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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孔姣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03刑初493号
案件名称吕孔姣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孔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孔姣,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永州市零陵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逮捕,同月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翁鹏威,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孔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前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吕孔姣及辩护人翁鹏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4月27日许始,被告人吕孔姣根据微信联系的上家(身份不明)要求,利用该上家提供的注册商标“SchneiderElectric”印版和印有“SchneiderElectric”商标的断路器外壳,以及其本人从市场上购买的零部件,在位于龙湾区天河街道永泰路69号制造假冒注册商标“Schneider”(施某)牌断路器。

2016年5月4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龙湾区天河街道永泰路69号现场查获吕孔姣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Schneider”(施某)牌断路器共计13680只。

经鉴定,该涉案的“Schneider”(施某)牌断路器价值人民币277056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孔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孔姣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吕孔姣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吕孔姣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孔姣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吕孔姣受他人委托加工产品,所能获得的利润仅8000元左右,若按照查获涉案产品的评估价格定罪对被告人极不公平,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涉案产品未进入流通环节,故吕孔姣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其将要收取的加工费20000余元认定;

2、吕孔姣系从犯;

3、吕孔姣有自首情节;

4、吕孔姣系初犯。

综上,提请法庭对吕孔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孔姣和姬某共同出资经营的温州东普电器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之后停止生产,二人各自承接业务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泰路69号生产,自负盈亏。

2016年4月,吕孔姣在“101配送群”中发布自己能生产的商品信息和联系方式后,上家(身份不明)将断路器加工业务委托给其,并提供了注册商标“”的移印铁板和印有“”商标的断路器外壳。

吕孔姣从市场上采购了其他零部件,未经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及相关联企业授权,雇人生产标有“”商标标识的断路器。

同年5月4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天河街道永泰路69号对温州东普电器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注“”商标标识的断路器13680只、移印铁板二块。

吕孔姣陪同执法人员检查,并授意吕某打电话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帮忙承担责任,后于同年6月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经鉴定,涉案“Schneider”牌断路器共价值人民币277056元。

另查明,“”商标于2009年7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G715396,核定在9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商品:用于电流的运输;

导向;

分配;

变压;

蓄电;

调节;

过滤;

计算;

信号;

监控或控制的电子;

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

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

整流器;

半导体;

继电器;

电容器;

电感器;

断路器;

开关;

接触器;

自动机;

控制盘;

静态转换器;

程序器;

计算机;

计算机用电源系统;

计算机安全用微系统;

断路保护电源;

换流器;

电池组;

蓄电池;

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

现金收入记录机;

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

灭火器。

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注册人为施某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

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系施某电气公司子公司,是商标普通许可人。

经比对,被查获的断路器产品上印有“”商标,与第G715396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孔姣将人民币277056元交存本院,以赔偿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缴款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吕孔姣的供述,证明上家联系其,到其位于天河街道永泰路69号厂里考察后将加工业务交给其,约定5月初提货。

其遂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生产标有“”商标标识的断路器,后被工商部门查扣了所生产的断路器和二块注册商标“”的印版。

其在见证人处签字,并让弟弟吕某打电话给姬某,让他把事情先担一下,以免自己直接被抓走。

实际上,这批假冒产品是其以个人名义接单,与温州东普电器有限公司和姬某均无关系。

2、证人姬某的证言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其和吕孔姣分别作为温州东普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从2015年4月份到2015年11月底合作做开关,年底就停工结束合作了。

吕孔姣在2016年4月份开始把在沙城那边的断路器生产转移到永泰路69号。

吕孔姣自己接单生产标有“”商标标识的断路器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后,让其帮忙承担一部分责任,他自己承担罚款把事情解决。

其觉得事情不严重,就按他事先说的内容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了笔录。

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8月来温州后一直在其哥哥吕孔姣那里打工,听吕孔姣说过和姬某在2015年时一起做公司,当年年底生意亏本就不做了。

吕孔姣过完年后在天河街道永泰路69号四楼生产断路器,姬某没有参与断路器生产。

2016年4月4日下午,工商局的人在永泰路69号查获一批标有“”商标标识的断路器。

吕孔姣叫其打电话给姬某,让他帮忙承担这批断路器的事情,其就借用他人手机打电话给姬某,姬某答应了。

4、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5月4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泰路69号的温州东普电器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查获标有“”商标标识的断路器和作案工具移印铁板。

5、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本案中查获的标有“”商标标识的断路器并非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6、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及未授权证明,证明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受委托代理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和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宜。

“”商标系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并未授权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泰路69号(温州东普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仓储、加工、销售相关产品的情况。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的价值。

8、归案经过,证明吕孔姣的到案情况。

9、人口信息,证明吕孔姣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孔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孔姣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且涉案侵权产品尚未售出,已赔偿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对辩护人所提应以加工费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吕孔姣系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孔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标有“”商标标识的断路器13680只及作案工具移印铁板二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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