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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云锦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404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云锦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云锦五金机电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404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云锦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黄秋云,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周,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系黄秋云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丽,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系黄秋云之女。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云锦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云锦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云锦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周参加了两次开庭,云锦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丽参加了第二次开庭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云锦经营部停止侵害金民海专利号为ZL0112××××.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云锦经营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具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受到广大用户肯定和欢迎,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金民海经调查,发现云锦经营部销售标有“飞龙”铭牌的侵权产品。

2015年8月,金民海申请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该经营部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云锦经营部依靠金民海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金民海为此专利产品进行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获得非法利益,给金民海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及司法解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云锦经营部辩称:1.其在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因金民海一方订货,进了一台清渣机,且仅出售给金民海,无备货销售,其后也未再购进,可提供进货单证明。

因侵权行为已事实上不存在,要求停止侵权无意义;

2.其尊重金民海的知识产权,但一般人通过涉案产品外观很难辨别是否存在发明专利,本案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系在金民海订货的情况下实施,无主观故意,而金民海在2015年8月取证后明知云锦经营部存在侵权行为,却没有及时发出警告;

3.金民海无法证明因云锦经营部销售行为遭受的损失。

由于云锦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是工业用具,不可能在无订单的情况下,再购进该产品予以销售,考虑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仅一台,且有来源,金民海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远远超出云锦经营部的获利,请求法院驳回金民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2001年8月10日,公开日是200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7日,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是金民海。

该专利的第16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金民海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在本案中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5年8月27日16时50分左右,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佳乐装饰市场内的华鑫五金机电批发部商铺(根据商铺提供名片显示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X装饰材料市场X档)。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某在该商铺购买了清渣机一台,付款2400元。

该商铺向张某提供了发票三张、名片一张。

随后,张某将所购产品及所获票据、名片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

当日17时6分左右,购买过程结束。

18时5分左右,张某随同公证员到广州市海珠区X路的一仓库对所购产品及所获票据、名片进行再次核对,对票据、名片予以复印,对产品包装、外观等进行了拍照,对产品、所获票据及名片经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金民海保管。

三张发票均载明:“2015年8月27日,付款单位张某,清渣机1台,金额800元,开票人黄秋云”,盖有云锦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名片显示“黄锦周手机135××××9148,电话/传真8749×××9”等信息。

上述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粤广广州第155499、155486、155500、155501号公证书。

金民海称自购买到开出发票全过程仅16分钟,证实相关产品摆放在店铺内,云锦经营部具有许诺销售行为;

云锦经营部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无法体现店铺内存有清渣机产品,销售给金民海的该产品是张某8月26日先到其店铺下单,其马上进货,张某27日进行提货的。

金民海将上述公证封存的清渣机作为被诉产品予以提交,该机机身上铭牌显示有“混凝土地面清渣机,飞龙,中国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等字样,并标注型号、转速、功率等技术参数。

该清渣机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等部分组成,刨盘上有若干锯片,电动机转动后可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前后两个刨盘作反向运转。

经比对,金民海认为以上是侵权产品,铭牌上所示单位虚假并不存在。

云锦经营部称不懂知识产权,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由法院认定。

云锦经营部为黄秋云个体经营的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第X档,注册日期2010年10月8日,经营范围是零售五金、机电。

金民海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金额,认为存在合理开支,但未提交证据。

金民海另称维权多年,销售清渣机的商圈很小,行业内应普遍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现已出现多家重复侵权的情况,认为制止侵权不力,致使专利侵权产品过多。

云锦经营部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广州长乐五金机电商行销售出货单一份,记载“2015-08-26,购货单位华鑫机电太和,电话135××××9148,清渣机1台14**元,金军1110柴油机1台20**元,价税合计3500元,销货单位名称广州长乐五金机电商行,电话020-877××××7、138××××5695”。

金民海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出货单一般由出货人保存,且没有盖章、签名,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确认广州长乐五金机电商行是否真实存在。

云锦经营部为此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补充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天河区天平长乐五金机电商行企业基本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记载该个体户经营者魏某灵,成立日期2007年7月26日,经营范围零售业,注销日期2017年1月5日;

2.与前述出货单样式相同的广州长乐五金机电商行销售出货单多份,日期有2014年6月30日、7月16日、11月18日,2015年7月16日、8月20日、12月20日、2016年1月11日、4月16日、7月5日,仅货品名称、价税金额不同,全部出货单上标注的购货单位名称、销货单位及电话与前述销售出货单的相同,在购货单位电话处略有不同,除135××××9148之外,还出现132××××9828、8749×××9,部分单据上有手写“已付、运费”等信息;

3.2017年5月2日09:48广州长乐五金机电商行销售出货单一份、支付宝转账截屏图两张,其中出货单样式、出货单上销货单位及电话与前述出货单的相同,价税合计5140元,购货单位景兴机电太和;

截屏图显示支付宝转账详情:“支付成功,贺灵(*贺灵)已收到你的转账5140元”,账单详情“贺灵(*贺灵)-5140,交易成功,付款方式余额宝,对方账户贺灵(*贺灵)138××××5695,2017-05-0211:21”;

4.132××××9828、186××××6106以及159××××1212三手机号码2017年2月通话详单,其中均显示有与138××××5695的通话记录。

云锦经营部称其自2014年起一直有从广州长乐五金机电商行处进货,该商行是真实存在的;

