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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5刑终151号
案件名称付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帅,男,1988年2月19日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经一审法院决定,2017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川05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

判决:一、被告人付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付帅的刑期,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付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付帅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付帅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付帅撤回上诉。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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