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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连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3102刑初97号
案件名称徐连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丽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连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连春,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现住:云南省瑞丽市。

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连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连春及其辩护人和瑞丽市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杨政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初,被告人徐连春在瑞丽市姐告胞波路经营瑞丽姐告通讯店进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手机。

自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连春向境外销售“华为”、“酷派”等各类型的手机所涉销售价格总计:431945元。

2016年8月31日,民警在瑞丽市姐告胞波路徐连春经营的瑞丽姐告通讯店中将徐连春抓获。

民警当场从该手机店内查获假冒“华为”品牌的待售手机276部、假冒“酷派”品牌的待售手机2203部。

经对待售的2479部手机进行鉴定,待售的2479部手机货值金额共计:94942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连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销售金额已达到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确定量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连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已销售手机价值431945元,证据不足。

2、手机真假及价格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使用,应以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定案依据。

2、被告人徐连春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徐连春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徐连春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民警在瑞丽市姐告胞波路徐连春经营的瑞丽姐告通讯店中将徐连春抓获。

民警当场从该手机店内查获假冒“华为”品牌的待售手机276台、假冒“酷派”品牌的待售手机2203台。

经鉴定,待售的2479台手机货值金额共计:949422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照片、未授权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徐连春销售手机系正品的合理怀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连春已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值431945元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手机真伪和价格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连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查获的手机尚未销售出去,被告人徐连春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徐连春庭后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连春主动缴纳全部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连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二、查获的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276台,假冒“酷派”注册商标的手机2203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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