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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朝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福州三金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1民初337号
案件名称浙江朝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福州三金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朝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福州三金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337号原告:浙江朝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丽岙白门工业区(朝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学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马云涛,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三金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元洪投资区(福建省福清市201省道附近)。

法定代表人:郑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朝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泰公司)与被告福州三金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7年6月7日、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马云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及差旅费等);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集摩托车开关的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企业。

是原告企业字号“朝泰”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的缩写。

原告将”CT”在第12类上申请商标注册已经有多年的历史,随着企业的发展“CT”商标的外观逐渐演变,原告便将字母及图作为商标使用在摩托车配件、摩托车刹车及汽车配件等商品上。

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该商标的注册,2011年7月7日,原告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795596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国际分类第12类:摩托车、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闸瓦、自行车把手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

原告坚持以质量为企业生命线,公司产品赢得了客户的一致好评,其中摩托车刹车及摩托车闸把座总成主要为嘉陵、建设、宗申、力帆、隆鑫、天马、YAMAHA、DAELIM、PIAGGIO等中外大型摩托车主机厂配套;

沙滩车、卡丁车、越野车、儿童车等运动休闲车系列开关及电动车调速把、电子刹把、机械刹把系列产品款式新型、性能稳定,是国内同行中品种齐全、产销量名列前茅的厂家。

原告的商标还被评为瓯海区名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类似产品即摩托车刹车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被告因涉嫌生产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由公安机关转交给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做出融市场监管城头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处罚款145,000元。

被告三金公司辩称,一、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有权利来源,且在先使用,享有在先商标权益。

1996年4月11日,潮州市西湖三环电器配件厂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CT商标,1998年开始在第12类上申请注册CT商标,远远早于原告,构成在先使用,被告在原有的范围内有权继续使用CT商标。

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摩托车和摩托车零部件不是类似商品。

理由:(1)摩托车和摩托车零部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

(2)尼斯分类表,九版、十版用词是摩托车及其摩托车零部件,且1202,1203交叉检索,但没有归为类似商品。

(3)商标注册信息中,摩托车零部件没有类似群,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等整车车辆是类似商品。

与摩托车零部件不是类似商品。

(4)从原告自身持有的几个商标对比可以推出摩托车和摩托车零部件不是类似商品。

如: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的第12类第7955960号C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自行车(截止)。

该CT商标与被告的第13120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零配件)近似。

假定摩托车零配件与摩托车类似,则原告第7955960号商标不能申请下来,因原、被告商标已经近似,假定两核定商品类似,显然不能注册成功,因而,摩托车和摩托车零部件不是类似商品。

三、双方经营的市场区域不同,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

被告曾经生产的CT商品全部出口,没有在国内市场销售,而原告商标在国内注册,消费者主要是中国境内消费者,在中国境内受保护,在境外不受商标法保护。

且原告CT商标,本来就不能用于摩托车零部件生产,摩托车整车才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

原告在摩托车零部件上使用CT商标不能受法律保护,还涉嫌侵犯被告CT商标专用权,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因原告不正当使用商标的行为,造成混淆了商品来源的假象,但也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

四、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已过,且没有中断情形。

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与民事诉讼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

但行政救济并非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不会导致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侵权人在寻求行政救济的同时,完全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原告于2014年就知道该事实,但超过了2年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且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

五、原告证据中的合同、发票、荣誉证书等均与本案无关,原告涉案商标并不知名。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朝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795596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涉案“CT”商标专用权人。

2.第528871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涉案“CT”商标专用权人。

3.第98837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涉案“CT”商标专用权人。

4.价格协议,证明原告与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存在持续交易行为,且销售数量巨大。

同时证明被告侵权时间长、销售数量大范围广获利大,证明我方商标的知名度。

5.产品销售发票,6.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7.原告与重庆简森贸易有限公司的购买合同,8.原告与浙江鑫兆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合同,9.原告公司简介,10.荣誉证书、获奖证明。

证据5-10,证明原告的“CT”商标进行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获得诸多荣誉,具有极高知名度。

11.第1312023号CT商标打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的第1312023号“CT”商标已经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无效,该商标在2012-2015年并未实际使用过。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行政处罚。

13.差旅、餐饮、律师费等发票,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其中,律师费160,000元;

四次的车费、住宿费总共费用4429.5元。

根据原告朝泰公司的申请,我院签发民事诉讼调查令,由原告朝泰公司律师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14.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相关材料。

包括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瓯海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撤销案件决定书;

15.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材料。

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数量金额明细账、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财物移交清单、移送案件通知书。

证据14、15证明:被告实际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同,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证明被告恶意侵权,性质恶劣,侵权时间长,销售量大、销售范围广、销售获利巨大。

另,证据15对郑金林和郑杰的询问笔录中与证据14中笔录有矛盾,可以证明被告的主要负责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表述离事实真相更近。

被告三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31202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潮州市西湖三环电器配件厂是该商标的最初权利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9月6日。

该商标于2007年7月28日转让给赵思俊。

2.授权书5份、赵思俊身份信息,证明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三金公司在12类商品上有权使用第1312023号商标。

