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初9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好机惠数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湖盐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沈明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勇,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州好机惠数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即申请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金额由之前的69870元变更为10000元。
2017年7月10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达成和解且无其他争议为由撤回对被告湖州好机惠数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好机惠数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州好机惠数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