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南安市英都今日洁具厂、黄振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3号
案件名称南安市英都今日洁具厂、黄振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安市英都今日洁具厂;黄振波;沙坪坝区旺和五金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英都今日洁具厂。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荣星村水沟馆。

经营者:洪纯瑜,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荣星村市场路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溪一村溪口前7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沙坪坝区旺和五金建材经营部。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街92号。

经营者:王凤玲。

上诉人南安市英都今日洁具厂(以下简称英都洁具厂)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波、原审被告沙坪坝区旺和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旺和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2020)渝0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英都洁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松、被上诉人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都洁具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黄振波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振波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英都洁具厂作为个体户,没有生产制造能力,被诉侵权产品系英都洁具厂采购零部件组装而成,不应认定英都洁具厂为制造商。

原审缺席判决,仅凭外包装、合格证中记载的内容,推断英都洁具厂为制造商不妥。

2.英都洁具厂的零部件具有合法来源,英都洁具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黄振波借专利牟利意图明显,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黄振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黄振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黄振波起诉请求:1.旺和经营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为ZL201610220349.5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

2.英都洁具厂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英都洁具厂、旺和经营部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黄振波系涉案专利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9年9月,黄振波在沙坪坝区双碑街旺和经营部经营的“小凌建材”店铺内,购买了店铺内展示有实物样品的水龙头产品。

该水龙头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英都洁具厂、旺和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英都洁具厂、旺和经营部通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获得高额利润,并侵占了黄振波的市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

英都洁具厂、旺和经营部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黄振波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

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黄振波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 “1.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 2019年8月7日,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邓进武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邓进武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村便民服务中心附近标有“小凌建材”的店铺,邓进武支付了120元,取得了水龙头一件及其配件、单据等资料。

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随后邓进武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将付款凭证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何天池的手机中。

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代理人邓进武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还原后,交由公证员封某,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后,将上述物品交由代理人保管。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201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庭审中,经原审法院确认封某,状况完好,黄振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某,的包装盒。

该包装盒内为被控侵权产品即水龙头一个以及合格证、名片、收据各一张。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今日洁卫浴品牌”字样,被诉侵权产品把手处标注有“今日洁”字样及其商标图案,合格证上标注有“制造商:南安市英都今日洁具、住址:南安市英都镇英墟街212号、电话0595861××××9”等信息,收据上载明“冷热水阀1个*120元”。

该水龙头产品与(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201号公证书所附水龙头产品信息一致。

经庭审比对,黄振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英都洁具厂设立于2005年4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水暖洁具。

旺和经营部设立于2010年11月1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建材、河沙、石子、水泥。

黄振波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向原审法院举示了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金额2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15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25000元)、打印费发票(金额869元)。

其中,律师费在本案中主张5000元,打印费在本案中主张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 黄振波系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专利法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黄振波主张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载明的技术特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3、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黄振波指控英都洁具厂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旺和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合格证上均印有英都洁具厂的企业名称,且合格证上标明其系制造商,而英都洁具厂工商登记信息亦显示其主营业务活动包括加工水暖洁具。

因此,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英都洁具厂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旺和经营部,鉴于涉案公证书载明其在店铺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且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黄振波指控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未经黄振波许可,英都洁具厂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旺和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黄振波要求英都洁具厂、旺和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黄振波损失、英都洁具厂和旺和经营部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及可能的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黄振波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英都洁具厂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50000元,旺和经营部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英都洁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0349.5)的产品。

二、旺和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0349.5)的产品。

三、英都洁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50000元。

四、旺和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3000元。

五、驳回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振波负担300元,英都洁具厂负担1500元,旺和经营部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英都洁具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永辉手柄销售清单三张,其中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的销售清单载明客户为“雪飞”,商品全名第四栏为“D-5号圆三通”,手写字迹价款为1744元;

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的销售清单二张,一张载明客户为“雪飞”,商品全名为“D-5号圆三通”,价款为393.3元;

一张载明客户为“雪飞”,商品全名为“红桃K”,价款为177.84元。

拟证明涉案水龙头产品的核心零部件“D-5号圆三通”均从永辉手柄门店采购,具有合法来源。

第二组证据:南安市仑苍郑鹏程水暖配件店信息,拟证明南安市仑苍郑鹏程水暖配件店即为永辉手柄,英都洁具厂从“南安市仑苍郑鹏程水暖配件店”进购核心零件。

第三组证据:卓雪辉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其中2019年1月15日向A永辉手柄1栋15号转账1744元,拟证明英都洁具厂能够提供涉案水龙头产品核心零部件的合法来源。

黄振波的质证意见为:全部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单据不能显示购买者、销售者以及对应产品的具体信息,不能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唯一对应关系,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显示其与证据1的单据有任何关系,在该第三方未能到场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自于该第三方。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验原件后依法认定,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转账记录1744元形成的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形成,但证据1里上诉人主张的购买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金额为393.3元,同时该证据亦不能显示购买者、销售者以及对应产品的具体信息,不能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唯一对应关系,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三份销售单据均为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清晰披露产品和价格信息。

内容上客户载明为“雪飞”,现有证据未体现“雪飞”与英都洁具厂的关联性;

销售主体为永辉手柄,载明地址为中国水暖城二期一栋15号,与南安市仑苍郑鹏程水暖配件店信息载明的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水暖专业市场二期1栋15-B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南安市仑苍郑鹏程水暖配件店即为永辉手柄。

卓雪辉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2019年1月15日向A永辉手柄1栋15号转账的1744元未载明款项用途,2019年1月15日销售单1744元为手写金额,与其原始印刷的金额并不一致。

综上,英都洁具厂提交的三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证明英都洁具厂的证明目的。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水龙头系由核心部件塑钢大平三通和其他零部件组装的成品,黄振波和英都洁具厂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体现在核心部件塑钢大平三通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经原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英都洁具厂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英都洁具厂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英都洁具厂二审期间主张塑钢大平三通来源于南安市仑苍郑鹏程水暖配件店,但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和销售单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核心零部件塑钢大平三通的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英都洁具厂认可其实施了组装行为,并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南安市英都今日洁具厂(出品)”,在合格证中载明“制造商:南安市英都今日洁具”,在被诉侵权水龙头手柄处标注有“今日洁”字样及其商标图案,已经构成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的情形,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零部件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英都洁具厂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黄振波作为专利权人,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英都洁具厂的侵权行为为制造及销售,以及黄振波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英都洁具厂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英都洁具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安市英都今日洁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建国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高法知民终14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钱建国 审判员:陈瑞子、颜峰 法官助理:祁 帅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27日 涉案专利 “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0349.5) 关键词 发明专利、使用、合法来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英都今日洁具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

原审被告:沙坪坝区旺和五金建材经营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一)南安市英都今日洁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0349.5)的产品。

(二)沙坪坝区旺和五金建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0349.5)的产品。

(三)南安市英都今日洁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50000元。

(四)沙坪坝区旺和五金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3000元。

(五)驳回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认定 裁判观点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