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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重庆环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1民初1150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重庆环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重庆环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1150号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

住所地:美国。

法定代表人:CharlesC.Grindstaff,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重庆环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松,董事长。

被告: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松,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诉被告重庆环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松集团公司)、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松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葳,被告环松集团公司、环松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环松集团公司、环松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被告环松集团公司、环松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侵权支出的费用暂合计人民币500万元;

3.被告环松集团公司、环松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NX(曾用名UG)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作者,该系列软件首次发表于美国,且已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相应登记。

中国和美国均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前述公约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对NX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依法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NX系列计算机软件是面向制造业的高端软件之一,可用于3D设计、数字仿真检测及辅助制造,并且为产品开发和制造提供了创新、高效的解决方案,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

汽车、航空、模具制造等行业的全球众多高端客户均使用NX系列软件。

NX系列计算机软件目前包含但不限于NX7.0、NX7.5、NX8.0、NX8.5、NX9.0、NX9.5、NX10.0等版本。

据调查,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长期复制(安装)使用上述NX系列计算机盗版软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软件发行权及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西门子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环松集团公司、环松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暂合计人民币875万元(计算方式为:单价25万元/套×侵权数量35套)。

同时,原告明确其指控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为侵犯了原告NX系列计算软件(即NX6.0、NX8.0、NX8.5、NX10.0)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

被告环松集团公司辩称,环松集团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被控侵权所在地系环松科技公司所在地,涉案设备均系环松科技公司所有,与环松集团公司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环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松科技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系NX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无异议,对环松科技公司办公经营场所相关电脑(即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保全的电脑)中显示有NX软件这一事实亦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只提供了涉案软件证书,并未提供涉案软件源程序及载体,原告所谓的判定正版的方法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判断涉案软件与环松科技公司办公经营场所相关电脑中显示的NX软件是否具有一致性。

且即便认定侵权,被告环松科技公司已将前述软件全部删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被告环松科技公司作为最终用户,只是将NX软件作为一种设计工具使用,并无商业使用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更何况被告环松科技公司使用的NX软件系低版本软件,价格大幅下降甚至不再销售,更不会给原告造成实质损失;

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一、原告西门子公司享有涉案NX6.0、NX8.0、NX8.5、NX10.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事实。

2009年3月11日,西门子公司将NX6.0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载明:注册编号为TXu1-613-484,作品名称为NX6.0,完成年份为2008年,著作权人为西门子公司。

2011年8月8日,西门子公司将NX8.0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载明:注册编号为TXu1-769-323,作品名称为NX8,完成年份为2011年,著作权人为西门子公司。

2012年10月8日,西门子公司将NX8.5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载明:注册编号为TXu1-832-541,作品名称为NX8.5,完成年份为2012年,著作权人为西门子公司。

2014年12月9日,西门子公司将NX10.0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载明:注册编号为TXu1-965-012,作品名称为NX10,完成年份为2014年,著作权人为西门子公司。

上述软件在行业内亦称为“UG设计软件”。

二、有关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1、被告环松集团公司、环松科技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招聘职工信息。

被告环松集团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57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摩托车整车、助力车产品、摩托车零部件、汽车零部件、助力车零部件、普通机械配件等。

被告环松科技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77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摩托车、通用汽油机以及加工、销售全地形车及零部件、高尔夫球车及零部件、小型电动机械、汽车零部件、普通机械配件等,公司股东包括环松集团公司。

原告提交的网络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1)被告环松集团公司在重庆博才网(网址为××)上发布的一则招聘信息中,对于岗位的描述为:能够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能够独立完成加工制图,改进工艺,管理数据库,会使用UG模块,CAD制图;

2)被告环松集团公司在人才网(网址为××)上发布的一则招聘信息中,对于生产工程师的职责描述为:大专或以上学历,二年以上机械、摩托、汽车行业生产工艺经验,能熟练使用UG等三维绘图软件。

庭审中,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发布过前述信息。

2、本案证据保全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本院采用查封、扣押、记录、摄影、存储复制等保全方法,对重庆环松工业(集���)有限公司及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使用NX(曾用名为UG)系列软件(包括但不限于NX7.0、NX7.5、NX8.0、NX8.5、NX9.0、NX9.5、NX10.0等版本)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门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其证据保全申请。

