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洲工友(威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延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峰,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岭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株洲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伟,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海富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郑州路*号戊。
法定代表人:简青燕。
上诉人亚洲工友(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海富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工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驳回金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岭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在金岭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已有涉案专利类似机构装置的设置,所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创造性和新颖性。
工友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申请确认并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故二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
2、工友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自行研发出了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快速张紧结构仅是木工带锯的一个构件,在木工带锯的���格构成中微不足道,工友公司2015年6月才开始试生产带有张紧结构的木工带锯,根本不可能给金岭公司造成20万元的损失。
被上诉人金岭公司答辩称,工友公司称涉案专利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一审中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经撤回,工友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行研发,一审判赔数额并不能弥补工友公司因侵权给金岭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工友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富友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金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友公司和海富友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金岭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连带赔偿金岭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5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岭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就“快速张紧机构及含有该机构的木工带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2月9日授予金岭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28××××.7。
金岭公司提交的(2016)青市南证民字第7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31日上午10时4分,公证员张焕宏、梁霈随同金岭公司工作人员及代理人,来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长宁路200号的“青岛海富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三台细木工带锯机,其中一台带锯机的标识牌上标注的内容为“亚洲工友威海有限公司,MJ345E细木工带锯机”。
公证处公证了购买过程,并封存了该台带锯机。
海富友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工友公司处购买。
2016年6月23日,工友公司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金岭公司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主张权利,并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9确定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记载,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快速张紧机构,固定在带锯机体上,其特征在于它主要包括大手轮、螺杆、下支板、推力轴承一、端面凸轮、推力轴承二、T型螺纹板、弹簧、滑块、滑动杆、凸轮调节器;
其中大手轮与螺杆固定连接,螺杆自下而上依次穿过的下支板、推力轴承一、端面凸轮、推力轴承二、T型螺纹板、弹簧,其中下支板、推力轴承一、端面凸轮、推力轴承二依次紧密相连,T型螺纹板上开有带内螺纹的圆孔,在螺杆上部与螺杆以螺纹连接,滑块与两个平行的纵向滑动杆配合,滑动杆上下两端分别与带锯机体及下支板固定,弹簧位于T型螺纹板和滑块之间;
凸轮调节器与端面凸轮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张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为蝶形弹簧。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快速张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快速张紧机构还包括一个与下支板相接触的调节手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张紧机构,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个与调节手柄连接的调节手柄锁紧。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快速张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杆与带锯机体之间的固定方式为:滑动杆先固定在双头螺杆上,双头螺杆与活接螺栓固定连接,后通过六角螺母将活接螺栓固定在带锯机体上。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张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杆与带锯机体之间的固定方式为:滑动杆先固定在双头螺杆上,双头螺杆与活接螺栓固定连接,后通过六角螺母将活接螺栓固定在带锯机体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快速张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端面凸轮包括张紧台升上块与张紧台升下块,二者之间的配合面分为高平面与低平面两部分,高面与低面之间由斜面光滑过渡,另一侧为直角形状。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张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端面凸轮包括张紧台升上块与张紧台升下块,二者之间的配合面分为高平面与低平面两部分,高面与低面之间由斜面光滑过渡,另一侧为直角形状。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快速张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轮调节器为一个与张紧台升下块固定连接的手柄球。
10、一种木工带锯,其特征在于它含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快速张紧机构。
一审庭审中,在当事人认可公证处封存产品完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工友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存在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快速张紧机构,固定在带锯机体上,其主要部件包括大手轮、螺杆、下支板、推力轴承一、端面凸轮、���力轴承二、T型螺纹板、弹簧、滑块、滑动杆、凸轮调节器;
其中大手轮与螺杆固定连接,螺杆自下而上依次穿过的下支板、推力轴承一、端面凸轮、推力轴承二、T型螺纹板、弹簧,其中下支板、推力轴承一、端面凸轮、推力轴承二依次紧密相连,T型螺纹板上开有带内螺纹的圆孔,在螺杆上部与螺杆以螺纹连接,滑块与两个平行的纵向滑动杆配合,滑动杆上下两端分别与带锯机体及下支板固定,弹簧位于T型螺纹板和滑块之间;
凸轮调节器与端面凸轮固定连接。
b、产品中所述弹簧为碟形弹簧。
c、产品中包括一个与下支板相接触的调节手柄。
d、产品包括一个与调节手柄连接的调节手柄锁紧。
e、产品中滑动杆与带锯机体之间的固定方式为:滑动杆先固定在双头螺杆上,双头螺杆与活接螺栓固定连接,后通过六角螺母将活接螺栓固定在带锯机体上。
f、产品中端面凸轮包括张紧台升上块与张紧台升下块,二者之间的配合面分为高平面与低平面两部分,高面与低面之间由斜面光滑过渡,另一侧为直角形状。
g、产品中凸轮调节器为一个与张紧台升下块固定连接的手柄球。
根据现场勘验对比,工友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与金岭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1-9项,除权利要求2中书写的“蝶形弹簧”与工友公司产品中的“碟形弹簧”存在差异外,其余特征完全一致。
在金岭公司专利说明书中,其中对弹簧的表述,均为“碟形弹簧”。
另查明,金岭公司为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工友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金岭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工友公司、海富友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岭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02028××××.7、名称为“快速张紧结构及含有该结构的木工带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工友公司以已向专利复审委提交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
经确认,工友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交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时间超出了答辩期。
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专利无效申请的对比材料系复印件,无法与涉案专利作出对比,因此,关于工友公司中止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首先应确定金岭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金岭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第1-9项权利要求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针对专利号为ZL20102028××××.7、名称为“快速张紧机构及含有该机构的木工带锯”的涉案专利,根据该专利第1-9项权利要求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一审法院认为其该项权利要求由以下技术特征构成:1、一种快速张紧机构,固定在带锯机体上,它主要包括大手轮、螺杆、下支板、推力轴承一、端面凸轮、推力轴承二、T型螺纹板、弹簧、滑块、滑动杆、凸轮调节器;
