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33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丹之阳眼镜经营部,��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佳宏商场106、202室。
经营者:周奇林,男,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如皋市丹之阳眼镜经营部(以下简称丹之阳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文红,被告丹之阳经营部的经营者周奇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在《南通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雅瑞公司是“暴龙”、“”商标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也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暴龙”、“”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一汽瀑龙”太阳镜,与原告“暴龙”、“”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商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丹之阳经营部辩称:1、我方至今卖“暴龙”眼镜已十几年,也反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我方不知道“一汽瀑龙”商标。
2015年“暴龙”业务经理上门指导时已将与“暴龙”相类似的商标产品撤柜,不会有“一汽瀑龙”产品。
2、原告证据中的眼镜是我店里卖的,但该眼镜是其他品牌而非“一汽瀑龙”,该品牌眼镜我方也销售多年,是合格产品,我方所卖的眼镜上的吊牌和镜片上的品牌应该一致,原告所述“一汽瀑龙”的吊牌不是附在这幅眼镜上的,我店里肯定没有购进过或卖过“一汽瀑龙”吊牌的眼镜,吊牌很松散地挂在眼镜上,原告以一个吊牌就起诉我方侵权没有依据。
因此,我方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雅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两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目前,两商标均有有效期内。
2013年至2014年,雅瑞公司暴龙眼镜系列产品广告分别在浙江卫视、湖南卫视播出。
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出具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24208号《关于第8405195号“一汽瀑龙YIQIBAOLONG”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为争议商标“一汽瀑龙YIQIBAOLONG”与引证商标“暴龙”构成近似标识,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2016年9月26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俞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29日11时19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及代理人俞军来到如皋市的“丹阳眼镜批发城”店,公证人员对店铺位置、外观进行拍照。
俞军和公证人员进入店内后,俞军购买太阳镜一副,支付货价68元,店员开具验光配镜单一张交俞军。
俞军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配镜单交给公证人员保管,与公证人员离开现场。
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太阳镜、配镜单进行拍照,拍照后仍由公证处保管。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将现场获得的上述太阳镜进行封存后连同���镜单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10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409号公证书。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整后对原告提交的太阳镜当庭拆封,内有太阳镜及擦镜布,涉案太阳镜镜脚处有绳线挂附的一个吊牌,其中:太阳镜左侧镜片上所贴透明标签及该镜片左上角及左镜腿内侧均有白色很小字体的“Boshini”字母,吊牌中的纸质吊牌、纸质合格证上均有较大字体的“一汽瀑龙”字样,此外,吊牌多处还有“yiqibaolong”字母。
另查,被告丹之阳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8月23日,经营者周奇林,经营场所:如城街道佳弘商城106、202室,经营范围:眼镜批发、零售;
验光配镜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注册商标证书、转让证明以及广告播出的公证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24208号裁定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409号公证书及封存太阳镜、验光配镜单、刷卡消费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雅瑞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公证书;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的太阳镜所附的合格证等吊牌并非销售时附在该眼镜上,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前述公证书,故对原告所举公证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销售了涉案带有吊牌的太阳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主要部分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雅瑞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均为眼镜类产品,系相同种类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虽然其眼镜本身镜片以及镜架有标识“Boshini”,而“Boshini”字体很小,难以辨认清楚,但太阳镜吊牌上使用的“一汽瀑龙”、“YIQIBAOLONG”字体很大,在吊牌中所占位置明显,远远醒目于眼镜本身的“Boshini”标识,故吊牌中的上述标识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太阳镜吊牌上使用的“一汽瀑龙”、“YIQIBAOLONG”与雅瑞公司的“暴龙”、“”注册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的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较,结合“暴龙”、“”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一汽瀑龙”、“YIQIBAOLONG”标识和“暴龙”、“”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及确定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12000元。
被告的侵权行为确给原告的商品信誉造成一定范围内的不良影响,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南通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丹之阳眼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如皋市丹之阳眼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被告如皋市丹之阳眼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南通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如皋市丹之阳眼镜经营部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