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558号之一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江口市。
法定代表人:赵日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漠尘,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会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衡海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衡海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衡海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