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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启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陕01民初1196号
案件名称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启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启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初1196号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4楼。

法定代表人:邱则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迪,女,西安弘理专利事务所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欢,男,西安弘理专利事务所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

法定代表人:徐福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侠,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启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后河镇后河村内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顺,男,该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永,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则有公司)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被告河南启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则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迪、钟欢、被告中十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侠、被告启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顺、郭国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则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031010××××.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则有申请名称为“一种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1010××××.7。

原告经受让取得专利,合法持有该发明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中十冶公司在其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中,大量使用被告启辰公司生产的侵权模壳构件,并许诺销售了含有侵权楼盖的房产,两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十冶公司辩称,中十冶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中十冶公司与启辰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中十冶公司是合法使用者。

被告启辰公司辩称,启辰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按照合法授权的专利进行生产,不存在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邱则有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工地现场照片,被告中十冶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被告启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由于照片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启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视频,证据三: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购销合同,原告邱则有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被告中十冶公司认可真实性,由于启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完备,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日,邱则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模壳构件”发明专利。

2005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一种模壳构件;

专利号:ZL20031010××××.7;

专利权人:邱则有。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模壳构件,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围合成空腔体,其特征在于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板的至少一个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在空腔体内设置有至少一根加劲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劲杆为空心杆。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劲杆拉结模壳构件的至少两个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与基层材质不同。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位于基层外侧或内侧。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与基层之间以胶结或粘合或咬合或焊合或压合或拉丝或板合或螺钉或铆合的方式叠合成整体。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叠合层与下底板叠合;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或周围侧壁或下底板或叠合层或加劲杆中的至少一个中含有增强物,或者有增强物露出,或者各自中的增强物伸入相邻的基体中相互拉结。

2010年9月13日,第ZL20031010××××.7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邱则有变更为本案原告邱则有公司。

2015年11月30日,马保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建筑用薄壁方箱”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6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实用新型名称:建筑用薄壁方箱;

专利号:ZL20152097××××.6;

专利权人:马保玉。

2016年4月23日,马保玉与启辰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启辰公司在进行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第ZL20152097××××.6号实用新型专利。

2016年4月13日,被告中十冶公司西安工程技师学院机电一体化实训中心及运动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启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十冶公司西安工程技师学院机电一体化实训中心及运动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启辰公司采购建筑用薄壁方箱,单价按照规格计算,从16元至40元不等。

中十冶公司提交的三张进场验收记录表显示,其在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8日,分别从启辰公司购进模壳500个、510个、500个。

本案审理中,原告邱则有公司明确其在本院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1、3、5、7、8、9、10、14。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启辰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模壳构件进行比对。

经比对,各方当事人认可被控侵权模壳构件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5、7、8、9、10、14完全相同,对权利要求1中的“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这一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模壳构件的下底板与叠合层构成整体,而被告启辰公司则认为其生产的模壳构件下板上的确有一层硅镁板,但主张硅镁板与下底板是一个完整的整体,而非叠合成整体。

同时,被告启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模壳由上下两部分拼接而成,增强物不构成增加壳体硬度和拉结作用只是为了让壳体合二为一;

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杆由上下两部分组成,故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是以下问题:一、原告邱则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邱则有公司经合法受让,成为涉案第ZL20031010××××.7号“一种模壳构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合法有效,邱则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邱则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启辰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原告邱则有公司明确其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是:1、3、5、7、8、9、10、14,故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原告的主张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从庭审比对情况看,当事人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5、7、8、9、10、14完全相同,对权利要求1中的“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这一技术特征,当事人有不同理解。

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下底板与硅镁板的确合在一起,但二者肉眼即可区分,明显属于两个部分叠合在一起,而非一个部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板的至少一个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硅镁板与下底板叠加成一个整体,具备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启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模壳为上下两部分拼接而成,增强物不构成增加壳体硬度和拉结作用只是为了让壳体合二为一;

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杆由上下两部分组成的问题。

由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技术特征中并无空腔体围合方式的内容以及加劲杆组合方式的内容,模壳采用上下两部分拼接还是采用其他拼接方式以及加劲杆采用何种组合方式,不构成不侵权的理由。

至于被告启辰公司辩称其系使用第ZL20152097××××.6号“建筑用薄壁方箱”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

从专利的申请时间看,第ZL20031010××××.7号“一种模壳构件”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9日,第ZL20152097××××.6号“建筑用薄壁方箱”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显然原告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先。

且原告专利系发明专利,被告主张的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在合法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时,应注意对在先专利技术的保护,由于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了在先的专利技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启辰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被授予专利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被告启辰公司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启辰公司生产的模壳,侵犯了原告邱则有公司发明专利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启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启辰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启辰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启辰公司基于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启辰公司向邱则有公司赔偿损失8万元。

关于被告中十冶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权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中十冶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启辰公司处购买所得,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据上述规定,中十冶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河南启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一种模壳构件”(专利号为:ZL200310100978.7)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启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0元,合计4350元(原告邱则有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邱则有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启辰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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