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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更新与怀化市科学技术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行初545号
案件名称杨更新与怀化市科学技术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更新;怀化市科学技术局;王良伍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1行初545号 原告:杨更新,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九龙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湖,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小茹,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市民服务中心A栋10楼。

负责人:龙小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怀化市科学技术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烨,男,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系怀化市科学技术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良伍,男,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杨更新不服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怀知法处字(2016)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杨更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湖、卿小茹、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烨、张燕、第三人王良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怀知法处字(2016)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该决定认定以下内容:1、第三人王良伍系ZL2015XXXX1917.1号“可折叠灵屋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2、经比对,在各自对应的五个技术特征中,两者均为一种可折叠灵屋结构,均包括组成房屋骨架的硬质条或片,均由硬质条或片构建框架模型,先由硬质条或片用连接件连接成各种规格的单面墙,再将组成一个基本房室所需要的单面墙用软质材料互相连接成立体房屋结构,均用软质材料连接两块硬质板构成的活页为构建灵屋的可折叠部位,因此两者的所有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杨更新提供的产品完全覆盖了ZL2015XXXX1917.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杨更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的可折叠灵屋,侵犯了专利权人王良伍对ZL2015XXXX1917.1号实用新型的专利权;

对王良伍提出的要求杨更新赔偿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20万元人民币的主张,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无权就赔偿具体数额进行处理,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3、怀化市科学技术局作出以下处理决定:责令杨更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含ZL2015XXXX1917.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可折叠灵屋结构产品;

责令杨更新销毁上述侵权产品的库存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图纸和模具;

驳回王良伍要求杨更新赔偿经济与精神损失2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

被告怀化市科技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拟证明该行政行为系其依法作出:证据1,怀化市科学技术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证据2,行政诉讼答辩状;

证据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立案审批表;

证据4,立案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回执(王良伍第一次口头审理);

证据5,立案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回执(杨更新第一次口头审理);

证据6,口头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王良伍第二次口头审理);

证据7,口头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杨更新第二次口头审理);

证据8,第一次口审笔录;

证据9,第二次口审笔录;

证据10,第一次口审后杨更新调解方案;

证据11,第一次口审后王良伍调解方案;

证据12,合议笔录;

证据13,结案审批表;

证据1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怀知法处字(2016)第1号;

证据15,适用的法律;

证据16,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王良伍);

证据17,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杨更新);

证据18,第三人王良伍身份证;

证据19,原告杨更新身份证;

证据20,ZL2015XXXX1917.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1,ZL2015XXXX1917.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2,ZL2015XXXX1917.1实用新型专利授权通知书;

证据23,原告杨更新销货信誉卡一张、支付原告杨更新货款银行转账凭证一张;

证据24,第三人王良伍提供的被控侵权物实物照片;

证据25,原告杨更新提供的被控侵权物实物照片。

证据26,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及相关的证据。

原告杨更新诉称:1.原告不具有被告实施行政决定行为的主体对象资格(《处理决定书》所列主体错误);

2.原告不存在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第三人专利产品的事实;

3.原告自父辈起即开始加工制作可折叠灵屋,不构成专利侵权;

4.第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可折叠灵屋结构,而原告制作销售的产品为可折叠灵屋,二者并非同一物体,原告并未侵犯第三人的专利权;

5.被告拒不答复原告提交的要求责令第三人出具由法定机构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申请书,《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怀知法处字(2016)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辩称:1.第三人王良伍是“可折叠灵屋结构”(专利号:ZL2015XXXX1917.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由国家知产局于2016年4月13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为有效专利;

2.通过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杨更新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主体适格;

3.原告称在涉案专利被授权前,其已经加工制作并少量销售可折叠灵屋,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为现有技术;

4.我局没有要求专利权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构成违法。

综上,怀知法处字(2016)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良伍称:1.怀化市科学技术局作出的怀知法处字(2016)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2.原告生产、销售的折叠灵屋包含第三人ZL2015XXXX191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对第三人的专利侵权;

3.原告享有先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杨更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杨更新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的单位信息;

证据3,第三人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王良伍的身份情况;

证据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原告专利侵权的事实;

证据5,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缴款书、营业执照,拟证明杨更新个人不是合法的诉讼处罚主体,杨更新的身份是经济开发区福寿禄殡葬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其于2015年7月1日即在河西天凯大市场4栋B面15、16号门面经营生产殡葬用品;

证据6,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杨更新于2015年7月1日已经租赁了场地生产经营;

