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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百威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
案件名称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百威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百威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金友华。

委托代理人丁建武,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傅家街XXX号北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建。

委托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水港村。

法定代表人薛久国。

委托代理人齐福英,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王波。

委托代理人李桢,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毛群儿。

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欧电公司)、宁波市鄞州百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宁波市鄞州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舟公司)、陈雪能侵害商标权、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建武,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洁、百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福英、华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桢、帅舟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雪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洗衣机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案外人上海赛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黔公司)曾用名“上海荣事达科技有限公司”,因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被判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系案外人赛黔公司的关联企业,在前述案件诉讼期间成立,其企业名称中亦使用了“荣事达”字样并同样进行洗衣机的生产销售活动,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还授权被告百威公司、华尔公司、帅舟公司生产销售洗衣机。

其中被告百威公司、华尔公司也曾因相同类型的纠纷,与案外人赛黔公司共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帅舟公司也曾在案外人赛黔公司使用“上海荣事达科技有限公司”名称期间,与赛黔公司进行合作。

故被告百威公司、华尔公司、帅舟公司主观恶意明显。

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原告就其共同侵权部分的事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2、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百威公司、华尔公司、帅舟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及对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的侵权行为;

3、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百威公司因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4、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华尔公司因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5、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帅舟公司因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辩称:1、其企业名称经工商局核准,依法享有规范使用的权利,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控侵权洗衣机均标注有被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不存在与原告产品产生混淆的可能;

3、其从未在被控侵权洗衣机上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4、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诉请的赔偿金过高。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辩称意见。

其与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合作生产被控侵权洗衣机,但只是小规模试生产,并未在市场上对外公开销售,是原告主动到仓库中购买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华尔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辩称意见。

其获得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授权,有权以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洗衣机。

依照相关法规,其在被控侵权洗衣机上标注了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的企业全称,同时也标注了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帅舟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辩称意见。

其获得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授权生产被控侵权洗衣机,规范使用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企业名称,不会与原告产品产生混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取得了第654828号“荣事达”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

2001年8月,涉案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7月,涉案商标又转让给案外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

经续展注册,涉案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2年5月,国控公司授权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代表国控公司处理商标相关事宜的纠纷。

2013年4月,国控公司又与其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予其涉案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产品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

2014年12月,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登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网址www.saic.gov.cn),在网站中登载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时间为1999年1月22日。

在该通知附件《45件驰名商标一览表》中记载有“荣事达洗衣机合肥洗衣机总厂”。

登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网址www.aqsiq.gov.cn),在网站中登载了《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

在该名单附件《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名单》中记载有“洗衣机荣事达Royalstar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登陆国家商务部网站(网址www.cstrade.gov.cn),在网站中登载了《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名单〉》。

在该名单附件《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名单》中记载有“家用电器荣事达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等。

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厨具、燃气具等。

被告百威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经营范围包括脱水机、洗衣机、小家电等。

被告华尔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等。

被告帅舟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等。

2016年7月8日,原告代理人丁建武在被告百威公司住所地以930元的价格购得不同型号洗衣机5台,其中4台外包装箱上标注了“”商标,并多处标注了“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一处标注了“生产商:宁波市鄞州百威电器有限公司”。

标签及使用说明书上均醒目标注了“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且并无生产商被告百威公司的信息。

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显示有大量相同外包装的被控侵权洗衣机。

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059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3月31日,原告代理人丁建武以688元的价格在淘宝网标注为“荣事达专卖店”的店铺“快乐购乐哈哈”上购得品名为“特价荣事达6KG波轮全自动洗衣机”的洗衣机一台,网页多处单独使用了“荣事达”字样对被控侵权洗衣机进行介绍,交易成功共18件。

被控侵权洗衣机外包装箱上标注了“”商标,并多处标注了“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一处标注了“生产商: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

机身及使用说明书上均醒目标注了“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且并无生产商被告帅舟公司的信息。

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409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4月6日,原告代理人丁建武以258元的价格在淘宝网标注为“上海荣事达洗衣机工厂直营店”的店铺“三鼎工贸”上购得品名为“荣事达单缸单桶……洗衣机”的洗衣机一台,网页多处单独使用了“荣事达”字样对被控侵权洗衣机进行介绍,交易成功共123件。

被控侵权洗衣机外包装箱上标注了“”商标,并多处标注了“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一处标注了“生产商:宁波市鄞州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使用说明书上亦有“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内容,且并无生产商被告华尔公司的信息。