3.商标转让协议、商标代理委托书、代理机构请款通知、转让材料说明、转让申请书、承诺函、转让费支付流水,证明2014年7月24日赵思俊将12类1312023号CT商标转让给三金公司,双方委托北京集佳代理机构办理,三金公司支付代理费并向赵思俊支付了33,000元商标转让费。

4.第1312023号、1301797号、1054045号商标注册信息,证明第1312023号CT商标(12类)是潮州市西湖三环电器配件厂于1998年4月22日提出申请注册,无类似商品。

5.第795596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信息、7955968号商标注册信息,证明第7955960号CT商标于2009年由原告申请,该商标与第1312023号商标近似。

6.产品图,证明被告曾经生产的手把总成。

7.7802975号CT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还有另外的CT注册商标。

8.拘留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初就知道被告生产涉案产品,但从未主张过民事赔偿,现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民事赔偿超过时效。

在诉讼中,本院出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摩托车把座开关2只、手柄2只,并进行质证。

原告认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摩托车手把上使用的商标相同(即证据1的商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商标近似。

被告认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但是摩托车手柄是一副,每一副上只有一只手柄上有使用商标,且手柄使用的商标是我方自己商标,与原告商标均不相同,手柄、把座开关不是原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我方使用的商标有在先使用来源,且生产的产品均出口至巴基斯坦等国外。

我方的产品还没有销售就被查获,并没有获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但证据2、3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的商标是2011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中没有摩托车配件,只有摩托车整车,原告自行扩大了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属于使用不当。

原告提交证据1-3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不包含摩托车零配件。

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任何一个产品与本案证据1的CT商标有关,合同仅仅体现商品,且这些商品不是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

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体现与本案证据1的CT商标有关。

证据7、8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发票有原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体现与本案证据1的CT商标有关。

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10荣誉证书有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的牌匾真实性均不能确认,关联性也都无法确认,其中荣誉证书均与本案证据1的商标无关。

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1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只认可每次一个人维权的来回费用,具体数额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

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无法证明,且数额不合理。

证据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不认可。

被告早于原告二十几年就开始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因为销量不好,每年产量不过数百。

被告公司生产使用经许可的CT商标的产品,在2009年之前销往潮州的商品,在2009年之后就没有在国内销售。

实际上是商标的权利人拿着样品给我们进行生产,后不善于经营才导致其公司衰败。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时间长、销售量大范围广获利大,是不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9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对象不予认同。

证据5、6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可。

证据7、8中合同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0其中,牌匾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荣誉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所涉及的商标与本案无关。

证据11、1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可。

证据13原告提供律师费160,000元明显偏高,与本案的律师工作量不相符,且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收费依据,故律师费用由本院酌定。

原告提供差旅费发票4429.5元,予以认可。

证据14系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相关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后以被告没有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撤销刑事案件,将该案移送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此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应依据本案的实际案情来确定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15系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

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数量金额明细账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生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实际商品上使用的不是这个商标,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从商标局官网上查询,该商标并没有在2014年7月进行转让,实际上商标权利人还是赵思俊,如果转让后再授权与证据2相矛盾。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关联性不认可,案外人赵思俊为商标权利人,与本案无关。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关联性不认可,第7955968号商标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反而说明被告承认其在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类似。

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表明被告实际使用商品的外观。

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原告该CT商标在陆地刹车片上享有专有权。

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明确要求包括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等情况就可以中断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6、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

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不含发动机)、五金电器等。

2011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79559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刹车;

陆地车辆刹车片;

摩托车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7月6日止。

2014年7月25日,原告公司的经理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报案称其公司注册的“”商标被被告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涉嫌犯罪。

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在立案后于2014年11月27日扣押被告印制CT字样的摩托车把座开关及摩托车手柄。

2015年11月23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认定被告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2016年7月29日,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相应案卷,并于2016年10月26日收取移送的被告生产印制、CT字样的摩托车把座开关6014只、手柄3978只、模具1个。

另,被告的法人代表郑金林于2016年10月27日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述,其公司生产的CT字样的摩托车把座开关、手柄经营额分别是:2011年为3400元,2013年为10,400元,2014年为58,545元,以上经营额共计72345元,2016年12月23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4年被公安机关查获止,违法经营额共计72345元。

三金公司在其生产的摩托车把座开关及摩托车手柄上使用与朝泰公司注册7955968号商标为相同商标;

使用圆形的凹痕印制CT字样与朝泰公司注册7955968号商标为近似商标。

决定:三金公司停止侵权;

没收、销毁侵权产品;

罚款145,000元。

原告提供差旅费发票4429.5元,律师费发票160,000元。

另查一:被告成立于2005年3月,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摩托车配件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95596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及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方面类似,且两者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导公众,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因此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被告辩称,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使用赵思俊注册的第1312023号商标,有权利来源,且在先使用,享有在先商标权益。

经比对,该商标“CT”是立体美术图形,而涉案商标是平面图形,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涉案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就本案而言,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于2015年11月23日认定被告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9日收到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相应案卷。

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就知道被控侵权的事实,超过2年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

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三金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朝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朝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浙江朝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0,800元,由被告福州三金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审 判 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法官 助理  陈 琦书 记 员  谢海灵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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