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2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达,男,195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兴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兴达以其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意见为由,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兴达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上诉人王兴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