2016年12月9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重庆市××区晏家工业园区齐心大道29号环松科技公司技术中心2层中的相关电脑采取证据保全,原告与被告环松科技公司共同确认:现场共有电脑45台,除2台电脑无主机、2台电脑无法开机、6台电脑设有密码无法操作外,其余开机检查的35台电脑中,有26台电脑安装了NX8.0,有1台电脑同时安装了NX8.5和NX6.0,有1台电脑安装了NX8.5,有1台电脑安装了NX10.0,有5台电脑显示有NX软件界面但无法打开软件,有1台电脑显示没有NX软件。

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法院保全情���,其主张被控侵权数量为35套;

同时,保全地址虽然系被告环松科技公司住所地,但该地址入门处却显示有“环松工业集团欢迎您”字样,附近公路也立有“环松工业集团”标牌,足以说明保全地址系被告环松集团公司实际经营地,二被告系在同一地址办公。

被告则表示,环松集团公司系母公子,环松科技公司系子公司,在子公司处标识母公子名称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且环松工业集团并非法律上的概念,所有环松的关联公司都属于环松工业集团。

另,原告表示,判断NX系列软件是否系经原告授权的正版软件,主要通过SERVERID(即用户服务识别码)来判断,如果该识别码系由一串阿拉伯数字组成,即为授权正版软件,否则,即为非授权正版软件。

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功能及市场价格百度百科对于涉案NX计算机软件的描述为:NX系列计���机软件是SiemensPLMSoftware公司(前身为UnigraphicsNX)出品的一个产品工程解决方案,它为用户的产品设计及加工过程提供了数字化造型和验证手段。

它是一款集CAD/CAM/CAE/于一体的三维参数化设计软件,涵盖了产品设计、制造和仿真的完整开发流程。

在汽车、航空航天、日用消费品、通用机械及电子工业等工程设计领域得到广泛应用。

NX系列软件目前包含但不限于NX7.O、NX7.5、NX8.0、NX8.5、NX9.0、NX9.5、NX10.0等版本。

2009年5月14日,案外人创生医疗机械(江苏)有限公司(合同中为买方)与南方志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为卖方)签订《购买UGNX软件合同》,双方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三套NX13420NXMach3高级机械加工包,共计人民币60万元。

2013年8月2日,案外人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为供方)与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合同中为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NX8.5软件1套,总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产品具体包括NX12450(NXMach23-AxisMachining)、NX30624(NXGreaterChinaToolkit)、CD-medium(Softwaremediaanddocumentation)、Airfreight、UDS_TOOL(NXCAM编程效率工具)。

2013年12月5日,案外人马勒滤清系统(湖北)有限公司(合同中为买方)与广州今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中为卖方)签订《软件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NX8.5软件1套及一年的维护,原金额为人民币32.6317万元,软件最后优惠总价为人民币24.5万元。

合同报价单显示,产品具体包括NX13200(NXMACH3模具设计包)、NX13200ME&S(NXMACH3模具设计包ME&S1Year一年维护)、NX30624(NXGreaterChinaToolkit中国工具箱)、NX30624ME&S(NXGreaterChinaToolkitAnnualME&S1Year一年维护)、UG10000-WISD(Softwaremediaanddocumentation)、UG10000-WISDME&S(SoftwaremediaanddocumentationME&S1Year一年维护)、Airfreight、售后服务(售后安装、培训、咨询、维护、升级等)(免费)。

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广州市爱司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杭州华皓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NX12100、UG10000、FREIGHT等模块,其中NX12100的单价为人民币25万元。

2016年3月29日,案外人广州庚黑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中为买方)与广州今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中为卖方)签订《软件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NX10.0软件1套及产品服务,原金额为人民币30.9581万元,软件最后优惠总价为人民币21.5万元。

