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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泸州泸川酒厂、雷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知民终574号
案件名称四川泸州泸川酒厂、雷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泸州泸川酒厂;雷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阳春英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知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鱼塘镇希望大道1号。

投资人:雷震。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震,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阳春英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马岭岗镇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春亮,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泸州泸川酒厂、雷震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阳春英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的(2019)川01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7月10日向上诉人四川泸州泸川酒厂、雷震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四川泸州泸川酒厂、雷震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期满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四川泸州泸川酒厂、雷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泸州泸川酒厂、雷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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