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1110号 原告:卓强,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源欣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五联队B区3栋l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3。
法定代表人:黄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怀庆,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龙,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强诉被告深圳市恒源欣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19××××.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怀庆、邱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5301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
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太阳能电源盒(YH0502C)”产品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由于原告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该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侵权产品进行牟利,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对其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2、(2016)粤中凤翔第1877、187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地址变更;
证据4、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拥有的另外三家公司的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规模大;
证据5、原告的身份证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6、原告开设企业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7、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原告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确认原告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证据7,开庭比对时再发表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围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如下: 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证据1: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太阳能电源盒(YH0502C)”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1月2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9××××.9,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证据1: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记载,本案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
原告证据1:本案专利名称为“太阳能电源盒(YH0502C)”,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太阳能照明器具,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从授权公告视图看,如图: 原告证据2-1:根据(2016)粤中凤翔第1877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卓强委托其代理人陈海英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5月12日,在该处公证员和某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2014,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如下:自编码第5页有1109号、1110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自编码第6页有1111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在自编码第7页有被告的企业名称、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等信息,联系人黄朋,并宣称“深圳市恒源欣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是太阳能灯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公司”;
自编码第9页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服务项目能源电器照明等;
自编码第12页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宣称“专业生产太阳能产品,黄先生135××××8990”;
自编码第13页显示被告经诚信通认证,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自编码第34页显示收货人的信息,收货人陈海英,收货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二路163号,联系方式158××××3746,货品名称为“太阳能感应灯方形水槽灯太阳能篱笆灯太阳能栅栏灯走廊灯屋檐灯”,单价为人民币42元,数量为3件(系1111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货品名称为“太阳能灯草坪灯壁灯庭院灯别墅花园灯地插灯厂家直销”,单价为人民币50元,数量为3件(系1109号、1110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三案总计支付被诉侵权产品总金额人民币289元(被诉侵权产品总计人民币276元,运费人民币13元)。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上述《公证书》。
原告证据2-2:根据(2016)粤中凤翔第1878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卓强委托其代理人陈海英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5月13日,在该处公证员和某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收到被诉侵权产品,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后再封存,并取得龙邦物流单一张,运单号688786715351。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上述《公证书》。
原告证据3:根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被告深圳市恒源欣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黄姗;
2015年12月22日前,被告变更前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村东区四巷八号七楼之一,变更后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五联队B区3栋l楼。
原告证据6:原告系中山市颖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太阳能照明灯具、太阳能供电电源、太阳能控制系统、太阳能应用产品、LED照明灯具等。
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4:被告深圳市恒源欣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姗在其他公司任职的信息:深圳市昱易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姗)、深圳市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监事黄姗)、深圳市林辉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黄姗)。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理由:系公开查询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
三、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诉称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不确认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公证收货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于2016年5月13日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处的印章;
另,有小信封一个,内有龙邦物流运单一张,运单号是688786715351,寄件人黄朋,手机号是135××××8990,寄件地址为广东深圳市公明区,收件人是陈海英,手机号是158XXXX,收件地址是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二路163号,并有收件人陈海英的签名。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双方当事人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两者区别点在于:专利图片呈条纹规律排列,上下各五组,每组八个呈规律排列,而被诉侵权产品条纹呈不规律排列。
其余视面图相同。
原告的比对结论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同意原告所称的区别点,增加两者区别点为: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上有1个圆点,而本案专利对应位置有2个圆点等,其余视面图相同。
被告的比对结论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被告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三是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无论是构成相同还是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庭审所称的部分差异,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太阳能电源盒”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要素,虽在条纹线的排列、后视图突点上有细微之差异,但该差异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通过网上下单的方式从被告网店购得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发货地是深圳市公明与被告公司变更后的地址一致,侵权产品发货人黄朋及其联系电话手机号135××××8990与公证网页所记载的名称、手机号的信息一致,故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
其次,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公证网页证明,被告经诚信通认证,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厂经营,且宣称也具有制造的能力,被告对自己在公开渠道自认的公开信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性质、一个侵权产品上涉及侵害两个专利(1109案、1110案)、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支出、原告庭审请求酌定赔偿金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元。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模具的现状,原告关于销毁模具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源欣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太阳能电源盒(YH0502C)”(ZL201530199065.9)的外观设计专利,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恒源欣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卓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深圳市恒源欣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霄(兼) 附专利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