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初14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公司员工。
被告:如东胡氏名烟酒销售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如东县。
经营者:李红卫。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东胡氏名烟酒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