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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杨辉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1372号
案件名称黄伟、杨辉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1;杨某1;杨某2;姚某;林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137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住福建省建瓯市。

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培雄、黄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1,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住福建省建瓯市。

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住福建省建瓯市。

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宇麒,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住福建省建瓯市。

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秀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住福建省建瓯市。

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光越,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杨某1、杨某2、姚某、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杨某1、杨某2、姚某、林某及辩护人吴培雄、林少波、梁宇麒、雷秀萍、马光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黄某1先后雇佣被告人杨某2、姚某、杨某1、林某,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先后在家中及本市白云区祥岗ⅹⅹ街ⅹⅹ号ⅹ楼仓库内,以微信销售的方式销售假冒“GUCCI”、“CALIVINKLEIN”、“Hermes”、“ChristianDior”、“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衣服。

2017年3月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内抓获五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一批。

经鉴定及统计,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衣服共价值人民币911368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及光盘资料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1、杨某1、杨某2、姚某、林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黄某1、杨某1、杨某2、姚某、林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杨某1、杨某2、姚某、林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1、杨某2、姚某、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和妻子两个家庭都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⒉被告人黄某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从轻处罚;

⒊起诉认定缴获假冒注册商标衣服价值过高,五名被告人稳定供述了实际销售价格且高度一致,假冒注册商标衣服的外观、价格均与正品相似度极低,不会造成混淆,应以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本案数额更加合理;

⒋被告人黄某1系初犯,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小,家中母亲患有乳腺癌,还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属犯罪未遂;

⒉被告人杨某1是从犯;

⒊被告人杨某1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⒋被告人杨某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⒌被告人杨某1是初犯、偶犯,家境困难,需要抚养两个小孩及赡养父母。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杨某2的行为属犯罪未遂;

⒉被告人杨某2系从犯;

⒊被告人杨某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⒋被告人杨某2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家中有小孩和父母需要抚养。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2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姚某是从犯;

⒉被告人姚某犯罪未遂;

⒊被告人姚某没有明确的营利目的,没有收取任何违法所得的营利,只是领取工资收入;

⒋被告人姚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社会危害性小,系家中独子及家庭经济来源,母亲患有癌症,需要抚养小孩。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某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林某是从犯;

⒉被告人林某犯罪未遂;

⒊被告人林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黄某1先后组织被告人杨某2、姚某、杨某1、林某,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先后在家中及本市白云区祥岗ⅹⅹ街ⅹⅹ号ⅹ楼仓库内,以微信等途径销售假冒“GUCCI”、“CALIVINKLEIN”、“Hermes”、“ChristianDior”、“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衣服,其中杨某1负责“晨曦”号并由姚某配合上图、接单、配货等,杨某2负责“衣度”号并由林某配合上图、接单、配货等。

2017年3月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内抓获五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共4681套(件)。

经统计,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衣服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9047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进货单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光盘,证人刘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黄某2、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1、杨某1、杨某2、姚某、林某的供述。

关于本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价值数额认定,经查,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与正品在型号、款式、质量、价格等各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距,而本案缴获的电脑、iPad反映了被告人黄某1等人对外报价、销售及做账等情况,其中长袖衣服一般报价为320元但实际销售价格有所调整,被告人黄某1等人均供述销售过长袖服装单价为240元的情况与上述电子数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故本院按实际销售价格240元计算缴获的长袖衣服1950套(件)的数额共468000元;

被告人黄某1等人均供述缴获的短袖衣服未实际销售过,电子数据材料反映短袖长裤套装报价为170元、短袖短裤套装报价为140元、短袖t恤单件报价为70元,故本院按上述报价计算缴获的短袖衣服2731套(件)的数额共436720元。

综上,认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的数额共9047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杨某1、杨某2、姚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杨某1、杨某2、姚某、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1、杨某1、杨某2、姚某、林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⒉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⒊黄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杨某1、杨某2、姚某、林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1、杨某1、杨某2、姚某、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但关于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1、杨某1、杨某2、姚某、林某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杨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杨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六、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4681套(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佩雯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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