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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权与合肥智微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1092号
案件名称胡权与合肥智微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权;合肥智微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1092号原告:胡权,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智微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银燕小区**203。

法定代表人:袁帅。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一西路********/div>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权与被告合肥智微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喷头”(专利号ZL20152017××××.X)的专利权人,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2015年8月12日授权公告,原告也按时交纳相应的年费等,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6年原告发现一家卖家昵称“爱淘小帅”的“智能微纳”的淘宝店铺在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平台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同轴静电纺丝针头”产品,原告多次和该店卖家沟通要求其停止侵权,删除店铺内擅自使用的原告的产品图片及原告对产品的文字性描述等内容,并多次要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架涉案侵权产品,但是该店卖家未停止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也未对涉案侵权产品做下架处理。

2017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在该淘宝店铺购买了一个“同轴静电纺丝针头”并取得被告合肥智微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销售票据一张,该涉案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是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服务商,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依据相关规定公布店铺卖家身份信息,且在原告投诉后未删除涉案侵权链接,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为被告合肥智微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暂无法确定被告的获利,为此原告根据开发费用、市场销售情况、产品利润,包括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请求侵权损害赔偿15万元。

被告合肥智微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权结果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货物交付是买卖合同达成后的履约行为,其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起诉人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意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则由此产生的管辖法院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将会使得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制度形同虚设,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审理。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合肥智微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邮寄方式交付标的。

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安徽省合肥市、杭州市余杭区,均不在湖南省长沙市;

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实施地均不在湖南省长沙市;

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被诉制造、销售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不在湖南省长沙市。

综上所述,被告合肥智微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合肥智微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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