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335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格致文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何界村**幢*单元。
投资人:赵伟,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格致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格致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958号、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等品牌。
第10065958号、10065568号商标于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6类,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一直严格审慎地挑选和授权代理商,并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产品的信誉及质量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然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生产与销售侵犯第10065958号、1006556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且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随后,原告取得了被告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的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上述商标权,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格致文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沪闵证经字第461号、(2016)沪闵证经字第2301号公证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第10065958号、10065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2016)沪徐证经字第11882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第10065958号、10065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至于是否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958号“paulfrank”、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含文件夹(文具)、文件夹(办公用品)、学校用品(文具);
文具等。
被告义乌市格致文具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
加工:文具(不含印制);
网上销售:文具、文化用品(不含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办公用品、服装、鞋、帽、饰品、日用百货、家具日用品、工艺品、金属制品(不含贵金属及稀有金属)、玩具。
2016年11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凯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义乌市格致文具有限公司的店铺、产品信息以及购买记录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对浏览过程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且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被告在阿里巴巴上经营的“义乌格致文具源头厂家”店铺购买了链接名称为“韩国文具卡通A4文件袋按扣式办公文化用品资料袋批发多款可选颜色:大嘴猴”的被诉侵权产品15个,单价0.70元,购货款共15.5元(含运费)。
原告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2016)沪徐证经字第11882号公证书内第26、27页图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文件袋,文件袋合盖处标注“PAULFRANK”字样,袋身上多处印有猴头图样。
(见附图)另查明,被告在其经营的“义乌格致文具源头厂家”店铺中标明“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并在页面上标明“十年工厂,专业制造”、“现货批发”、“来样加工”,在公司介绍部分标明“义乌市格致文具有限公司是学生学习文具……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等内容,本院认定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予以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958号“paulfrank”、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文件袋,与第10065958号、100655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猴头图样和“PAULFRANK”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PAULFRANK”标识与第10065958号商标仅在字母大小上有区别,应认定相同。
将猴头图样与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因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系指定颜色,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图片系黑白,无法进行颜色比对,但两者在整体构图及线条、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结合产品链接名称上的“大嘴猴”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10065958号、10065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并综合考虑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较低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格致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958号、10065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格致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义乌市格致文具有限公司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