证据7,进货单据4份,拟证明杨更新于2015年7月份已经购买生产可折叠灵屋所需材料;

证据8,纸箱送货单、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杨更新于2015年7月28日从杨大宽经营的鹤城区湖天大昌彩色纸箱厂购买包装折叠式灵屋所需材料的纸箱;

证据9,竹条订购合同、收款收据、证明、送货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拟证明杨更新于2015年7月15日从欧华元经营的江洪区三元竹木加工厂购买生产折叠式灵屋所需材料的竹条;

证据10,销售单、购货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两份,拟证明杨更新自2015年8月份即已生产并销售了其生产的可折叠灵屋;

证据11,实物7组,拟证明杨更新现生产的可折叠灵屋系其自行研发的结果;

证据12,可折叠相框,拟证明王良伍专利结构是市面上已经存在的现有技术。

关于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7、16-22、24-25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9系两次口头审理笔录,有视频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0-15系行政处理程序中形成的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3,系销售单据和支付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杨更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

证据6-10,本院对其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证据11、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15XXXX1917.1“可折叠灵屋结构”专利权人为王良伍、黄建林,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在行政处理程序时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一种可折叠灵屋结构包括组成房屋骨架的硬质条或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硬质条或片构建框架模型,先由硬质条或片用连接件连接成单面墙;

再将单面墙用软质材料相互胶粘或码钉固定连接组成基本房室形成立体房屋结构,用软质材料连接两块硬质板构成的活页为构建灵屋的可折叠部位。

2016年6月15日,杨更新以600元的价格向客户辰溪张老板销售了“大灵屋”1件。

第三人王良伍向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提供的产品实物如下图: 原告杨更新在口头审理时向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提供其生产的产品实物如下图: 将上述两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三人第ZL2015XXXX1917.1号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原告杨更新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形成单面墙,只是框架;

连接方法不同,用的是气钉,而不是码钉;

我们用的是竹条而不是竹片。

第三人王良伍认为,先是用硬质材料构成单面墙,再将多个单面墙,通过软质材料连接形成立体结构,从而形成可折叠结构;

马钉和气钉一样,只是说法不一样,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第三人专利权利要求1范围;

三、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是否程序违法;

四、原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主要从这四个方面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一、原告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有两个,其中一个是第三人王良伍向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提供的产品实物,第三人王良伍为了证明该产品实物系杨更新所生产销售,还提供了购买的票据和支付凭证;

另一个是原告杨更新在口头审理时向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提供的由杨更新生产的产品实物。

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认定该两个实物相同,证明杨更新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有购买的票据和支付凭证及实物,可以证明杨更新存在销售行为;

杨更新自己向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提供了由其自行生产的产品实物,故可以证明杨更新有生产行为。

因此,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认定杨更新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根据处理决定书的记载,被告将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比对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含以下技术特征:一种可折叠灵屋结构包括组成房屋骨架的硬质条或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硬质条或片构建框架模型,先由硬质条或片用连接件连接成单面墙;

再将单面墙用软质材料相互胶粘或码钉固定连接组成基本房室形成立体房屋结构,用软质材料连接两块硬质板构成的活页为构建灵屋的可折叠部位。

经对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与第三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后,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形成单面墙,只是框架;

连接方法不同,我们用的是气钉,而不是码钉;

我们用的是竹条而不是竹片。

本院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单面墙的技术特征;

气钉和码钉系同类产品,且作用相同,不构成区别性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了硬质条或片,故无论是竹条或竹片,均与该项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被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是否程序违法。

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答复原告提交的要求责令第三人出具由法定机构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申请书,故程序违法。

被告认为,法律规定是“可以要求”权利人出具专利评价报告,而不是“应当要求”,已经在口头审理时给了杨更新答复,且杨更新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评价报告的申请。

故程序不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因此,法律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权力,但不是要求每个案件都必须要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责令第三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且法律亦未限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必须对此类申请进行书面答复。

综上,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作出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并不违法。

四、原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在涉案专利公告前就掌握了相关技术,不构成侵权,原告父辈在多年前自行摸索出来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专利公告前就在进行可折叠灵屋的生产,因此原告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以后也能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涉案专利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原告虽然提交了门面租赁合同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杨更新在此之前为实施涉案技术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更不能证明在此之前杨更新已经制造了相同产品、使用了相同方法。

因此,原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怀化市科学技术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更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更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文滔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晓             君 书记员 彭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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