合同报价单显示,产品具体包括NX12450(NXMach2CAD/CAMMillingFoundation)、NX12450ME&S(NXMach2CAD/CAMMillingFoundationME&S1Year���、NX30624(NXGreaterChinaToolkitNX中国工具包)、NX30624ME&S(NXGreaterChinaToolkitAnnualMalntenance)、UG10000-WISD、Airfreight、售后服务(售后安装、培训、咨询、维护、升级等)(免费)、专用机床后置处理定制(赠送)。

2016年5月26日,案外人浙江中马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中为需方)与杭州妙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为供方)签订《软件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NX软件3套及产品服务,总金额为人民币76万元,产品具体包括NX13100(NXMACH3ProductDesign产品设计包)、NX30624((NXGreaterChinaToolkit中国工具包)、新功能培训服务(免费),其中NX13100的单价为人民币36万元,NX30624的单价为人民币1.5万元。

案外人富士和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合同中为买方)与优集计算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合同中为卖方)签订《供销合同》,双方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NX8.0软件和培训服务等,总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

软件清单显示,产品具体包括NX13100(NXMACH3ProductDesign产品设计)、NX30624(NXGreaterChinaToolkit中国工具包)、软件商务服务(用户现场安装和服务费、运保费、UG10000-WISD)。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西门子公司提供的(2009)沪卢证经字第3659号公证书(NX6.0计算机软件注册证)、(2011)宁石证经字第6206号公证书(UGNX/SiemensNX6.0计算机软件销售发票)、(2011)宁石证经字第6207号公证书(UGNX/SiemensNX6.0计算机软件销售合同)、(2012)沪卢证经字第1043号公证书(NX8.0计算机软件注册证)、(2016)沪徐证经字第7900号公证书(UGNX/SiemensNX8.0计算机软件销售合同及发票)、(2015)沪徐证经字第7899号公证书(UGNX/SiemensNX8.0计算机软件销售合同及发票)、(2015)沪徐证经字第2002号公证书(NX8.5��算机软件注册证)、(2015)沪徐证经字第1229号、1230号、1231号、1232号、1233号、1234号公证书(UGNX/SiemensNX8.5计算机软件销售合同及发票)、(2015)沪徐证经字第1238号、1239号、1240号公证书(UGNX/SiemensNX8.5计算机软件销售合同及发票)、(2016)沪徐证经字第6776号、6779号公证书(UGNX/SiemensNX软件模块NX13100计算机软件销售合同及发票)、(2016)沪徐证经字第12823号公证书(NX10.0计算机软件注册证)、(2016)沪徐证经字第7894号、7895号公证书(UGNX/SiemensNX10.0计算机软件销售合同及发票)、(2016)沪徐证经字第7898号公证书(UGNX/SiemensNX软件模块NX12100计算机软件销售合同)、工商查询信息、网络查询信息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制作的证据保全笔录及现场抽查情况记录为证。

前述证据中,除原告提交的有关被告环松集团公司招聘信息的网络查询信息外,被告对其余证据的���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环松科技公司为证明涉案保全电脑均系被告环松科技公司所有且相关软件业已全部删除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电脑删除记录。

其中,现金凭证/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被告环松科技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购入电脑6台、于2015年1月2日购入电脑2台、于2015年3月16日购入电脑10台、于2015年7月11日购入电脑6台、于2015年8月24日购入电脑5台、于2015年10月购入电脑3台、于2016年3月17日购入电脑13台,以上电脑共计45台;

2017年2月被告环松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位于重庆市××区齐心大道××号研发中心所用电脑均系该公司资产;

被告环松科技公司提交的29份电脑删除记录显示,相关电脑中删除了NX系列软件。

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保全电脑中的NX系列软件系公司员工基于自己的各种需要比如学习所安装,具体安装时间不清楚,但从电脑购买时间来看,安装时间很短。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系关联公司,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保全电脑的使用人具体为何,应当判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不具有效力;

对电脑删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并非第三方公证,无法证明是否真实删除,且电子数据极易作假。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西门子公司的注册地在美国,故应当依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鉴于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且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鉴于原告西门子公司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西门子公司的涉案计算机软件受中国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环松集团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2.涉案保全电脑中的NX系列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NX系列软件是否具有一致性;

