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276号原告:李霞,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诚,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飞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全,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霞与被告山东飞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飞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诚,被告山东飞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国建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饭盒(五格)”(专利号:ZL2015302099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及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李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饭盒(五格)”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11月25日,原告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09900.2。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快餐盒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山东飞鹏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盒体用不透明材料制成,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盒体和盒盖均用透明材料制成,透明盒体能看到里面的分割从而在视觉上形成新的形状和图案,两者相比应为不同的外观设计。
2、因展区系开放区域,仅靠原告提供的照片和(2016)宁秦证经内字35896号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申请保全的展区内产品即被告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产品。
3、原告未就涉案专利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尚不确定,应中止本案审理。
4、被告从事快餐盒行业时间较短,事先不知道原告申请专利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其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原告李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饭盒(五格)”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11月25日,原告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09900.2。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李霞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涉案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记载,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装饭菜的盒子。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等。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组合状态参考图,其外观显示为一长方形带盖餐盒,盒体具有五部分分隔设计,盒体居中有一圆形分隔,该分隔内设置有独立可拆卸的圆形带盖盒体,各分隔的布局比例在盒盖和盒体底部均有呈现。
如下图所示:2016年11月10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郑丹茹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城角巷村一栋三层楼房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自称叫邱风丽、骆彩霞的销售人员取得价格表一份,随邱风丽、骆彩霞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十里堡村的仓库后,李霞支付695元购买了4纸箱不同规格、样式的快餐盒,取得了盖有山东飞鹏公司现金收讫印章的收款收据及手写所购产品清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将李霞所购货物予以封存,并对商铺外观、封存前后的货物外观进行了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2649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264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原告未发现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
2016年12月13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郑丹茹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交会”C区16号展馆2楼187号山东飞鹏公司展台,公证人员对该地址入口处及山东飞鹏公司展台所展示产品进行了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896号公证书。
(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896号公证书中拍摄有被告山东飞鹏公司展台内所展示的一款产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系涉案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显示,其外观为一长方形带盖餐盒,盒体具有五部分分隔设计,盒体居中有一圆形分隔,该分隔内设置有独立可拆卸的圆形带盖盒体,各分隔的布局比例在盒盖有呈现。
如下图所示:原告共支出公证费4000元、交通费8434.8元、保险费170元、快递费40元,购买产品费用695元。
上述费用原告主张在本院受理的7件案件中分担,本案中主张2000元。
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22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157738.4)。
另查明,被告山东飞鹏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保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塑料包装制品的生产、销售,纸制品销售,进出口贸易。
本院认为,原告李霞系名称为“饭盒(五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530209900.2),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餐盒,系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所附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提交的专利号ZL20153015773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本院对被告所提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拍摄的“广交会”展台设置情况及展示产品的照片均指向被告山东飞鹏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山东飞鹏公司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飞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李霞名称为“饭盒(五格)”(专利号:ZL20153020990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飞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霞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霞负担350元,被告山东飞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