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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伟伟与品诚致一(深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2095号
案件名称郭伟伟与品诚致一(深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伟伟;品诚致一(深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095号原告:郭伟伟,男,汉族,1983年0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媛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品诚致一(深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根竹园社区正龙南7号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994778A。

法定代表人:沈国庆。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22日原告的最后确认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3xxxx5.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眼罩专利申请日:2017年07月12日专利号:ZL2017303xxxx5.X授权公告日:2018年02月02日专利权人:郭伟伟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8月7日。

2018年0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销售、制造侵权。

1、销售侵权事实证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2019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了2件被控侵权产品,单价96元,共支付人民币208元(含运费人民币16元),物流信息显示申通快递,单号为776000590266335,订单信息中显示的卖家信息为本案被告。

(2019)深证字第12266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9日,原告收取申通快递单号为776000590266335的包裹一个。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被告在其1688经营网店自称为生产厂家,生产眼罩等产品,并附有办公场所、生产车间及仓库照片。

2019年9月16日,被告的住所地由“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元山工业区B区第53栋A-1”变更为“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根竹园社区正龙南7号502”。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家电的研发与销售、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等。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外包装封存完好,该外包装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经当庭拆封,内有一粉色包装盒,包装盒内有黑色眼罩、USB线各两个。

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包装盒上未见生产商信息和商标信息。

原告同意随机选取一个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当庭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与USB线一端连接,另一端与法庭内电脑连接,该USB线上的指示灯亮起。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展开状态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四、其它查明事实原告提供了公证费人民币800元,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人民币208元,共计人民币11008元。

原告确认,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赔偿的金额人民币10万元扣除前述维权费用后,剩余部分为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经当庭核实,侵权产品系可加热的眼罩,属于电子产品。

被告具有制造电子产品的经营资质,在原告取证时的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内,具备相应的制造条件,且其在网店中自称为眼罩等产品的生产厂家,展示了生产车间的照片,在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1008元,共计人民币310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品诚致一(深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郭伟伟专利号为ZL2017303xxxx5.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品诚致一(深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伟伟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1008元,共计人民币31008元。

三、驳回原告郭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品诚致一(深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2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品诚致一(深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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