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7民初2664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X号X。
法定代表人:贺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并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人民币1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