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初58号原告:福州越城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276号仓山万达广场(一区)3号楼购物中心室内步行街三层3-37、38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
法定代表人:舒建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小许火锅店(原长兴小蓝帽火锅店),经营地址: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中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5G,经营者:徐建琴,女,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塘甸村徐家湾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71********。
委托代理人:张费微,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斌,浙江乾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越城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城记公司)与被告长兴小许火锅店(以下简称小许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日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费微、吴文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城记公司诉称:原告为“蓝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蓝帽”商标注册号为15345064,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自助餐馆;
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包含“蓝帽”商标的“小蓝帽”作为标识,应用于其开立的餐厅,并进行营利性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20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0.9万元及损失96.1万元)”。
被告小许火锅店答辩称:商标侵权需要满足四个要件:1.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使之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
2.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别相同或类似;
3.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4.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防止市场混淆,故是否造成混淆是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审查关键。
因此,被告认为:一、被告未对“小蓝帽”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而是完整的使用了案外人湖州吴兴恒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名称为《小蓝帽牛肉和酱料品牌设计》的美术作品;
二、被告使用“小蓝帽”标识具有正当的权利来源,系经恒远公司合法授权而使用《小蓝帽牛肉和酱料品牌设计》图文美术作品;
三、被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外观及含义上不构成近似;
四、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对涉案“蓝帽”注册商标不存在商标性使用行为,反而存在侵犯恒远公司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综上,被告对于涉案“小蓝帽+帽子图形+牛肉和蘸料火锅”、“小蓝帽+帽子图形”及“小蓝帽”标识的使用并不侵权,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原告越城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蓝帽”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蓝帽”商标的权利人及“蓝帽”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6)沪东证经字第2371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开立的餐饮店铺违法使用“蓝帽”商标的情况;
3.“蓝帽”商标运营计划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计划使用“蓝帽”商标的情况;
4.“蓝帽”特许经营店铺照片三份,拟证明原告特许经营店铺情况;
5.(2016)沪东证经字第23257号公证书一份;
6.(2017)沪东证经字第4664号公证书一份,拟与证据5共同证明被告就被诉侵权标识大肆广告宣传;
7.公证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数额。
被告小许火锅店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对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3没有时间落款,且为原告单方出具,故无法确认该商业计划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证了原告主观上攀附并抄袭被告经营并已经取得一定商誉和价值的商业标识的事实,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侵犯案外人恒远公司著作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4中记载的经营店铺不能证明原告有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其使用的标识与上述商业计划书中所附图片不一致,在该计划书中为“蓝帽+帽子图形”标识,而在实际经营店铺中却使用“小蓝帽+帽子图形”标识,更加证明了这组证据的不真实。
对证据5、6的形式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微信内容的发布主体并非被告,且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更不能据此证明侵权原告涉案商标权。
对证据7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
该两份公证费发票,因公证事实的相关主体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不属于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被告小许火锅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8.作品创作说明书和作品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恒远公司创作了作品《小蓝帽牛肉和酱料火锅品牌设计》及其创作理念,作品依法登记,其类别为美术作品,被告对于“小蓝帽+帽子图形+牛肉和酱料火锅”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9.作品授权使用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了案外人恒远公司将作品《小蓝帽牛肉和酱料火锅品牌设计》许可给被告使用,被告有合法的权利来源;
