接在一起,底座的中心孔与外壳的底盖板上的进风孔相对,风扇固定在底座的底座板上并与底座的中心孔相对;

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螺钉穿过线路板与底座上的支撑座螺合;

所述导向杆下端与外壳的底盖板固定连接,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

纳宝公司以每台2**元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纳宝公司签收货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型号为13C6的电茶炉一个,产品宣传册3本、收据1张。

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商标持有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产销商: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产品宣传册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介绍,并印有“志高”商标、志高公司的网址与顺邦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顺邦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志高公司确认其授权顺邦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第3342409号“志高”注册商标,但否认存在与顺邦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纳宝公司通过当庭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顺邦公司认为两者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外壳周向壁无出风孔;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下开口无内翻边结构;

3.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上壳、外壳、底板三部分结构,纳宝公司的涉案专利为上壳和底板两部分结构。

纳宝公司认为顺邦公司主张的第1个区别特征与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顺邦公司称其采用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纳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提交ZL201520360562.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佐证。

该专利证书载明,案外人李汉杰于2015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改进隔热聚热盘支撑方式的电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0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

顺邦公司提出先用权抗辩,并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示意图及备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测试报告佐证。

顺邦公司认为已有案外人对纳宝公司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并提交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打印件佐证。

以上事实有纳宝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转账凭证、注册商标查询、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顺邦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产品结构示意图及备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测试报告、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打印件、纳宝公司、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以及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纳宝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顺邦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顺邦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顺邦公司以案外人对纳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申请宣告无效为由,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纳宝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对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纳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顺邦公司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属于法定应当中止诉讼的事项。

据此,一审法院对顺邦公司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关于顺邦公司提出的技术特征区别,一审法院认为:1.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载明“外壳的周向壁上有出风孔”,但并未限定该出风孔的形状、大小。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壳周向壁设计有一道沿周向壁环绕的缝隙,实际上起到出风透气的作用,与纳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关于出风孔的设计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载明“所述外壳的下开口上有内翻边,底盖板与内翻边构成的中心孔嵌合”,顺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在壳体上加工超过70mm的牙槽,该牙槽孔位与地板孔位嵌合。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顺邦公司的陈述仅是就该内翻边做了不同的名称解释,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设计具有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述内翻边的技术特征。

3.顺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纳宝公司的涉案专利结构不一致。

根据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所述,涉案专利的电灶有外壳,并未限定该外壳由几段结构拼接而成。

顺邦公司所主张的差异并不属于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限定保护范围。

无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几段结构拼接而成,其最终组成的部件均是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壳。

因此,顺邦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出风孔设计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包含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顺邦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判断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应符合以下条件:先用权人是否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相关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先用技术是否系先用权人自行研发或以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先用权人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顺邦公司承认其在纳宝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制造的相关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没有金属外壳,亦没有金属材料制成的底盖板。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顺邦公司在纳宝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制造的相关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产品,顺邦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顺邦公司认为其仅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在纳宝公司公证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相关介绍,且附有顺邦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可认定顺邦公司已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即顺邦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顺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志高公司授权顺邦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志高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标,以供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亦应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产品宣传册上印有“志高”商标和志高公司的网址,以供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志高公司亦应承担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

纳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志高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纳宝公司认为志高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志高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顺邦公司、志高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落入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纳宝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顺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亦属侵犯纳宝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至于顺邦公司称其采用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顺邦公司主张其实施案外人李汉杰所有的ZL201520360562.7号专利,但该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均晚于纳宝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无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是ZL201520360562.7号专利,都构成对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顺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顺邦公司、志高公司应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宣传材料,顺邦公司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从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制造侵权产品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因此,顺邦公司、志高公司还应销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纳宝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顺邦公司、志高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纳宝公司涉案专利许可费可参照,故一审法院根据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纳宝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顺邦公司、志高公司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34××××.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宣传材料;

二、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34××××.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四、驳回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收费5800元,由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顺邦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记载“公司简介: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创建于1994年,系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志高控股(股份代号00449.HK)旗下核心企业,总部位于珠江三角洲工业重镇佛山市南海区,拥有佛山、九江、四会等生产基地,是一家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研发、生产、销售为主业务而发展壮大的,并向其他家用电器领域延伸的大型现代化企业。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志高品牌已家喻户晓,志高为使其品牌发挥更大效应,进行多元化扩品,并秉承专业的工厂制造专业的产品原则,因此,2015年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与中山顺邦电器有限公司开始战略合作。

