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317号原告:天津市静海电动车塑件协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环工业区东兴道与砖厂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邱华林,该协会会长。
被告:天津市豪爵阳光电动自行车厂,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科技园七街**号。
经营者:张战涛。
原告天津市静海电动车塑件协会与被告天津市豪爵阳光电动自行车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静海电动车塑件协会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静海电动车塑件协会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静海电动车塑件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天津市静海电动车塑件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