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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安能汽车美容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262号
案件名称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安能汽车美容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安能汽车美容服务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初262号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安能汽车美容服务部。

经营者:皮孟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军,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安能汽车美容服务部(经营者皮孟姣,以下简称安能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被告经营者皮孟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专用权、第6826515号Letbon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第6826515号Letbon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两枚注册商标在全国的汽车隔热膜生产、销售等相关行业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1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为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被告非系经原告授权许可销售雷朋系列产品的特约专营店,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也非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生产,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安能服务部答辩称:1、涉案商标并不能涵盖汽车膜的范围;

2、原告认为的知名度没有证据证实;

3、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涉案商标的行为,被告的门头、外观等均没有使用雷朋注册商标,也没有使用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和第6826515号Letbon文字及图组合商标,所以被告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4、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被告购买涉案产品时,被告是从他处拿雷朋汽车膜出售给原告并明确告知原告是从其他地方拿出,被告并不知道真假,原告当时是同意的并要求被告提供收款收据;

5、被告自己代理强生汽车膜和天幕汽车膜,在被告店里没有任何雷朋字样,也没有相关样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彰泰公司系于2004年12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合资),营业期限至2054年12月5日。

第1104030号“雷朋”商标注册人为新泰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隔热纸;

滤光防热片;

汽车隔热纸(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为自1997年09月21日至2007年09月20日。

2007年7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9月20日。

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枚商标转让给原告彰泰公司。

第6826515号“Letbon”商标注册人为张吉进(N12407354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合成树脂(半成品);

人造树脂(半成品);

半成品橡胶;

非包装用塑料膜;

绝缘纸;

焊接用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

半加工醋酸纤维素;

非包装用粘贴纤维纸;

硬橡皮膜;

农业用塑料膜;

电控透光塑料薄膜;

农用地膜;

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

绝缘材料;

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

半加工刹车衬垫材料(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11年6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枚商标转让给原告彰泰公司。

2016年12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633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8日14点21分,该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于莎和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郴来到湖南省长沙市一家显示有“膜巧工膜世界汽车贴膜车身改色”等字样标识的店铺,公证员黄某和工作人员于莎对该公证处的一台华为手机(型号:HUAWEIRIO-ULOO)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内无与该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

杨郴使用该华为手机对上述店铺外观拍照一张。

随后,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于莎和杨郴一同进入该店铺,杨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件显示有“Letbon雷朋”字样的商品,并取得了显示有“No.34767972016年11月8日”等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及显示有“皮孟姣巧工专业窗膜会所”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杨郴将所取得的上述收款收据、名片、所购买的商品及华为手机交由公证员黄某保管。

2016年11月10日10点14分,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于莎和杨郴在该公证处办公室,杨郴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过程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12张。

随后,该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于莎对上述商品粘贴本处封条进行了封存,杨郴对上述封存的商品及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3张。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黄某将上述收款收据、名片及经封存的商品均交由杨郴收持。

随后,黄某携带上述华为手机与于莎、杨郴一同前往打印店将所拍摄的十六张照片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八页。

上述编号为3476797的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裁雷朋全车膜一车付侧挡619前档688人民币750元出纳皮孟姣”。

该收据加盖“长沙市芙蓉区安能汽车美容服务部”印章。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商标比对。

公证封存产品为一卷大的黑色的汽车隔热膜和一张小的蓝色汽车隔热膜,两张隔热膜上有多处水印的“”和“”标识。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系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标识“”和“”分别与原告的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构成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相同的,都是17类。

被告经比对认为,被控标识与商标的图形是相同的,但商品种类不构成相同。

2016年12月13日,原告彰泰公司出具侵权鉴湘(2016)0006号《鉴定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原告委托其单位的鉴定人员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2016年11月8日从被告处公证购买取得的汽车隔热膜二张进行鉴定,通过专营主体鉴定法、外包装纸盒鉴定法、膜上浮水印鉴定法、质保三联单鉴定法、外观鉴定法等方法,原告认定涉案产品非其公司生产、销售,安能服务部非其公司授权的特约专营店,涉案产品上的“Letbon雷朋”等相关标识也非原告公司授权许可使用。

另查明,2014年-2015年原告为宣传其产品、品牌进行了系列广告宣传。

原告及其产品、品牌获得了以下荣誉:1、太平洋汽车网2013年度推荐品牌(雷朋隔热膜);

2、2015格兰彼治中国汽车后市场行业年度总评榜年度中国汽车4S店汽车用品最佳供应商(防爆隔热膜类);

3、2016年度领军品牌(汽车隔热膜类);

4、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5、名车志2015节能科技大奖;

6、名车志2016消费者信任品牌大奖。

原告提交的《厦门彰泰雷朋品牌湖南省授权经销商名单》显示,原告在湖南地区授权的特约经销商为72家,其中长沙地区14家。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200元,购买产品费750元。

被告安能服务部系于2008年7月2日成立,以汽车维修、汽车用品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为经营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夏湖证内字第2338号、(2016)夏湖证内字第2339号、(2016)夏湖证内字第2340号、(2016)夏湖证内字第2341号、(2016)夏湖证内字第2342号、(2016)夏湖证内字第2395号、(2016)夏湖证内字第2396号、(2016)夏湖证内字第2397号、(2016)夏湖证内字第2398号、(2016)夏湖证内字第2399号、(2016)夏湖证内字第2400号、(2016)夏湖证内字第2401号、(2016)夏湖证内字第2402号、(2016)夏湖证内字第2403号、(2016)夏湖证内字第2404号、(2016)夏湖证内字第2405号、(2016)夏湖证内字第2406号、(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6335号公证书、荣誉证书、宣传册、广告宣传照片、《厦门彰泰雷朋品牌湖南省授权经销商名单》、《鉴定证明书》、《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原、被告主体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2016)夏湖证内字第2337号公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第8618795号商标,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2016)夏湖证内字第2343号公证书,其公证的异议复审裁定书反映的内容非法定免证事实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特约施工经销建议临贴价目表》反映的系建议价格,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缺乏代理合同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天幕、强生授权书、门店比对照片、被告代理的强生、天幕产品照片、宣传照片等证据只能证明其系强生、天幕品牌的授权经销商,不能达到其证明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证据佐证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汽车隔热膜,与原告第110403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隔热纸”商品、第68265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关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和“”标识,与原告的第1104030号“”和第6826515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鉴定证明,经其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且被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104030号和第6826515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结合(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6335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实。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因此本案赔偿数额应当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被告实施的系销售行为、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进行酌定。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出了购买费750元、公证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安能汽车美容服务部(经营者皮孟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安能汽车美容服务部(经营者皮孟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安能汽车美容服务部(经营者皮孟姣)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安能汽车美容服务部(经营者皮孟姣)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额预付,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 代理审判员  谢 晋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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