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初735号 原告:杨聪辉,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建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山后村麒麟路。
法定代表人:叶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泉,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兴盛达汽车配件店,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新东路187号晋安环保大楼楼下第10间店。
经营者:张辉,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杨聪辉与被告泉州建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江公司)、福州市晋安区兴盛达汽车配件店(以下简称兴盛达汽配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建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裁定驳回建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建江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聪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艳,被告建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达汽配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营者张辉在庭审结束后到庭接受了法庭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聪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江公司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100000元;
2.判令兴盛达汽配店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40000元。
事实和理由:杨聪辉自行研究开发的“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052011××××.1。
2015年5月4日,杨聪辉在兴盛达汽配店购买到了分别标有“力霸”、“沃工”等字样的二款侵害杨聪辉专利权的产品,上述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建江公司制造、兴盛达汽配店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建江公司曾于2014年8月15日因侵害与本案同一专利权的行为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杨聪辉的诉讼请求。
建江公司辩称,1.我方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建江公司与兴盛达汽配店没有业务往来。
根据惯例,汽配产品都是由业务员上门推销,杨聪辉未能证明建江公司向兴盛达汽配店销售侵权产品,兴盛达汽配店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合法的进货来源,杨聪辉对我方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我方与原告之前产生的专利纠纷最终法律生效文书是2014年11月2日,我方在2015年6月已履行了赔偿50000元的判决。
现杨聪辉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杨聪辉诉求的损失并不存在。
杨聪辉的专利权提起起诉时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其所称的投入大量宣传没有依据,且未能证明涉案的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库存状况,杨聪辉多年来进行海盗式的诉讼,并没有将精力投入生产销售,在市场上并没有任何的知名度。
3、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螺栓头的冲压面与涉案专利的螺栓头稳定面在设计技术特征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聪辉的诉讼请求。
兴盛达汽配店的经营者张辉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我销售的,产品是从建江公司进货的,前后的进货总价大约1万多元,每个螺栓的进价几元。
各方围绕着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杨聪辉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第5W101277号《无效审查决定书》、(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2119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1757号《公证书》、(2014)泉执行字第1258号《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确认;
对建江公司提交的(2014)闽民终字第1139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2016)闽05民初102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确认。
各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5年7月18日,杨聪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1。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该专利持续处于有效状态,至杨聪辉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该专利已经超过专利权的保护期限。
2015年5月4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2015年5月4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陈颖艳来到兴盛达汽配店,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沃工”牌后轮胎螺丝5条、“力霸”牌后轮胎螺丝5条。
该店人员向陈来辉出具了盖有销售单一份,并交付印有“张辉”字样的名片一张。
所购得的产品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
在庭审中,杨聪辉向本院提交了该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并指称其中标注有“力霸”商标的产品系建江公司生产的。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厂商信息为“泉州建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并有“力霸+红牛图案”注册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杆头外截面处铭刻有“力霸”商标标识。
兴盛达汽配店销售的“沃工”牌轮毂螺栓,在产品及包装上没有标注任何厂商信息。
经查,建江公司曾于2014年10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红牛”图形注册商标,该“红牛”图案与本案诉争“力霸”产品上标注的“红牛”图形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但该图形商标至今并未获准注册。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杨聪辉因认为建江公司制造、销售的“力霸”牌后轮胎螺栓侵害其ZL20052011××××.1号专利权,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泉民初字第722号(以下简称第722号案件)。
案经该院审理认定侵权指控成立,判令建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5万元。
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
本案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关于标注有“力霸”商标的轮毂螺栓的制造者。
杨聪辉认为,根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注及第722号案件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建江公司系“力霸”系列产品的制造者。
建江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力霸”产品,建江公司并非“力霸”商标的持有人,且建江公司自第722号案件判决后就已经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诉争产品另有其他来源。
兴盛达汽配店称该“力霸”轮毂螺栓来源于建江公司,并提交产品销售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审查认为,“力霸”牌轮毂螺栓的包装盒上标注的厂家信息为建江公司,包装盒上标注的“红牛”图案系建江公司曾经提出过注册商标申请的图案,且第722号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力霸”轮毂螺栓产品系建江公司所生产,并结合销售者兴盛达汽配店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诉争“力霸+红牛图案”产品的制造者系建江公司。
2.本案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建江公司认为,即便本案诉争产品是该公司所生产,其与杨聪辉就该产品所生产的纠纷已经过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杨聪辉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5月在兴盛达汽配店公证购买所得,第722号案件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一审判决时间为2014年8月,日期均远早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时间,该案的判决范围显然不及于本案诉争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第722号案件中的侵权产品型号规格亦不相同。
故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独立于第722号案件中认定的相关侵权行为,杨聪辉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将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力霸”牌及“沃工”牌轮毂螺栓)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亦为一种车用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的下侧为稳定面,该稳定面为弧面,弧面的功能在于能够和相接处的轮毂弧面吻合,上述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建江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的稳定面上突角的角度更为突出,导致弧面与轮毂的接触面并非完全吻合,故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稳定面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并未限定螺栓的稳定面与轮毂的稳定面完全吻合,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稳定面亦为弧面,可以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配合的情况下,即应认定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建江公司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建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杨聪辉许可,在涉案专利有效期间内制造、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赔偿因此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
兴盛达汽配店未经专利权人杨聪辉许可,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其中商标标识为“沃工”的车用轮毂螺栓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侵权赔偿金额,各方均未举证证明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等,依法酌定建江公司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53000元(包含公证费用),兴盛达汽配店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兴盛达汽配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建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聪辉赔偿经济损失53000元;
二、福州市晋安区兴盛达汽车配件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杨聪辉负担1240元,泉州建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福州市晋安区兴盛达汽车配件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 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振云 书记员王梦婷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基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