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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晓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944号
案件名称高晓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晓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9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晓云,女,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晓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晓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1号303房抓获被告人高晓云,当场缴获假冒GUCCI、LV、YSL、PRADA、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941个(经鉴定,其中假冒LV手袋165个价值人民币2095500元)及销售单据27张。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上述商铺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3150元。

截止至2016年11月15日,涉案的GUCCI、LV、YSL、PRADA、CHANE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手提袋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证人证言、缴获的手袋及商标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高晓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高晓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晓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1号303房抓获被告人高晓云,当场缴获假冒GUCCI、LV、YSL、PRADA、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941个(经鉴定,其中假冒LV手袋165个价值人民币2095500元)及销售单据27张。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上述商铺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3150元。

截止至2016年11月15日,涉案的GUCCI、LV、YSL、PRADA、CHANE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手提袋等。

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人徐海金(广州市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我们在工作中发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1号303房有人卖未经授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LV、GUCCI等牌子的皮包,销售的商品价值超过15万元人民币。

于是,今天受公司委托,前来派出所报警。

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照片辨认笔录:我是2016年11月14日和朋友到广州旅游,2016年11月15日下午14点左右,我和两个朋友逛到桂花岗附近时有一名男子问我们要不要买手提袋,我说要,他就把我带上了路边一栋楼的三楼,我上去后见到一间住宅改建的商铺,里面货架放了各种手提包等皮具,我挑了两个手提袋和一个钱包,一共人民币1700元,我用储蓄卡付了钱,但是由于有个手提袋和钱包我想换颜色,店员就说马上叫人送过来,就在这时候警察来了,后来我就被一起带回了公安机关。

收钱的是个女孩子,我当时是刷卡的。

经其辨认,辨认出6号女子就是收钱的被告人高晓云。

3.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4日我来到桂花岗时一个男子问我要不要买高仿名牌手提包,我同意了,他就带我到了桂花岗四街11号303房,进去后我看到这是个住宅改建的商铺,里面货架上摆满了各种高仿名牌皮具,这时一名女子向我推销手提包,并说看好了一起结账,我又看见另一名女子站在店子里,手里拿着对讲机,后来我借口有事先离开了。

离开后我向公安机关举报这里售假的情况。

2016年11月15日14时左右,我配合公安机关一起来到上址这个商铺,进去后我看到昨天向我推销的女子在向其他客人推销手提包,又看到昨天拿对讲机的女子依然手拿对讲机站在店子里,还看见一名女子向客人推销完后拿刷卡机收了该客人的钱然后把刷卡机放回到桌子上,这时警察表明身份,拿对讲机的女子马上就对着对讲机说警察来了,快跑。

后来警察控制住场面,把相关人员都带回了公安机关。

经其辨认,辨认出8号女子就是向其推销皮具的被告人高晓云。

4.证人程某的证言:我在天桥上派销售皮具的卡片时,一个女人要求自己带路,于是自己找了一个男人问,该男子就带自己到了涉案的档口楼下,自己和那个女子到了三楼的商铺,刚进去一分钟,就有警察来了把大家控制住带回公安机关。

5.涉案现场缴获的手袋照片,经被告人高晓云辨认属实。

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公园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抓获被告人高晓云的经过。

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涉案现场查获假冒品牌手袋的种类和数量。

8.新海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委托保管物品清单》,证实查扣涉案物品的存放情况。

9.涉案地点查获的送货单、快递单等书证,证实涉案档口商品的送货情况。

10.证人黄某提供的购买小票单据,证实其在涉案档口购买的手袋价格。

11.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维权授权委托书,GUCCI、LV、YSL、PRADA、CHANEL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上述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上述公司被授权营业执照等,证实查获的涉案手袋系假冒品牌手袋。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高晓云的主体身份情况。

13.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6】131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实:经检验27张不连号零散送货单,在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商品。

14.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6]8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假冒LV牌手袋165个(每个单价为人民币12700元),经鉴定市场价格2095500元。

15.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文检)字[2017]001号文件鉴定书,证实:缴获的销售单据的书写笔迹与送来署名为“高晓云”的样本笔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

1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秀公园派出所)勘[2016]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

17.被告人高晓云的庭审供述:我通过电话应聘去上班,是卖一些仿真度很高的手袋。

我工作还没有一个月,当时应聘时答应我工资大约是两千八至三千元左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晓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未销售货值金额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晓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晓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晓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高晓云的辩解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高晓云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晓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袋941个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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