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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与武义汇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爱优味烘焙工具店应一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175号之一
案件名称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与武义汇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爱优味烘焙工具店应一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武义汇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爱优味烘焙工具店,应一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175号之一原告: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塘坑路联益街7号1栋厂房.法定代表人:张智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汇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菱道镇罗山村下处弄一号。

法定代表人:应一郎,总经理。

被告:永康市爱优味烘焙工具店,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园村曹园三街52号三楼。

经营者:应一郎。

被告:应一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康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贞,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汇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爱优味烘焙工具店、应一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13006××××.7)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立案时已预缴案件受理费3300元,扣除本院应收取的部分,其余3275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麦迪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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