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409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2016年5月16日出具给被告华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作为第XXXXXXX号“”商标合法所有人,授权被告华尔公司在自己生产的脱水机、洗衣机上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该商标注册人为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关联企业上海欧电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百威公司、帅舟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开庭时,当庭陈述其与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之间无书面合作合同,系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委托其代加工生产被控侵权洗衣机。

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则当庭陈述不清楚双方合作细节。

在本院于2017年1月4日进行的证据交换中,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陈述其授权被告百威公司、帅舟公司使用第XXXXXXX号“”商标。

另查明,案外人赛黔公司曾用名上海荣事达科技有限公司,因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荣事达”,被本院(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71号判决认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

被告百威公司因与赛黔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侵权洗衣机,被判决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因相同事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知初字第124号判决书认定赛黔公司、被告华尔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侵权洗衣机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判决两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

2014年8月,案外人赛黔公司共三名股东,分别是唐联国、冯晓兵、张臻鸣,法定代表人为唐联国。

至本案诉讼期间,唐联国、冯晓兵仍为赛黔公司股东。

案外人上海欧电实业有限公司共三名股东,分别是唐联国、冯晓兵、张臻鸣,法定代表人为唐联国。

在前述(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7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于2014年8月成立,成立时共两名股东,分别是上海欧电实业有限公司、马建,法定代表人为唐联国。

至本案诉讼期间,上海欧电实业有限公司、马建,仍为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股东,马建为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65482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函、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网页打印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网页打印件、国家商务部网站网页打印件、(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71号判决、(2015)甬鄞知初字第124号判决、(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0598号、第4094号、第4091号公证书、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案外人赛黔公司、上海欧电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被告华尔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取得了涉案商标之排他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注册人国控公司授权原告代表国控公司处理商标相关事宜的纠纷,因此原告有权对四被告提起诉讼。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国家商务部网站记载的信息,可以认定自1999年起,涉案商标在国内即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被告百威公司、帅舟公司当庭陈述系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委托其代加工生产被控侵权洗衣机,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则当庭陈述不清楚双方合作细节。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陈述理应存在相关书证佐证,但三方拒不提供。

在本院于2017年1月4日进行的证据交换中,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曾表示其授权被告百威公司、帅舟公司使用第XXXXXXX号“”商标。

而被控侵权洗衣机外包装、机身及说明书等处均标注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系监制单位,被告百威公司、帅舟公司是生产商,在实际经营中,亦是由被告百威公司、帅舟公司直接对外销售被控侵权洗衣机。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系以授权被告百威公司、华尔公司、帅舟公司使用第XXXXXXX号“”商标的形式,分别与三被告共同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洗衣机。

对数被告关于代加工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现有证据,被控侵权洗衣机完整使用了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的企业全称,并未突显“荣事达”文字。

原告认为此种使用方式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告与四被告均进行洗衣机的生产销售活动,因此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四被告亦理应知晓在该行业具有相当知名度的涉案商标。

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无法对其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部分字号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欲与涉案商标造成混淆的意图较为明显,其实际结果也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涉案商标存在关联,从而获得一定的竞争优势。

因此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文字组合,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但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并非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却宣称自己为该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并通过授权使用该商标的方式,以所谓监制单位的名义,将其企业名称在被控侵权洗衣机外包装、机身、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多次重复标注。

被告华尔公司、百威公司、帅舟公司作为被授权使用第XXXXXXX号“”商标的企业,对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并非该商标注册人也应有明确认知,却未表示异议。

相反地,上述三被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上述三被告的企业信息才属于必须标注的内容虽标注为生产者,却仅在被控侵权洗衣机外包装上标注了一处,而。

综上,四被告借用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企业名称,攀附“荣事达”商标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共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华尔公司、百威公司、帅舟公司应分别就其与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洗衣机,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成立时,其与案外人赛黔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且作为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两名股东之一的上海欧电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案外人赛黔公司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与赛黔公司属于关联企业。

在案外人赛黔公司因曾用名“上海荣事达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原告起诉不正当竞争侵权后,被告荣事达欧电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成立并使用“荣事达”作为企业字号的一部分,且在多个案件判决案外人赛黔公司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仍继续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主观恶意极大。

被告华尔公司、百威公司曾因与赛黔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被判决承担侵权责任,故亦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

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将根据四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文字组合;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威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威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四、被告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五、被告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六、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百威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70元,被告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威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鄞州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戚继敏审 判 员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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