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111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趣多便利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民初1114号
案件名称111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趣多便利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趣多便利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11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石磊。

委托代理人:薛巧鸾、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趣多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邱波,男,汉族,1991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趣多便利店(以下简称趣多便利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巧鸾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趣多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但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后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趣多便利店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毛巾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记载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其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包括第5268646号“”在内的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洁丽雅公司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10月8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0月12日,洁丽雅公司委托指派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庆安超市”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洁丽雅公司委托指派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支付价款16元整,商店人员出具了《收据》一张。

在购买的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购买人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及《收据》)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并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密封。

2016年10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4712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符;

所附物品清点照片,与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

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机《收据》)经公证人员密封后现已交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可见毛巾一条、《收据》一张。

洁丽雅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实物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有“”图形标识,与其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花朵图形标识基本一致;

经与正品比对,正品纸质标签涂层一面有防伪标志,在紫光灯照射下“丽”字两点会发亮,而侵权产品并无防伪标志;

正品水洗标采用的是热切割技术,用手撕扯不会出现毛边,而侵权产品不会采用该技术,用手撕扯容易出现毛边,公证封存物品均没有上述两个特点,是假冒的侵权产品。

洁丽雅公司主张趣多便利店在本案中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175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记载代理费为1000元,以及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50元)。

庭审中,洁丽雅公司明确表示其仅在(2017)粤0111民初1113号案件中主张上述合理费用。

另查:趣多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为15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其将该注册商标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和授权期限内,洁丽雅公司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趣多便利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洁丽雅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根据(2016)厦鹭证内字第47122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取证的店铺名称为“庆安超市”,但店铺地址与趣多便利店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且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庆安超市”内悬挂有趣多便利店的营业执照。

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趣多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形标识,与洁丽雅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中的花朵图形标识基本一致;

经与洁丽雅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品毛巾产品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防伪标志、水洗标采用的技术等方面均不一致,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举证期限内,趣多便利店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趣多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洁丽雅公司享有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洁丽雅公司要求趣多便利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洁丽雅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趣多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以及本案与(2017)粤0111民初1113号、1118号案件的关联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

趣多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趣多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趣多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趣多便利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趣多便利店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趣多便利店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