3.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被告环松集团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环松科技公司入门处显示有“环松工业集团欢迎您”字样,附近公路也立有“环松工业集团”标牌,足以说明二被告系在同一地址办公,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在无法厘清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且被告环松集团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招聘职工信息明确要求应聘者需要熟练操作UG软件,更能说明被告环松集团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主体。

被告则表示,环松集团公司系母公子,环松科技公司系子公司,在子公司处标识母公子名称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且环松工业集团并非法律上的概念,所有环松的关联公司都属于环松工业集团。

本院认为,被告环松集团公司并非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人,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环松集团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重庆市××华岩镇石堰工业园区,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其住所地曾位于重庆市××区晏家工业园区(即被告环松科技公司所在地),虽然原告提出被告环松科技公司入门处显示有“环松工业集团欢迎您”字样、附近公路也立有“环松工业集团”标牌,但“环松工业集团”与被告环松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并非一一对应,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推定“环松工业集团”即代指本案被告环松集团公司;

其次,被告关于标识“环松工业集团”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

第三,原告出示的有关招聘信息,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环松集团公司实际使用了被控侵权软件,在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其关于被告环松集团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涉案保全电脑中的NX系列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NX系列软件是否具有一致性的问题。

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只提供了涉案软件证书,并未提供涉案软件源程序及载体,无法判断涉案软件与涉案保全电脑中显示的NX软件是否具有一致性。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未提供涉案保全电脑中所使用的NX软件的来源,也未举证证明有其他相关主体设计有同名计算机软件,��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和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从法院证据保全的材料来看,涉案保全电脑中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NX系列软件,由于被告环松科技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保全电脑中的NX系列软件经过原告授权复制和使用,故被告环松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西门子公司许可,复制并使用原告西门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侵犯了西门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庭审中,虽然被告举示了电脑删除记录拟证明涉案保全电脑中的NX系列软件业已全部删除,但由于该删除记录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无法证明相关电脑即为涉案保全电脑,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环松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复��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也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被告环松科技公司复制使用侵权软件的数量与原告软件市场销量下降数量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按照复制安装侵权软件的电脑数量乘以对应版本的合理价格,来计算原告的市场预期利益损失。

即被告环松科技公司因复制使用侵权软件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侵权情节推算出与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和规模相当的损失数额,不属于权利人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且该损失数额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十万元法定赔偿限额,如果仍按法定限额酌定损失赔偿额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若干销售合同及其相关支付票据拟作为其主张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依据,但本院注意到:1、NX系列软件的价格依据不同的软件包其中所包含的模块数量的不同,价格会有所差异;

2、NX系列软件销售合同中所显示的价格可能包含后期维护服务;

3、NX系列软件在高一版本上市后,按照市场规律原版本价格会下浮,且经过相当时期后,原版本即不再公开销售。

故并不能直接以原告所提交的相关合同价格确定复制品的实际价值,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可由法院进行酌定。

在酌定原告的损失时,本院注意到���下的因素:1、软件的性质。

NX系列软件是原告出品的一种产品解决方案软件,它与其他应用软件的最大的不同就是可以使用该软件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尤其是对于模具企业或类似企业来说,没有NX软件或者类似的设计软件,其企业成本将大大增加;

2、软件的合理使用费。

虽然原告所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所签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直接证据,但也可以反映出涉案软件的正常市场价格较高;

3、侵权数量。

从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看,原告主张侵权数量为35套具有一定合理性;

4、被告环松科技公司的主观状态。

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环松科技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计算机上安装涉案软件是为了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属于商业性使用,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软件系合法取得或得到原告授权、许可,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

5、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造成的后果。

从被告环松科技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成立时间、企业规模来看,被告环松科技公司复制并使用涉案软件的时间可能较长,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

6、虽然涉案软件存在多个不同的版本,但各版本之间是功能扩展及完善的关系,各版本软件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

7、合理费用情况。

本案中,虽然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合理费用的开支情况,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的举证中包含了公证书,显然存在公证费的支出,且原告也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故原告主张公证费、律师费具有一定合理性。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环松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享有的NX6.0、NX8.0、NX8.5、NX10.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5万元;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50元,由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负担人民币3050元、被告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0元;

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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