10.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并在本案中提交后又撤回的原告与湖州织里痴鱼餐馆经营者徐伟云签订的《“蓝帽”品牌加盟意向书》、(2017)浙湖华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湖州织里痴鱼餐馆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徐伟云所经营的湖州织里痴鱼餐馆商业标识的使用情况及身份基本情况,系原告为攀附被告的商业标识及案外人的著作权所开设的品牌加盟店;
11.原告在另案中提交并在本案提交后又撤回的原告与德清武康街道尹明华火锅店经营者尹明华签订的《“蓝帽”品牌加盟意向书》、(2017)浙湖华证民字第182号公证书、德清武康街道尹明华火锅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尹明华所开设的德清武康街道尹明华火锅店商业标识的使用情况及身份基本情况,系原告为攀附被告的商业标识及案外第三人的著作权所开设的品牌加盟店。
另外,证据10和11还拟共同证明原告根本没有使用过其“蓝帽”注册商标,主观上也并没有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意图,有的只是主观上攀附被告经营下来并已经取得一定商誉和价值的商业标识及抄袭案外人作品的事实,反证了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滥用商标权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涉嫌侵犯案外人著作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
12.原告在另案中提交并在本案中提交后又撤回的购买餐厅机器人意向书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签订购买餐厅机器人意向书的相对人苏州穿山甲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7日并不存在,而是于2016年11月24日才存在,原告为攀附被告的商业标识及抄袭案外人作品恶意伪造证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行使商标权,构成权利滥用。
原告越城记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作品登记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作品属于美术作品范畴,系案外人恒远公司将原告的商标当做美术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即使版权登记真实,也是侵权行为,该美术作品不具独创性。
对证据8中的创作说明书陈述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说明书的来源予以认可。
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是案外人恒远公司提供,且该美术作品的授权、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两份公证书的申请人为恒远公司,其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身份不明,也无权申请该保全公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如被告所述该公司在2015年7月27日时不存在,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在2016年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
意向购买时,联系的是该公司业务员,当时并未联系公司盖公章,正式供货时又重新签订了意向书,盖的是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公章,故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越城记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于证据1和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亦无落款时间,在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据此证明该计划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及形成的时间,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被告未予认可,不予采信。
证据5和6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
两份公证书中虽然有部分信息涉及被告的经营地址,但相关店面照片、联系方式及公众号运营主体均与被告无直接关联,不足以据此认定该网络宣传行为为被告实施。
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为取得证据2和5所支付的费用;
(二)被告小许火锅店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8中的作品登记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依法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案外人恒远公司主体真实性及其于2016年11月10日登记了名称为《小蓝帽牛肉和酱料火锅品牌设计》美术作品的事实。
作品创作说明书陈述内容原告不予认可,且该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
证据9系被告与恒远公司相互间就登记作品授权的书面确认,结合证据8,可以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10和11中的公证书及身份信息材料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两组证据中的加盟意向书均由原告起诉时作为证据提交并送达被告,庭审时原告以该两份加盟意向书可能会引起被告申请鉴定并以此拖延时间为由申请撤回,而被告坚持提交该两份加盟意向书,并依此主张被告并未使用其涉案“蓝帽”注册商标,主观上攀附抄袭被告经营并取得一定商誉和价值的商业标识。
因此,双方对于两份加盟意向书形成的时间存在争议,鉴于庭审中原告认可湖州织里痴鱼餐馆和德清武康街道尹明华火锅店作为原告加盟连锁店均于2016年12月左右开始经营,且德清武康街道尹明华火锅店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1月4日,故本院对于该两份加盟意向书的落款时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可以认定该两家店系原告授权开设的加盟店。
证据12中的购买意向书同样由原告起诉时作为证据提交并送达被告,并以上述同样的理由在庭审中明确撤回。
