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729号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3。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宜,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燕,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员工。
被告:陈昌江,男,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昌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侯美宜、张新燕,被告陈昌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徐福记”糖果;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生产糖果、糕点等产品,拥有“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徐福记”系列商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8月至12月23日,被告未经许可,在晋江市罗山街道一楼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的“徐福记”糖果,并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价值107520元“徐福记”糖果560箱、印有“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纸箱308个、包装纸150万个及生产设备一套。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其虽然有生产假冒的“徐福记”糖果,但生产的“徐福记”糖果560件已全部被没收,产品并没有流入市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于1997年11月3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糖果、糕点等。
原告通过与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福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拥有“徐福记及图”(注册号为第3287031号)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期限至2023年1月1日。
2011年12月8日,徐福记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有权就在上述区域内发生的侵犯徐福记公司授权许可商标权利的行为采取独立的保护,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政举报或诉讼,授权期限至2023年1月1日。
该商标经使用多年后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7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0类糕点、糖果商品上的“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7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至12月23日间,被告未经许可授权,在晋江市罗山街道一楼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的“徐福记”糖果。
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并当场查扣价值107520元“徐福记”糖果560箱、印有“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纸箱308个及生产设备一套等。
2016年6月23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40000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作案工具和原材料予以没收。
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许可获得“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制造“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并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其有权就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求,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被查处和制止,且其因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生产设备、原材料、侵权产品等也已被没收,且原告在诉讼中亦已放弃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假冒的“徐福记”糖果的诉求,对该诉求,依原告的意思自治,准许其放弃。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然生产了侵权产品,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涉案侵权产品并未流入市场,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明显;
原告主张其委托第三方打假维权,并为本案支付维权服务费用4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系因原告委托的第三方维权所致,对原告所主张的该笔维权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陈昌江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智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品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杯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叁佰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