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初705号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吉利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鑫利杰汽配商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376号二层C区**号。
经营者:张利本院受理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鑫利杰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