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知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鱼塘镇希望大道1号。
投资人:雷震。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震,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阳春英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马岭岗镇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春亮,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泸州泸川酒厂、雷震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阳春英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的(2019)川01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7月10日向上诉人四川泸州泸川酒厂、雷震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四川泸州泸川酒厂、雷震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期满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四川泸州泸川酒厂、雷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泸州泸川酒厂、雷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