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初326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
负责人:钱恒荣,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震,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金阊区新宏源汽配经营部,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新东方汽配城****。
经营者:王庆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男,1993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与被告苏州市金阊区新宏源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宏源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被告新宏源汽配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新宏源汽配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申请注册,于2001年2月21日获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配件、柴油机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2月20日。
2011年8月6日原告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4年12月30日“锡柴”商标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侵权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锡柴”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宏源汽配经营部辩称,其本不不销售滤芯,涉案的滤芯是调货调来的,原告方来购买时,也看到了调货的事;
其不知道滤芯的真假,5万元的赔偿无法接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苏吴证民内字第1757号公证书出示了原件,被告也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实质是对其销售行为定性的异议,不影响该证据对于认定事实的效力;
被告提交的发货单来源无法确认且无法体现与涉案产品的具体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26858号“锡柴”文字商标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申请,于2001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配件、柴油机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2月20日。
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于2011年8月6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于2011年8月6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4年12月30日,上述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7年2月26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邵和票来到苏州市××路北侧新东方汽配城一标有“苏州市新宏源汽配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新东方汽配城4幢104号电话:132222492090512-6838****”字样的商铺,邵和票购买了两盒机油滤清器,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结束后交由邵和票保管。
庭审中,一汽无锡柴油机厂当庭出示了上述公证购买的两个机油滤清器(新宏源汽配城所称的滤芯)及收据,收据显示所购滤清器单价25元,收据加盖新宏源汽配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经比对,上述两个滤清器的包装盒及产品上印有“锡柴®”标识,并标注了“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
一汽无锡柴油机厂指称该产品无任何防伪标志,系假冒产品,其正品均标注有防伪标贴和防伪识别方法。
经查,一汽无锡柴油机厂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其产品所使用的防伪码以及验证方式。
另查明,被告新宏源汽配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庆武,注册资金5万元,经营面积20平米,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
其店铺门头标注的经营产品包括“轴承、机油、滤芯、尿素”。
本院认为,涉案第1526858号“锡柴”文字商标合法有效,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新宏源汽配经营部销售的滤清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其在外包装及产品显著位置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锡柴”标识,但未设置任何防伪标识,与一汽无锡柴油厂正品不同,有鉴于此,本院对一汽无锡柴油厂指称该产品为假冒商品的主张予以采纳。
新宏源汽配经营部销售上述假冒商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新宏源汽配经营部称其不知道所售产品系假冒,同时提供了送货单以证明其产品来源,实质是提出了合法来源的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免除无过错销售者的侵权赔偿责任,鼓励销售者提供自己所售侵权产品的来源,以便于从源头上打击假冒行为。
此外,合法来源抗辩一旦适用即免除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为平衡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保商标权人可以向确定的上一级供货商主张权利。
故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应当对供货方的主体身份、供货事实等负有严格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新宏源汽配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填写的商品品名字迹模糊,无法体现与涉案产品的对应性,同时该送货单无任何签字盖章,来源不明,更应当注意的该送货单对应的经营主体不明,更未到庭确认其向新宏源汽配经营部供货的事实。
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新宏源汽配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其仍应就本案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一汽无锡柴油机厂提出了5元的侵权赔偿请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新宏源汽配经营部的实际销售数量。
新宏源汽配经营部称其本未销售滤芯,只因一汽无锡柴油机厂的取证购买而向其他门店调取了涉案两个,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店铺门头标注的经营产品就包括了“滤芯”这一产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但考虑到新宏源汽配经营部经营规模小且并非专营涉案产品,其就涉案产品难以存在大量销售,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的损失。
新宏源汽配经营部作为专业从事汽车零配件销售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同时,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为本案维权实际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聘请执业律师参与诉讼,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计入侵权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售价、新宏源汽配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以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新宏源汽配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金阊区新宏源汽配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市金阊区新宏源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州市金阊区新宏源汽配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审 判 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