2、大手轮与螺杆固定连接,螺杆自下而上依次穿过下支板、推力轴承一、端面凸轮、推力轴承二、T型螺纹板、弹簧,其中下支板、推力轴承一、端面凸轮、推力轴承二依次紧密相连,T型螺纹板上开有带内螺纹的圆孔,在螺杆上部与螺杆以螺纹连接,滑块与两个平行的纵向滑动杆配合,滑动杆上下两端分别与带锯机体及下支板固定,弹簧位于T型螺纹板和滑块之间;
3、凸轮调节器与端面凸轮固定连接;
4、机构中弹簧为蝶形弹簧;
5、机构中包括一个与下支板相接触的调节手柄;
6、机构中包括一个与调节手柄连接的调节手柄锁紧;
7、滑动杆与带锯机体之间的固定方式为:滑动杆先固定在双头螺杆上,双头螺杆与活接螺栓固定连接,后通过六角螺母将活接螺栓固定在带锯机体上;
8、端面凸轮包括张紧台升上块与张紧台升下块,二者之间的配合面分为高平面与低平面两部分,高面与低面之间由斜面光滑过渡,另一侧为直角形状;
9、凸轮调节器为一个与张紧台升下块固���连接的手柄球。
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金岭公司该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特征a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2、3相同,c、d、e、f、g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5、6、7、8、9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中“碟形弹簧”与金岭公司专利技术特征4中“蝶形弹簧”存在差异。
一审庭审中,金岭公司主张,“蝶形弹簧”和“碟形弹簧”均为同一种弹簧,即“碟形弹簧”,且金岭公司的专利说明书中,对该弹簧的表述均为“碟形弹簧”。
在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蝶形弹簧”与“碟形弹簧”异同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应以金岭公司专利说明书中的说明为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中“碟形弹簧”与金岭公司专利技术特征4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金岭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工友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和海富友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对金岭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本案中,工友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金岭公司的涉案专利,其行为构成对金岭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针对海富友公司,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金岭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海富友公司未进行答辩,但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工友公司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而就实用新型专利本身的特性来说,销售商很难从产品的外观、形状或描述中直接得出产品是否侵权的结论,其注意义务相对较低,判断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应当由金岭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过错。
本案中,金岭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海富友公司具有主观过错,海富友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工友公司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岭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以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根据涉案专利的特点,工友公司经营的时间、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包括金岭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赔偿金岭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为宜。
金岭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海富友公司、工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岭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02028××××.7、专利名称为“快速张紧机构及含有该机构的木工带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工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岭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金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金岭公司负担2500元,工友公司负担6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工友公司为支持其先用权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技术档案复印件一份,该档案载明单位系“威海市木工机械厂”,形成时间为1997年5月,工友公司��庭陈述“威海市木工机械厂”系其前身。
庭后,工友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山东百圣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名称说明》一份及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技术档案。
《公司名称说明》记载,山东百圣源集团有限公司系“威海市木工机械厂”更名而来。
金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技术档案系复印件,工友公司当庭陈述的该证据来源与庭后补充提交的说明相矛盾,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上述证据看不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金岭公司为证明一审无效宣告请求已经结案,向本院提交证据1:5W110669号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
为证明工友公司仍在侵权,提交证据2:“工友集团”网站打印件一份。
工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网站并非工友公司的网站,不能证���金岭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因工友公司提供的技术档案系复印件,且其庭后提交的说明与其庭审陈述自相矛盾,而金岭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金岭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工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2017年3月2日,专利复审委出具的《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工友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提交了撤回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说明,该案审理结束。
二审中,工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一份,同时提交专利复审委2017年4月7日出具的5W112163号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一份,主张已就涉案专利再次申请宣告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
本���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工友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之规定,工友公司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并非在本案答辩期间提出,其申请中止诉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工友公司现虽针对涉案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考虑到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曾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并自行撤回该申请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的必要,因此,对工友公司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
二、关于工友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为证明先用权抗辩成立,工友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但其提供的技术图纸是复印件,无法清晰的展现相关技术特征,且工友公司二审中也自认该图纸仅能反映出被控侵权产品的f、g两个技术特征,并不能体现其他技术特征。
关于图纸来源,工友公司二审当庭陈述技术图纸上标注的“威海市木工机械厂”系工友公司前身,但庭后提供的证据又载明“威海市木工机械厂”系案外主体,其主张自相矛盾。
虽然工友公司提交了案外人的说明,但该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此外,工友公司虽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自行研发出被控侵权产品,但该主张与其在上诉状中自认的2015年6月才开始生产带有张紧结构的木工带锯自相矛盾。
综上,本院认为,工友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岭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工友公司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工友公司经营的时间、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200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工友公司虽主张张紧结构是被控侵权产品木工带锯的一个部件,因此应根据其在木工带锯中的价值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并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到了张紧结构的价值,且工友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友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亚洲工友(威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