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冯华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1刑初802号
案件名称冯华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冯华松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8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华松,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枝江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刘晓斌,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华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本案后,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2017年4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被告人冯华松及其辩护人刘晓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6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迈��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被告人冯华松及其辩护人刘晓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冯华松于2015年12月份开始租用东莞市寮步镇井巷村旧围386号一楼作为仓库,在该仓库内存放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12个品种的皮包,冯华松在仓库内进行入货及出货管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的皮包共计2765119元。

2016年6月15日,东莞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派员对东莞市寮步镇井巷村旧围386号一楼现场进行检查,现场缴获了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的钱包、书包、背包共6968个,价值人民币4465084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冯华松定罪处罚。

在法庭上,被告人冯华松提出,他不是老板,他只是负责管理仓库、出货、入货等。

被告人冯华松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仓库是老板借用被告人冯华松的身份证租赁的;

二、被告人冯华松只是受老板雇佣,负责做仓库管理员,对入货、出货进行管理;

三、被告人冯华松没有销售行为,且起诉书指控的销售数额没有证据证明是已经销售了;

四、起诉书指控的被缴获的包的数量和价值不予认可,认定的价值过高;

五、被告人冯华松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冯华松有坦白情节,是初犯。

被害单位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本案是生产行为,应当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冯华松存在隐匿、销毁证物的行为;

三、案涉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37万余元;

四、本案半成某及标签应计入相应货值,公安机关及��格认定中心没有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华松受他人雇佣,于2015年12月租用东莞市寮步镇井巷村旧围386号一楼作为仓库,在该仓库内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皮包予以销售,冯华松在仓库内进行入货及出货管理。

2016年6月15日,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接到报案后,派员对东莞市寮步镇井巷村旧围386号一楼现场进行检查,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钱包、书包、背包共6968个(价值人民币4465084元)及单据一批,并将被告人冯华松抓获归案。

另查明,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背包、手提包、钱包、皮夹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止。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华松在开庭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价格认定明细表,到案经过,原籍材料,租赁合同,收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库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钟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冯华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害单位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冯华松有在皮包上使用“”注册商标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皮包的行为,对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冯华松的供述及现场缴获的出库单,可以证明被告人冯华松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皮包的行为,但出库单上没有送货人、收货人的签名或盖章,且出库单的红、白、黄某均被缴获,因此仅凭出库单不能证明被告人冯华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皮包的销售数量及价值,公诉机关根据出库单指控被告人冯华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皮包人民币2765119元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华松没有销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害单位代理人提出案涉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37万余元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书包、背包共6968个,该数量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予以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有被告人冯华松的签名及指模,且有见证人、保管人的签名,本院对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予以采纳;

现场缴获的6968个钱包、书包、背包没有标价,公诉机关对此部分的价格是按照出库单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进行计算的���如出库单上有记载的型号,就按照出库单上的价格进行计算,如出库单上没有记载,则按照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明细表》核定的价格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缴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半成某及标签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指控,对此部分本院不做认定,对被害单位代理人提出的第四点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在庭审时认为被告人冯华松在本案中受他人雇佣,主要负责看管仓库、出货、入货,是从犯,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冯华松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五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代理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代理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华松无视国法,��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华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华松是从犯且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华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冯华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华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移动硬盘一个,金色、白色华为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假冒MICHAELKORS牌包、标签、说明书、礼品袋、半成品、成品、挂扣、拉链牌、购物袋、模具及台式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小玲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艳媚徐淑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