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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新川光通讯器材经营部、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川光电子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81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新川光通讯器材经营部、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川光电子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新川光通讯器材经营部,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川光电子通讯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81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新川光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中街29、31号。

经营者:程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川光电子通讯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建新巷2号。

经营者:杨云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株江,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系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川光电子通讯经营部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与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新川光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川光通讯经营部)、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川光电子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川光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米科技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玉刚,新川光通讯经营部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川光通讯经营部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川光通讯经营部、被告川光通讯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公司第8911270号、第8282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新川光通讯经营部、被告川光通讯经营部连带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科技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市场销量全国第一,小米科技公司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小米科技公司经调查发现,新川光通讯经营部和川光通讯经营部在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科技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小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小米科技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新川光通讯经营部辩称,一、小米科技公司出示的证据不合法,且相互矛盾,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二、(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266号公证书所附单据上的公章为新川光通讯经营部所有,系对账时由川光通讯经营部的员工拿错了盖上去的,新川光通讯经营部也未销售涉案产品;

三、小米科技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川光通讯经营部辩称,一、川光通讯经营部确实销售了涉案产品,但未销售侵犯小米科技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二、无法看出(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26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涉案产品;

三、小米科技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小米”商标向小米科技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小米科技公司)颁发了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小米科技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公司)颁发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5年10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泉、工作人员李非随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智成来到龙泉驿章某街40号,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移动电源章某,并当场取得川光电子通讯城销售保修单、刷卡小票各一张。

销售保修单上盖有“龙章某区龙泉街办新川光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印章,小票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川光电子通讯经营部。

购买结束后,章泉和李非监督李智成使用李智成的照相机(拍照前,经章泉检查,该照相机内存为空白)对所购店铺、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共一张。

后章泉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放于律政公证处保存并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266号公证书。

审理过程中,法庭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266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予以拆封查看,内有移动电源一部。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标识和“小米”文字;

将该被诉侵权商品与小米科技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的外包装呈正方形纸盒包装,外包装上有防伪码,包装盒一侧有粘贴的两个条形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是长方形胶口包装;

正品移动电源略成正方形,被诉侵权产品呈长条形;

正品表面光滑致密,是金属接触面,被诉侵权产品表面粗糙,为胶壳接触面;

正品数据线有韧性、光滑,被诉侵权产品数据线柔软、粗糙。

小米科技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小米科技公司。

新川光通讯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电脑耗材、数码产品、家用电器、办公设备及维修服务。

川光通讯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1月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数码产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代理移动业务(凭授权书)及其维修服务。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第00070号公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第73176号、第73177号公证书,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26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小米科技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新川光通讯经营部和川光通讯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新川光通讯经营部和川光通讯经营部认为公证购买和鉴定、封存的程序违法,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对新川光通讯经营部和川光通讯经营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移动电源,与小米科技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电池充电器,属于同一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被诉侵权移动电源与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提电话虽然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群组,但考虑到现行的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移动电源作为手提电话的同一品牌的配套产品一起销售,二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趋同,故移动电源与手提电话构成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移动电源外包装及实物上印制的“”标识与小米科技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的“小米”字样与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字体不同,构成近似。

虽然新川光通讯经营部、川光通讯经营部质疑小米科技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的效力,但通过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前述所进行的对比,两者间存在显著区别,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新川光通讯经营部辩称(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266号公证书所附单据上的公章为新川光通讯经营部所有,但系对账时由川光通讯经营部的员工拿错了盖上去的,故并未销售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经营主体印章的加盖在民事行为中代表了印章所有人的意志,因此新川光通讯经营部在涉案销售单据上加盖“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新川光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新川光通讯经营部系实施涉案销售行为的主体,应就其加盖印章的行为与川光通讯经营部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于新川光通讯经营部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以认定新川光通讯经营部、川光通讯经营部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

新川光通讯经营部、川光通讯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小米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新川光通讯经营部、川光通讯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新川光通讯经营部、川光通讯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地域、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小米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新川光通讯经营部、川光通讯经营部连带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驿区龙泉街办川光电子通讯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新川光通二、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新川光通讯器材经营部、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川光电子通讯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新川光通讯器材经营部、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川光电子通讯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新川光通讯器材经营部承担420元,由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川光电子通讯经营部承担420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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