双方合作以来其他货物的购买以及该商行出具给景兴机电的出货单均无任何盖章、签名,由于其经营的店铺为小型个体户,进货商与批发商之间的合作都是没有正式发票或盖章票据的,市场上普遍采取该种方式合作进货,可以印证清渣机出货单的真实性,不代表云锦经营部的进货渠道不合法以及故意侵权;

魏某灵还在以上述商行名义继续经营,通过景兴机电进货,对方提供的是相同的出货单,该交易的收款人是魏某灵;

186××××6106、132××××9828、159××××1212分别是黄秋云、黄锦周现在、店铺工人黄某源的手机号码,一直都有与魏某灵的138××××5695号码进行通讯,但在本案纠纷发生后,魏某灵就不再接听云锦经营部一方的电话,并称因个人隐私以及通信公司系统设置只能查询6个月以内的通话记录,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魏某灵的手机号码实名登记情况、2015年8月期间135××××9148与138××××5695之间的通话记录。

金民海经质证认为即便广州长乐五金机电商行真实存在,因已注销,不是合法有效的主体,与本案无关;

相关出货单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

转账截图的收、付款的双方主体以及付款时间均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通话清单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不能确认主叫、被叫号码的机主,以及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金民海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云锦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网页打印件,云锦经营部提交的销售出货单、广州市天河区天平长乐五金机电商行企业基本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支付宝转账截屏图、通话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民海是专利号ZL0112××××.0、名称“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在有效期内,金民海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金民海主张以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金民海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其代理人在云锦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处购买到侵权产品,云锦经营部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侵权产品为云锦经营部销售。

公证书所附照片并无体现云锦经营部的店铺内陈列有清渣机,其指控的许诺销售不能成立。

因云锦经营部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系列证据,本院据此分析:首先,侵权产品机身上铭牌显示有“飞龙,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及产品的型号、转速、功率等技术参数,标识该产品系由案外人制造,云锦经营部作为商品流通环节中销售环节的一员,不具备识别每个产品是否侵害专利权的能力,尤其本案涉及的是普通大众一般难以接触的发明专利,其销售的是表面具备生产厂家的形式合格的产品;

其次,云锦经营部称其接受2015年8月26日张某的下单后进货,由张某27日进行提货,根据其提供给金民海的发票和称来自广州长乐五金机电商行的销售出货单,两者显示的内容均为清渣机1台,日期相邻,价格1450元与2400元的差异亦在较大型机电设备交易差价以及需负担发票税点的合理范围之内;

公证书显示张某自购买到开出发票全过程仅16分钟,虽然金民海称由此证实店铺内摆放侵权产品、云锦经营部具有许诺销售行为,但因涉案产品为较大型机电设备,销售价格高却分三张不同的票据开出发票,不排除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张某确系根据先天约定的时间来向云锦经营部提取货物,而非当场购买的可能性;

第三,企业基本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可上网核实,能确认“广州市天河区天平长乐五金机电商行”真实存在,经营者系魏某灵;

第四,所有出货单抬头所示以及销货单位名称均为“广州长乐五金机电商行”,与“广州市天河区天平长乐五金机电商行”个体字号相同;

出货单日期分布在2014-2016年以及2017年5月2日,样式与2015年8月26日的出货单相同,货品名称、价税不同以及部分出货单上购货单位电话不同、部分出货单上有手写信息,更印证因本次诉讼云锦经营部去造假制作出货单的可能性小。

另外,出货单由销出货物的单位出具交给购货单位保管,符合情理;

出货单无盖章、签名,也符合当前不完全正规市场,特别是城乡结合部、郊区的批发零售市场在商品批发、零售方面的交易习惯;

第五,2017年5月2日的出货单对应案外人景兴机电的交易,付款截屏图显示的款项收取方“贺灵(*贺灵)”、账户138××××5695与“广州市天河区天平长乐五金机电商行”的经营者魏某灵、所有出货单上标注的销货单位电话138××××5695高度吻合;

第六,通话详单显示云锦经营部一方有多号码多次与138××××5695通话的记录,结合出货单上购货单位电话,印证其向该号码关联人进货的真实性;

第七,云锦经营部系个体小工商户,应对知识产权诉讼的能力不高,本案的公证购买又发生在2015年8月,距起诉之时已久,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佐证自己陈述的真实性,合情合理;

其虽未能调取到手机135××××9148与138××××5695的机主登记情况以及2015年8月两号码之间的通话记录,但已能佐证云锦经营部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竭力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并与销售侵权产品的上一手进行交涉的相关陈述属实。

由此,本院推断并认定云锦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且能形成证据链,云锦经营部销售给张某的清渣机来自于魏某灵个体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天平长乐五金机电商行。

在金民海未能证明云锦经营部明知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确系在机电行业内家喻户晓、云锦经营部亦应当对“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是否真实存在进行核实,以及云锦经营部购进及转售的产品价格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云锦经营部的陈述,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对金民海进行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

由于云锦经营部是否曾经或未来还会应其他购买者的需求购进类似产品予以转售,不得而知,本院对金民海要求云锦经营部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关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虽然云锦经营部依法不承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其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金民海的专利权,金民海为了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令云锦经营部停止侵权,因而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委托律师提起诉讼,金民海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云锦经营部承担。

现金民海并未举证除侵权产品购买费用2400元之外的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考虑金民海委托律师为处理本案事务所付出的内容及难易程度,酌定云锦经营部需承担金民海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总计5000元。

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云锦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专利号ZL01125XXX.0、名称“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云锦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金民海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民海负担1092元,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云锦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1208元(该受理费已由金民海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云锦五金机电经营部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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