凭借志高集团强大的企业实力和顺邦制造与配套优势,高起点、高品质的崛起于电陶炉领域。

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电陶炉生产企业。

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最早研发和生产电陶炉的企业之一,致力于生产高品质的电陶炉产品,推动电陶炉行业健康发展。

经过多年发展,公司凭借严格的质量管理,以过硬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客户信任,产品畅销海内外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现已成为国内外众多知名品牌的合作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二审诉讼争议焦点是:1.志高公司是否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2.顺邦公司主张在先使用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3.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志高公司是否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志高公司上诉称,其与顺邦公司之间是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其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

本院认为,对于标注在产品上的商标权利人是否存在专利法意义上共同制造行为这一问题,不能仅凭产品上标有该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就断定商标权利人必然是该产品的制造者之一,而应当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宣传册上印有“商标持有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的字样以及志高公司的监督电话。

因为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该商标被允许标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证明志高公司有意愿让消费者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志高公司或者与志高公司有关联。

当然,仅仅以商品在流通阶段标注标识的行为,并不能必然推定商标权利人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因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系指运用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再现产品专利保护客体的行为。

制造行为是否成立,需要审查商标权利人是否自己单独运用专利再现了产品专利保护客体,抑或与他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该行为。

从本案顺邦公司宣传画册所表述的内容来看,志高公司“是一家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研发、生产、销售为主业务而发展壮大的,并向其他家用电器领域延伸的大型现代化企业。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志高品牌已家喻户晓,志高为使其品牌发挥更大效应,进行多元化扩品,并秉承专业的工厂制造专业的产品原则,因此,2015年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与中山顺邦电器有限公司开始战略合作。

凭借志高集团强大的企业实力和顺邦制造与配套优势,高起点、高品质的崛起于电陶炉领域”;

顺邦公司“是一家专业电陶炉生产企业。

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最早研发和生产电陶炉的企业之一,致力于生产高品质的电陶炉产品,推动电陶炉行业健康发展。

经过多年发展,公司凭借严格的质量管理,以过硬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客户信任,产品畅销海内外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现已成为国内外众多知名品牌的合作方”。

从志高公司“进行多元化扩品,并秉承专业的工厂制造专业的产品原则”、“凭借志高集团强大的企业实力和顺邦制造与配套优势,高起点、高品质的崛起于电陶炉领域”,顺邦公司“现已成为国内外众多知名品牌的合作方”等表述来判断,志高公司与顺邦公司之间存在共同研发技术并制造电陶炉产品的事实。

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和宣传画册产品图片上标注有志高公司商标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高度盖然性地证明志高公司和顺邦公司共同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志高公司亦未有足以反驳该事实的证据。

综上,志高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顺邦公司主张在先使用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顺邦公司上诉称,纳宝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前,顺邦公司已经制造了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的产品。

顺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以及产品实物予以证明。

在二审中,纳宝公司抗辩称,顺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先制造的产品具有与本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顺邦公司提交的两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不能显示该报告中的产品具有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所述导向杆下端与外壳的底盖板固定连接,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这一技术特征,即两份报告中描述的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亦不等同。

顺邦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其主张在先制造的产品实物与两份报告亦不具有对应性,不能证明该产品在本案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或做好制造的准备。

因此,顺邦公司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顺邦公司上诉认为被诉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存在三个技术特征的不同:1.出风口与出风方式不同。

本案专利特征描述的是外壳的周向壁上有出风孔,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出风孔,而是一道沿周向壁环绕的缝隙,后者散热效果优于前者。

2.本案专利外壳下开口是内翻边以及底盖板与之嵌合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牙槽孔与底盖板孔位嵌合的技术特征。

3.本案专利产品是两段式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是三段式的结构,两者结构不同。

本院认为,对于“区别点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出风孔”的形状、排列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外壳周向壁上设置有环绕周向壁的出风孔。

故被诉侵权产品这一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对于“区别点2”,被诉侵权产品该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点3”,顺邦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解析为结构上的不同,所谓产品的“三段式”、“两段式”结构并不属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载明的技术特征,所以该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顺邦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判决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纳宝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顺邦公司、志高公司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顺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邦公司、志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各负担2150元,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已各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分别向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退回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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