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民初545号 原告: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倪圣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岩)日发数字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何旭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孝翔,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常州南路1755号。
法定代表人:何旭平。
被告:吴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
法定代表人:沈凤英。
原告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金纱公司)与被告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亚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
新昌金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销毁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及其生产设备、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名称为“锭子气圈罩”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3××××.6)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三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此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浙江日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吴江亚太公司使用的涉嫌侵权产品系由安徽日发公司制造并向苏州景尚春纺织有限公司销售而来,原告将吴江亚太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依侵权行为地来确定管辖,应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吴江亚太公司使用了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吴江亚太公司属于本院辖区,故无论是依据侵权行为地抑或被告住所地,本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就双方间的纠纷先向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浙江日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日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浙江日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