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民初7号原告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锦大道1号理想大厦A幢10楼。
法定代表人沈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金甲村下段12号财保小区A栋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贵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丽江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甲村下段12号财保小区A栋5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贵英,女,傈僳族,1987年10月3日生,住丽江市永胜县,现住古城区。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云南李寿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波,云南李寿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丽江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张贵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亮、李亮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立即清除公司、门店及其他场所、媒体上的侵权商标,不得使用丽江百事通为商号注册公司;
2.判决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云南省主要媒体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与原告注册商标旅游百事通及相关图形无关的事实。
3.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损失共计800000.00元;
4.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全国知名的十强旅游企业,拥有多个知名注册商标,包括”旅游百事通”及相关图像的商标权。
被告丽江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张贵英多年经营旅游企业,深知旅游百事通品牌的知名度,2016年注册了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开设多家门店,在门店内和合同中公然使用原告的商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丽江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张贵英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仅是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不对公司的经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二、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包括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是通过工商部门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营业许可证,公司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商标存在极大差别,被告也没有直接使用旅游百事通这几个字,公众也可以一眼就识别开来。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被告是将丽江百事通作为门店使用,也没有对旅游百事通这几个字作突出使用。
被告使用的与原告相类似的卡通人物完全是巧合。
被告没有商标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主张800000.00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原告当庭提交的机票、餐饮、住宿、古维费、拉市一日游等相关费用,是原告来丽江旅游所产生,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无证据证实其800000.00元的损失数额无证据证实,也不能证明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注册商标,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了严重的商誉损失,其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4份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本案争议商标旅游百事通文字及卡通头像的合法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旅游合同、收据、名片证实了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丽江古城新义街积善巷45号、光义街官院巷59号、七一街八一下段69号、丽江古城五一街文生巷52号四个营业网点的店铺招牌、背景墙、收款收据以及部分工作人员名片中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丽江百事通”、”旅游百事通”字样、字体及卡通人物头像。
3、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证实了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4000.00元。
4、原告完全可以委托丽江当地的公证机构作证据保全,但其自行委托重庆市公证处人员从重庆到丽江作证据保全并由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不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营业执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仅是行政审核程序,也证实了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丽江百事通”字样。
6、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图片、照片上既有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字形一致的”旅游百事通”文字,卡通头像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2012年7月起,原告对”旅游百事通”字样及两种不同的字体组合、卡通头像申请了商标注册,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取得了相关文字及图形的商标专用权,是本案争议商标”旅游百事通”文字、卡通头像的合法权利人。
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贵英,被告丽江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被告张贵英是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分别占股51%和49%。
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后,分别设立了五一街文生巷52号、七一街八一下段69号、光义街忠义巷68号、光义街官院巷59号四个散客网点,并在新义街积善巷××、光义街××、××街××、××街××四个营业网点的店铺招牌、背景墙、收款收据以及部分工作人员名片中使用”丽江百事通”、”旅游百事通”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旅游百事通”字样、字体一致,使用的卡通人物头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自行委托重庆市公证处人员二名从重庆到丽江作证据保全及公证,支出公证费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800000.00元是否有依据?
一、原告依法取得”旅游百事通”文字及两种不同的字体组合和卡通头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服务范围包含旅行预定和旅游安排,其权利有效期均到2022年。
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含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后,在其企业名称及四个营业网点的店铺招牌、背景墙、收款收据以及部分工作人员名片中均使用了”旅游百事通”、”百事通”字样及卡通头像。
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使用的”旅游百事通”、”百事通”字样与原告”旅游百事通”文字注册商标的字样字体字形结构基本一致、卡通人物头像与原告注册头像的结构、颜色大致相同,经营范围相同,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停止商标权侵权行为、清除公司门店及其他场所上的侵权商标,不得使用丽江百事通为公司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丽江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被告张贵英仅是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丽江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被告张贵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因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以及经商标局备案并经过公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记载的许可使用费,且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其散客网点五一街文生巷52号成立于2016年7月20日、七一街八一下段69号成立于2016年8月12日、光义街忠义巷68号成立于2016年7月14日、光义街官院巷59号成立于2016年9月5日,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不长、情节及后果不严重。
因此,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将结合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等酌情确定为40000.00元。
因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在云南省范围内对原告的商誉及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请重庆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丽江作证据公证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请求,因原告的该行为舍近求远,不具有正当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除其公司营业网点门店、背景墙及其他宣传资料上丽江百事通、旅游百事通及卡通头像,停止侵害原告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旅游百事通”及卡通头像的商标专用权,不得将”百事通”作为公司名称使用;
二、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0.00.00元,由原告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11050.00元,被告丽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