被告认为原告涉嫌伪造该证据,但鉴于尚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当庭对该证据形式瑕疵的解释存在一定合理性,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但是,由于该证据存在明显的形式瑕疵,被告亦不认可真实性,特别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意向书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2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双方并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越城记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5年10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告,越城记公司注册获得第15345064号“蓝帽”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自助餐馆、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食供应、茶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止。
被告小许火锅店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设立,原名称为长兴小蓝帽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和食品销售。
2017年2月27日,经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长兴小蓝帽火锅店更名为长兴小许火锅店。
2016年12月30日,原告本案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即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由原告本案委托代理人巩日娟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
该公证处接受申请后,当日指派公证员梁某公证人员潘某同巩日娟对被告位于湖州市长兴县金陵中路27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公证记录。
从该公证确认的现场照片看,被告当时的经营门头、餐具及纸巾上均印有“小蓝帽+帽子图案+牛肉和酱料火锅”的内容,消费小票的抬头标有“小蓝帽长兴金陵店”。
另外,被告的门头上还标有“牛肉和酱料就爱小蓝帽”的文字。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
截止本案开庭前,原告已授权设立两家加盟连锁店,均在2016年12月1日后开始经营,登记的名称分别为湖州织里痴鱼餐馆和德清武康街道尹明华火锅店。
两家店的门头、餐具、菜单、赠券结账单等均印有“小蓝帽+帽子图案+牛肉和酱料火锅”、“小蓝帽+帽子图案”或“小蓝帽”的内容。
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告将“小蓝帽”文字用于餐饮服务的商业活动中,该标识与原告涉案的第15345064号“蓝帽”文字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
被告认可其经营活动中曾分别使用过“小蓝帽+帽子图案+牛肉和酱料火锅”、“小蓝帽+帽子图案”及“小蓝帽”的内容,但认为非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涉案“蓝帽”注册商标均不相同或近似。
首先,“小蓝帽+帽子图案+牛肉和酱料火锅”是主要的标识,系一个组合图案,整体呈长方形并由三部分组成。
左上角为一顶蓝色的牛仔帽,紧邻牛仔帽的右下角为“小蓝帽”文字,下方是解释性口号“牛肉和酱料火锅”的中英文文字。
其中的显著部分应为图案左上角的蓝色牛仔帽,小蓝帽也只是对蓝色牛仔帽的解释与描述。
而原告的注册商标仅仅为中文“蓝帽”两字,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其次,“小蓝帽+帽子图形”标识的显著部分亦为蓝色牛仔帽,“小蓝帽”文字也只是对蓝色牛仔帽图案的解释和描述,与涉案“蓝帽”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相关公众看到此组合商标联想到的就是美国西部牛仔放牧时蓝天白云的场景,结合火锅,联想到的是澳洲牛肉的安全,而非普通的蓝帽,故两者并不相同或近似。
最后,由于“小蓝帽+帽子图案+牛肉和酱料火锅”图案是一个组合图案,系被告主要使用的标识,“小蓝帽+帽子图形”的标识是其简化版,故“小蓝帽”三个字只是对“小蓝帽+帽子图案+牛肉和酱料火锅”图案标识整体无法呼叫时的简称,在上述两标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前提下,相关公众看到“小蓝帽”三个字自然不会联想到“蓝帽”注册商标,故两者同样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涉诉前被告已将经营场所内所有涉及“小蓝帽”的文字更改为“魔法帽”。
本院认为:原告越城记公司系第15345064号“蓝帽”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小许火锅店是否系商标性使用“小蓝帽+帽子图案+牛肉和酱料火锅”、“小蓝帽+帽子图案”及“小蓝帽”图文内容;
二、是否侵害原告涉案“蓝帽”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一。
被告小许火锅店认为其系经案外人恒远公司的合法授权而使用名称为《小蓝帽牛肉和酱料火锅品牌设计》的美术作品,“小蓝帽+帽子图案+牛肉和酱料火锅”图文内容即为该作品,而“小蓝帽+帽子图案”和“小蓝帽”图文内容则分别是对该作品的简化和简称,被告属于对上述美术作品的复制和展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商标的构成要素可以包括文字、图形、字母、颜色等及相互的组合,故当相关标识的构成要素符合我国法律对于作品的定性和要求时,其自然可以被认定为作品。
但作品的使用和商标的使用系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通过标识的构成要素是否属于作品来区别,也不因此妨碍两种使用行为的竞合,故原、被告双方对于案外人湖州吴兴恒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登记的《小蓝帽牛肉和酱料火锅品牌设计》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及被告是否合法取得授权并使用作品的争议并不影响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四十八条的规定,判断是否为商标性使用,应从相关标识使用的行为特征和功能特征进行考虑。
本案中,被告在提供火锅餐饮服务时,在店招、餐具、菜单、小票等经营用品上分别标注“小蓝帽+帽子图案+牛肉和酱料火锅”、“小蓝帽+帽子图案”及“小蓝帽”三种图文内容,符合商标使用的行为特征。
而从“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特征上来看,基于相关公众对于火锅餐饮服务的一般认知,“小蓝帽+帽子图案+牛肉和酱料火锅”的图文内容虽然构成相对的整体,但使用时与“小蓝帽+帽子图案”的图文内容仍有一定空间分隔,且“牛肉和酱料火锅”中英文的内容显然系对火锅餐饮服务的描述,对相关公众而言不具有识别该服务来源的固有显著性。
