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5194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鸿祥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张汉标。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鸿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2016年12月13日,被告因非法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白酒13瓶(500ML/瓶,酒精含量52%),被深圳市市场监督和质量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委托律师依据法律规定调查取证,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假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侵权商标为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在南方都市报上登报向原告道歉;
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6年12月14日原告取得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
此后商标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915682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89年2月28日四川省泸州曲酒厂取得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89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
此后商标续展至2019年2月27日。
1994年9月6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00年原告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经评估,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06年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6年12月13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福田市场监管局)对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盛年华商铺101(5-6号)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白酒15瓶(500ML/瓶,酒精含量52%)(已销售2瓶)、39度五粮液(500ml)6瓶、52度五粮液(500ml)10瓶、52度剑南春(500ml)10瓶等假冒酒类产品。
经原告的鉴定,认定上述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2016年12月13日,福田市场监管局就上述侵权行为向深圳市福田区鸿祥商行经营者张汉标作出深市质福市监罚字[2016]10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业整顿,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没收假冒52度泸州老窖(500ml)13瓶以及其他现场查扣的其他假冒酒类产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278元,处以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22345元,罚没总计22623元。
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本院向福田市场监管局调取深市质福市监罚字[2016]10673号案件的档案,案件材料显示被查扣的52度泸州老窖特曲的外包装使用“”、“”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深圳市福田区鸿祥商行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成立时间为2011年8月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财务清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证明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白酒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一致,而且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因此,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原告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涉案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关系重大,侵权后果严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影响,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鸿祥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 ”、第34045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鸿祥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鸿祥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已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鸿祥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郭 丙 英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淑乔(代) 原野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