相反,“小蓝帽+帽子图案+牛肉和酱料火锅”图文内容中的“小蓝帽+帽子图案”部分,图文外观上交叠构成统一整体,内容上相互呼应,在“小蓝帽+帽子图案+牛肉和酱料火锅”的图文内容中本身有较突出的可识别性,且其内容与火锅餐饮服务亦无直接关联,符合识别该餐饮服务的固有显著性要求,相关公众在接受该餐饮服务时自然会将该部分内容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标识。
因此,应认为被告在火锅餐饮经营过程中使用“小蓝帽+帽子图案+牛肉和酱料火锅”图文内容的本质系对“小蓝帽+帽子图案”图文标识的商标性使用,这也符合被告自称“小蓝帽+帽子图案”和“小蓝帽”系“小蓝帽+帽子图案+牛肉和酱料火锅”简化状态和简称的陈述。
同理,被告在提供火锅餐饮服务时直接使用“小蓝帽+帽子图案”及“小蓝帽”标识的行为亦符合商标使用行为的判断标准,系商标性使用。
争议焦点二。
涉案“蓝帽”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商品服务类别,包括餐厅和餐馆的服务项目。
被告小许火锅店将“小蓝帽+帽子图案”及“小蓝帽”标识使用于其提供的火锅餐饮服务,与涉案“蓝帽”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类别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商标整体及主要部分的比对,包括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同或相似。
被告使用的“小蓝帽”文字标识与原告涉案主张权利的“蓝帽”注册商标只有一字之差,且“小”字在该标识文义中属于定语,对整体含义影响有限,故应认为两者在文字的内容和含义上高度相近似。
被告使用的“小蓝帽+帽子图案”图文组合标识由蓝色帽子图形和“小蓝帽”文字组成,由于图与文的相呼应,且考虑相关公众的识别和呼叫习惯,应认为该图文组合标识的显著部分为“小蓝帽”文字。
故与原告涉案“蓝帽”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的内容和含义仍相近似。
鉴于各方均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各自商标标识具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小许火锅店在提供火锅餐饮服务时使用“小蓝帽+帽子图案”及“小蓝帽”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5345064号“蓝帽”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争议焦点三。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小许火锅店存在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确认本案涉诉前被告已将经营场所内所有涉及“小蓝帽”的文字更改为“魔法帽”,但原告认为被告仍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小蓝帽”的文字标识,并主张被告停止使用“小蓝帽”文字标识。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6,尚无法据此证明相关微信公众号的内容系被告发布,故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提供餐饮服务时已经停止了对“小蓝帽+帽子图案”及“小蓝帽”标识的使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涉案“蓝帽”注册商标行为的诉讼主张已不具有支持的基础。
关于赔偿损失方面,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包括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0.9万元及损失96.1万元,被告则主张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存在此前三年未使用涉案“蓝帽”注册商标,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系201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法进行修改时所增加的条款,从该条文本身的文义及与该法第四十九条的关系看,第六十四条中表述的“此前三年”应指均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内。
本案中,原告越城记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才经公告授权取得涉案“蓝帽”注册商标,截止本案起诉时,并未满三年,故不能在本案中适用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但是,考虑该条款所体现的精神,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中的规定“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
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应认为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该功能的实现需要通过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这正是商标所承载商誉的来源,也是商标具有价值的根本原因。
原告虽然注册了涉案“蓝帽”注册商标,但截至本案起诉,其仅有设立的两家加盟店均只使用“小蓝帽”或“小蓝帽+帽子图案”标识,未使用“蓝帽”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即使原告与加盟商之间存在涉案“蓝帽”注册商标的授权,但由于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仍不能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因此,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对“蓝帽”注册商标进行过实际使用,而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给“蓝帽”注册商标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其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无法成立。
但是,考虑到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合理开支,可以结合其公证保全有效证据、聘请律师等事实,酌定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越城记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原告侵害案外人恒远公司著作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小许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越城记餐饮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越城记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福州越城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长兴小许火锅店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